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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二法民二初字第1184号

东莞市蔚源塑胶化工有限公司与东莞钜升塑胶电子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9
公开日期
2017-10-24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东莞市蔚源塑胶化工有限公司,东莞钜升塑胶电子制品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民二初字第1184号

原告:东莞市蔚源塑胶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咸西莲峰路80号华丽大厦三楼B区。组织机构代码为55363211-2。

法定代表人:李郧,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海荣,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钜升塑胶电子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厦岗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441900400003462。

法定代表人:陈世昌,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东莞市蔚源塑胶化工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钜升塑胶电子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陈韵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依法作出(2015)东二法民二初字第1184-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对裁定结果不服提起上诉,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粤19民辖终21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海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向原告采购塑胶原料,拖欠原告货款134581.01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不支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34581.01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3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4255.8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销售出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及提出任何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的销售出货单显示:原告于2014年12月8日至2015年2月2日期间向被告供应货物,销售出货单“客户签收”栏加盖有“东莞钜升塑胶电子制品有限公司来货暂收验后作实”字样印章并有相关人员签名,原告主张签名人员为被告员工。其中原告于2015年1月28日及2015年2月2日分别向被告交付了800公斤型号为EXL414黑色、品名为PC的货物,而2015年2月2日的销售出货单上有手写“换料”二字,原告主张2015年2月2日当天交付的该类货物系用于替换2015年1月28日交付的相同数量的同类货物,货款仅按800公斤的该类货物计算。销售出货单载明了货物的品名、型号、数量等内容,并载明付款方式载明为月结以及含17%增值税,但没有载明货物的单价或总价。原告另提交增值税专用发票4张,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的购货单位为被告、销货单位为原告、税率为17%,所载的产品规格型号、数量与送货单载明的品名、数量相符,价税合计金额为134581.01元。根据该些增值税专用发票显示,送货单载明2015年1月28日及2015年2月2日分别交付的800公斤型号为EXL414的货物仅按800公斤的该类货物计算价税。原告主张前述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的价税金额即为被告采购的案涉货物的含税价款。尚无证据显示双方有就逾期付款违约金进行约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前述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据。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及出示的证据进行抗辩及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且原告于2014年12月8日至2015年2月2日期间向被告供应货物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主张2015年2月2日交付的货物系用于替换2015年1月28日交付的相同数量的同种类货物,该主张属原告对于己不利事实的承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由于增值税专用发票应当根据实际交易的应税金额开具,也即是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的价款应能如实反映买卖双方的交易金额,因此,在被告未提出抗辩意见的情况下,原告主张案涉交易货物的含税价与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的价税金额一致,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采信。销售出货单已载明“含17%增值税”,在被告未提出抗辩意见及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有理由相信案涉货款税额应由被告负担。因此,本院依法认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货款数额(含税)为134581.01元。尚无证据显示被告有向原告支付该货款。按照月结30天的约定,至2015年2月28日案涉全部货款的付款期限均已届满。被告未依约付款,已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笔货款134581.01元并自2015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逾期付款利息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东莞钜升塑胶电子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蔚源塑胶化工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34581.01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3月1日起计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38.37元,由被告东莞钜升塑胶电子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陈韵菲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梁启文谢仲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