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闽0802行审339号申请执行人龙岩市新罗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西陂路282号。法定代表人王坤桂,局长。委托代理人林珊,龙岩市新罗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干部。被执行人张志强,男,1985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岩市新罗区。被执行人吴青芳,女,1986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岩市新罗区。申请执行人龙岩市新罗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6年7月2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新罗计生征决字[2015]第1051107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龙岩市新罗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现更名为龙岩市新罗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11月26日作出新罗计生征决字[2015]第1051107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张志强、吴青芳于2012年8月结婚,于2013年5月31日生育第一孩(男),不符合《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九至第十二条规定的可再生育情形,于2015年9月10日生育第二孩(男),属多生育一个子女。根据《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决定对被执行人张志强、吴青芳征收社会抚养费78040元,限于2015年12月25日前履行。该决定书已于2015年11月30日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张志强、吴青芳。送达后,被执行人张志强、吴青芳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亦未缴纳社会抚养费,经催告仍未缴纳。为此,申请执行人龙岩市新罗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对被执行人张志强、吴青芳征收社会抚养费78040元。
本院认为,龙岩市新罗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新罗计生征决字[2015]第1051107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合法。被执行人张志强、吴青芳不履行该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人龙岩市新罗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对被执行人张志强、吴青芳征收社会抚养费7804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章 建 新
审判员 刘 新 龙
审判员 谢 兰 兰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温宜橦(代)PAGE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