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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521执字第229-3号

刘霞与蓝秀彬、四川省新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宾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9
公开日期
2018-01-18
所属地区
宜宾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刘霞,蓝秀彬,四川省新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1521执字第229-3号申请执行人刘霞,女,汉族,1963年6月16日出生,住屏山县。被执行人蓝秀彬,男,汉族,1967年12月5日出生,住宜宾县。被执行人四川省新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宾县柏溪镇科贸路,组织机构代码71751483-4。法定代表人蓝秀彬,该公司总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宜宾民初字第3639号民事调解书,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执行,现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四川省新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有一宗位于雅安市名山区XXX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名国用第XXX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查封被执行人执行人四川省新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位于雅安市名山区XXX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名国用第XXX号]。查封期限为三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邓固红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蒋 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