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03民初1308号原告哈尔滨市道里区开源嘉和酒业经销部,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安丰街60号(现搬迁至道里区地工街23号)。负责人王玉花,女,1972年9月21日生,汉族,该单位经理,住哈尔滨市道里区。被告王晓明,男,1982年1月15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木兰县东兴镇。
原告哈尔滨市道里区开源嘉和酒业经销部与被告王晓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哈尔滨市道里区开源嘉和酒业经销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供销关系。被告在南岗区泰山路144号经营王记酱骨私家菜饭店,原告为其提供啤酒。被告共欠原告酒水款28615元。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拖欠不给。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原告酒款2861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晓明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庭前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2014年4月7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酒水,按照被告需求原告送货,按约定每月10月结清上月欠款,返利在结帐时统一计算。证据二、2014年9月20日被告仓库保管员唐某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原告给被告送货,被告出具的欠条,被告是认可的。证据三、2014年12月18日、12月24日、12月25日、12月28日、2016年5月1日确认单共5张,金额共7390元(其中被告签字3张、唐某签字2张)。证明原告送货后被告收到酒水签的确认单。评析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唐某的欠条,无法证明唐某与被告为雇佣关系,此证据不予采信。证据三被告签字的确认单本院予以确认,唐某签字的确认单,不予采信。根据原告的举证,本案经开庭审理并分析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4月7日,原、被告签订供货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送酒水,统一次月10号结清上月欠款,返利在结清欠款后的下月15号兑付。协议签订后,原告陆续按被告需求给其送货,被告分别在2014年12月24日、12月25日、12月28日在原告销售确认单上签字,确认已收到酒水数量及金额,共计3275元。被告至今未付此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供货协议合法有效,原告按被告需求为其提供酒水,被告应按约定与原告结清货款,现原告以被告欠货款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本院对被告出具的确认单的金额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唐某签字的确认单及欠条,因无法证实被告与唐某的关系,且原告起诉的被告只有王晓明,故原告主张货款28615元应支持被告签字确认的金额3275元,其余款项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晓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市道里区开源嘉和酒业经销部酒水款3275元。案件受理费515元,由原告承担465元,被告承担50元。二次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须于收到判决书的当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被告的人数提交副本。由本院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 颖
人民陪审员 王丽梅
人民陪审员 陈淑华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周洋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