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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民终3858号

顾三官与宋秀辉、苏州皋申油脂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9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顾三官,宋秀辉,苏州皋申油脂有限公司,黄涛,苏州华伦企业发展有限公司,黄德元,袁佩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民终38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顾三官。委托代理人冯海花,江苏合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国平,江苏合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秀辉。委托代理人高峰,江苏衡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皋申油脂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姑苏区长吴路1号。法定代表人宋海涛,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华伦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同里镇同兴村。法定代表人陆勇军。原审被告黄德元。原审被告袁佩华。

上诉人顾三官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江市人民法院(2015)吴江民初字第0209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月11日,黄德元与顾三官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黄德元向顾三官借款110万元,借款期限为60天,从2012年1月11日至2013年3月10日,借款利息按天计算,自划入借款人指定银行账户之日计息。借款利率按人民银行公布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借款人除照付利息外,并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一倍加计违约金付给借款人。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出借人承担连带责任,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律师费等出借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为5年。皋申公司、黄涛、华伦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或盖章。宋秀辉在皋申公司的公章处签字。黄德元在借款合同最后一页的尾部出具了收条,明确收到110万元,其中银行汇款95万元,现金15万元。2012年1月12日,顾三官通过银行将50万元转入黄德元的账户,2012年1月13日,顾三官通过银行将45万元转入黄德元的账户。另查明:2013年2月1日,顾三官、黄德元、华伦公司签订还款协议,由顾三官帮忙解决华伦公司资金困难,约定黄德元在2013年3月1日前无法归还结欠款项,则华伦公司同意将位于石家庄的镍铁以不低于市场价格抵偿欠款,并支持顾三官将镍铁拖离现场。该份还款协议附“黄德元借款明细表”,载明内容为:2010年9月17日,黄德元向顾三官借款2000000元,2011年6月18日,黄德元向顾三官借款3200000元,2011年10月9日,黄德元向顾三官借款1100000元,2012年1月11日,黄德元向顾三官借款1100000元,2012年7月6日,黄德元向顾三官借款3048000元,2012年7月23日,黄德元向顾三官借款1000000元,2012年8月14日,黄德元向顾三官借款10060000元,2012年8月28日,黄德元向顾三官借款7650000元,2012年9月20日,黄德元向顾三官借款5000000元,2013年1月30日,黄德元向顾三官借款600000元。本金合计32758000元,利息合计7447656元,已归还25653402元,剩余14552254元。2013年2月15日,顾三官、黄德元签订补充协议一份,明确2013年2月1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中需要归还的借款不包括2011年6月18日320万元,2011年10月9日110万、2012年1月11日的110万元三笔欠款。黄德元承诺于2013年5月底前归还此三笔借款。2013年6月,顾三官向太仓市人民法院起诉黄德元、华伦公司。在上述案件中,顾三官诉称:黄德元自2010年起向顾三官借款,至2013年共计借款本金32758000元,借款利率均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2013年2月1日,双方经对账,确认黄德元结欠顾三官借款本息14552254元。同日,顾三官与黄德元、华伦公司签订还款协议一份,约定黄德元于2013年3月1日前归还尚欠顾三官的部分借款,本息合计7140153元(扣除2011年6月18日320万元、2011年10月9日110万元及2012年1月11日110万元三笔借款的本息7412101元)。如到期未归还,则华伦公司同意将其位于石家庄藁城鑫旺铸造有限公司场地上的镍铁以物抵债。到期后,黄德元、华伦公司均未按照还款协议履行义务,顾三官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黄德元归还借款7140153元、利息577472元,合计7717625元;华伦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案件诉讼费用由黄德元、华伦公司承担。黄德元、华伦公司在该案中辩称,同意与顾三官协商解决。经太仓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6月9日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黄德元确认结欠顾三官借款7140153元、利息577472元,合计7717625元,该款由黄德元于2013年6月13日之前一次性归还顾三官。

二、苏州华伦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三、案件受理费71438元,减半收取35719元,由黄德元负担。该款顾三官已预交,太仓市人民法院不再退回,由黄德元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顾三官。又查明:2012年2月11日,黄德元转账15万元到顾三官账户,2012年2月24日,黄德元转账5万元到顾三官账户,2012年8月9日,黄德元转账5万元到顾三官账户,2012年8月9日,黄德元转账347952元到顾三官账户,2012年8月28日,黄德元转账100万元、26万元到顾三官账户,2012年9月11日,黄德元转账300万元到顾三官账户。再查明:黄德元、袁佩华于1975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黄德元以其他案件生效判决确定其为华伦公司股东,并以股东会决议确定其为华伦公司法定代表人。审理中,原审法院向黄德元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黄德元陈述:共计向顾三官借了十笔款项,就是太仓法院调解卷宗中借款明细表中的款项,陆续向顾三官归还了共计25653402元,还款时均与顾三官协商好具体归还哪一笔,当时还款时其中有三笔是2011年6月18日、10月9日和2012年1月11日的三笔款项均未归还过。2013年2月1日,黄德元与顾三官对账并签订了借款明细表,后在太仓法院就上述三笔款项之外的其他七笔借款达成了调解协议,调解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以上事实由顾三官提供的借款合同、银行凭证、还款协议、补充协议、(2013)太民初字第0511号民事调解书、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原审法院调取的银行凭证、(2013)太民初字每台05**号民事卷宗材料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原告顾三官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黄德元、袁佩华归还借款本金11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2年1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暂计算至2013年5月31日为384678元);2、宋秀辉、皋申公司、黄涛、华伦公司对黄德元、袁佩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有以下争议焦点:

一、顾三官是否按约履行了110万元借款的交付义务。顾三官认为:其已经交付了110万元款项,95万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其余15万元为现金交付。宋秀辉、皋申公司认为:按照合同约定相应的借款应打入借款人指定帐户,因此其才提供相应担保,现顾三官并无证据证明其已向黄德元支付110万元。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率按天计算,自划入借款人指定账户之日起计息,上述规定是针对计息时间的约定,并非针对是否承担担保责任的约定。黄德元出具的收条明确收到银行汇款95万元,现金15万元。顾三官与黄德元于2013年2月1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明确黄德元结欠2012年1月11日借款110万元。根据上述证据,顾三官已经履行了110万元款项的交付义务。

二、黄德元是否已归还了借款。顾三官认为:法院调取的银行凭证涉及的款项并非归还本案借款,并提交了顾三官、黄德元签订的还款协议、补充协议、民事调解书,明确2013年2月1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中需要归还的借款不包括2011年6月18日320万元,2011年10月9日110万、2012年1月11日的110万元三笔欠款,黄德元承诺于2013年5月底前归还此三笔借款。宋秀辉、皋申公司主张归还本案借款中的2笔划款发生在2012年2月份,而此时,本案的借款尚未到期。宋秀辉、皋申公司认为:黄德元于2012年2月至9月向顾三官归还了4807952元,结合顾三官起诉的另二案,黄德元已经归还了本案借款。原审法院认为:黄德元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己承担。顾三官主张于2012年1月11日出借给黄德元110万元,黄德元认可该笔款项未曾归还且未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证明该笔款项已经归还,故原审法院认定,至今黄德元尚未归还本案所涉借款。

三、宋秀辉、皋申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顾三官主张:根据借款合同,宋秀辉、皋申公司、黄涛、华伦公司是本案借款的连带担保人,且保证期限为5年,故上述被告应对黄德元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宋秀辉、皋申公司认为:宋秀辉是皋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不是本案借款的担保人,皋申公司是本案借款的担保人。借款合同约定的担保期限违反法律规定,应为两年,故宋秀辉、皋申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且顾三官提供的还款协议、补充协议、民事调解书等是否是顾三官与黄德元所签,应由黄德元进行确认,即使上述证据是真实的,还款协议、补充协议并非黄德元的真实意思表示,是黄德元与华伦公司为解决资金困难而不得已所接受的,该约定也是借款事实发生一年后的人为约定,与相关的还款事实也不相符合。顾三官没有证据证明其与黄德元补充协议中排除的2011年6月18日的320万元、2011年10月9日的110万元、2012年1月11日110万元的三笔借款就是宋秀辉、洁净公司所担保的三笔借款,不能仅凭时间、数额相同就推定是包含本案在内的三案所涉的三笔借款。从时间上看,顾三官在协调解决黄德元作为控制人的华伦公司资金困难时提出的条件,要求黄德元与其签订了还款协议、补充协议,恶意将相关三笔欠款排除在外,将相关债务风险转嫁给担保人。原审法院认为:宋秀辉、皋申公司分别在借款合同第一页的担保人处、借款合同的最后一页的保证人1、2处分别签字、盖章,被告宋秀辉在担保人1处签字的同时,也注明了其身份证号码、手机号码。故对于宋秀辉的上述抗辩,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宋秀辉是该借款合同的保证人。本案借款合同虽约定保证期限为5年,但该约定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应当认定该约定有效,且顾三官于2013年6月28日起诉主张债权并未超过2年。但是,保证期间内,主债权人与主债务人不得以协议方式加重或变相加重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否则应征得保证人的同意。本案中,黄德元在还款数额不足以清偿对顾三官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的时候,以书面的方式与顾三官约定所归还的款项均用于归还除2011年6月18日、2011年10月9日、2012年1月11日的三笔借款之外的其他借款,变相加重了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且法律规定的债权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清偿顺序可进行约定,此处的债务人应作扩大解释,理解为主债务人和从债务人,顾三官与黄德元以协议方式对所欠多笔债务清偿顺序进行约定应征得保证人的同意,否则对保证人不产生法律效力,现并无证据证明顾三官与黄德元签订的还款协议及补充协议征得了保证人的同意,且协议的结果明显损害了保证人的利益,故对保证人不产生约束力。截止2013年2月1日,黄德元已共计归还了顾三官本息合计25653402元,经原审法院释明后,顾三官及黄德元作为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也作为相关证据的实际控制人,均未向原审法院提交上述还款的转账记录,致使原审法院无法查清每笔还款时的已到期债务,进而无法适用法律规定的还款顺序确定保证人尚应承担的保证责任,应由顾三官和黄德元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并且结合本案所涉前三笔借款跨度时间较长,自2011年9月17日至2012年1月11日,后6笔借款跨度时间较短,自2012年7月6日至2013年1月30日,故本案中保证人无需再向顾三官承担保证责任。综上,原审法院认为:黄德元、袁佩华、黄涛、华伦公司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本案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所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宋秀辉、皋申公司以顾三官告黄德元借款数额巨大,约定的利息为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为由主张借款合同无效,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顾三官与黄德元签订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生效,黄德元在收到借款后,应当按约返还,逾期不还,显属不当。关于顾三官要求黄德元返还上述借款及支付从借款之日起按照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亦未超过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发生在黄德元、袁佩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黄德元、袁佩华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顾三官明知系黄德元的个人借款,故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由黄德元、袁佩华共负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

一、黄德元、袁佩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顾三官借款110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逾期利息(以15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从2012年1月1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5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从2012年1月12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45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从2012年1月13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顾三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62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8772元,由黄德元、袁佩华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顾三官,顾三官预交的诉讼费用原审法院不再退还。

上诉人顾三官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顾三官与黄德元所作的补充协议并未加重保证人的保证责任。顾三官与黄德元约定债务清偿顺序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对债务人作扩大解释,系适用法律错误,且顾三官与黄德元之间的其他借款均缺乏担保,即使都到期了,也应当是按比例冲抵。原审法院认为由于上诉人未能提供借款人还款的转账记录,致使法院无法查明每笔已还款是已到期债务。上诉人认为,本案时间跨度长,上诉人已提供了还款金额与时间,但由于银行系统的问题及借款人大部分以承兑归还,上诉人实难取得原始转账凭证,一审将不可抗力强加给上诉人,认定上诉人举证不能,违背了公平及举证分配原则。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宋秀辉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苏州皋申油脂有限公司、黄涛、苏州华伦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黄德元、袁佩华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法律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清偿顺序可以进行约定,保证期间内,未征得保证人同意的,主债权人与主债务人不得以协议的方式加重或变相加重保证人的保证责任。黄德元在还款数额不足以清偿顾三官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时,以协议的方式约定所归还的款项均用于归还除2011年6月18日、2011年10月9日、2012年1月11日的前三笔借款之外的其他后面发生的借款,该清偿顺序的约定并未征得本案保证人的同意,其结果损害了保证人的利益,故该协议对本案保证人不产生约束力。截止2013年2月1日,黄德元共计归还顾三官借款本息25653402元,结合前三笔借款跨度时间较长,后六笔借款跨度时间较短,虽经原审法院释明,但顾三官及黄德元作为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以及作为本案相关证据的持有者,未能向法院提供上述还款金额的还款凭证,致使难以查清每笔还款所对应的到期借款,对此顾三官及黄德元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审判决本案中保证人无需承担保证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顾三官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162元,由上诉人顾三官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 立

代理

审判员 俞 渊

代理

审判员 沈莉菁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芮 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