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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7民初6064号

徐文彪与徐文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9
公开日期
2017-12-18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徐文彪,徐文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7民初6064号原告徐文彪,男,1955年8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桂清(原告之妻),1955年3月20日出生。被告徐文龙,男,1953年12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徐辉(被告之子),1982年7月9日出生。

原告徐文彪与被告徐文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建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文彪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桂清,被告徐文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文彪诉称:我与被告系同村村民,被告宅院南侧是我的一处闲置宅院。2015年5月11日被告将我的院墙拆除15米,并将我的水泥柱和铁丝网推倒,造成我经济损失6000元。现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6000元。

被告徐文龙辩称:原告的院墙、水泥柱和铁丝网不是我破坏的,不仅仅只有我与原告有矛盾,我不同意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双方因相邻关系纠纷多有不睦。被告宅院南侧系原告一闲置宅院,院内西侧有一废弃猪圈。在被告宅院外西南侧、原告宅院西侧有一空地,原告在此堆砌有瓦片等杂物。2014年原告竖水泥柱作支撑将宅院南侧和西侧空地用铁丝网围起。2015年5月11日原告发现猪圈墙、水泥柱和铁丝网被推倒,遂报警。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6000元。被告持答辩理由不同意原告之诉讼请求。另查一,原告提交证人王×1于2015年5月29日出具的书面证明,其中载明“2015年5月12日早晨徐文彪夫妇到村委会找我,说他家猪圈墙铁丝网让徐文龙给拆了。我到现场一看,确实看到猪圈墙倒了,铁丝网被拔了。我当时给徐文龙打了一个电话,说你怎么把文彪墙拆了。徐文龙回答说谁让他在我家门口挖一大坑,你怎么不说说呢?我当时怕发生冲突又劝了几句,事儿就这么一个过程。”另查二,2015年9月8日王×1在接受北京市公安局马坊派出所询问时:问:你把详细经过讲一下。王×1:2015年5月份的一天,我在村委会,徐文彪的亲人来村委会找我,说猪圈的墙被拆了,你过去看看。我就去了,到那儿后我看见徐文彪家的猪圈的北墙有一段倒了,是那种用砖码放的,不是垒起来的,边上的铁丝网也被拆了一小块。看完后我就回村委会了。我给徐文龙打了一个电话,我问他怎么回事。徐文龙说谁让他在我家门口挖了个坑,我家有监控,你去看看。我就劝了他几句就挂了。问:墙是谁拆的?王×1:不清楚。问:你是否问徐文龙拆过徐文彪家的墙吗?王×1:没问。问:徐文龙是否表示过拆过徐文彪家的墙?王×1:没有。另查三,庭审中,经询,原告称其从未在被告家门口挖过坑,被告亦称原告从未在其门口挖过坑。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陈述、照片、证人王×1书面证言及北京市公安局马坊派出所询问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时,应当承担败诉的风险。原告称其墙体和水泥柱、铁丝网系被被告推倒,现仅有王×1证言为证,而依据该证言的前后语句并不足以证明原告主张。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文彪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原告徐文彪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建伟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韩庆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