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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2750号

吴清刚与吴成简、吴火抛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9
公开日期
2017-12-31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吴清刚,吴成简,吴火抛,吴凯旋,吴原复,高丽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2750号原告(反诉被告)吴清刚,男,1989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委托代理人黄生祥,福建康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主龙,福建康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吴成简,男,1954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委托代理人李琴声,福建义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明吉,福建义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火抛,男,1946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吴凯旋,男,195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吴原复,男,1983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高丽贤,男,1957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原告(反诉被告)吴清刚与被告(反诉原告)吴成简、吴火抛、吴凯旋、吴原复、高丽贤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由

代理

审判员黄文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吴清刚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生祥及被告(反诉原告)吴成简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琴声、被告吴火抛、吴凯旋、吴原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丽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吴清刚诉称,原告吴清刚与吴火抛、吴凯旋、吴成开、吴成简共同所有、经营地磅,2013年3月22日,原告吴清刚与吴火抛、吴凯旋、吴成开、吴成简签订一份《地磅出租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吴火抛、吴凯旋、吴成开、吴成简将该地磅及附属土地出租给原告吴清刚使用,出租期限为6年,即自2013年3月22日起至2019年3月22日止,租金以每年出租生效之日付清当年租金,原告吴清刚支付押金人民币40000元,待租赁期限届满退还,出租方如和承租方发生纠纷应由产生矛盾的人自行负责,并且赔偿租用方人民币40000元。2013年4月12日,吴成开病逝,由其配偶高丽贤及长子吴原复继承该合同的权利义务。后,被告吴成简拒收2014年3月22日起至2015年3月22日止的租金,并于2015年1月15日起围堵原告吴清刚经营的南安市石井镇顺顺发地磅服务部场地,导致该服务部无法经营,经南安市石井镇联丰村民委员会协调处理,原告吴清刚与被告吴成简仍未能解决纠纷,原告吴清刚于2015年3月5日向南安市公安局石井派出所报警,被告吴成简的上述行为严重违反了协议的约定,造成原告无法正常经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原告吴清刚可以要求解除合同,为此,原告吴清刚请求判决:解除原、被告双方的租赁合同关系;五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已支付的押金人民币40000元;被告吴成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4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

被告吴成简辩称,被告吴成简同意解除《地磅出租协议书》,但解除协议的原因是原告吴清刚引起的,原告吴清刚拒不支付拖欠的租金人民币20454.55元,且违反了协议书的约定,应当没收原告吴清刚交付的押金人民币40000元。

被告吴火抛辩称,《地磅出租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真实合法,原告吴清刚只支付了自2013年3月22日起至2015年3月21日止的租金,自2015年3月22日后的租金拒不支付,原告吴清刚已经违反了协议书的约定,原告吴清刚称被告吴成简“围堵原告顺顺发地磅服务部”系被告吴成简与原告吴清刚之间的纠纷,与被告吴火抛无关。

被告吴凯旋辩称,原告吴清刚有支付前面两年的租金,但自第三年开始未支付租金,只要原告吴清刚照常支付租金,被告吴凯旋同意继续履行《地磅出租协议书》。

被告吴原复辩称,被告吴原复没有违反《地磅出租协议书》,因为原告与被告吴成简的纠纷,致使原告吴清刚认为不能正常经营,被告吴原复同意与原告吴清刚解除《地磅出租协议书》,但被告吴原复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并且被告吴原复保留对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权利。

被告高丽贤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被告高丽贤没有违反《地磅出租协议书》,因为原告与被告吴成简的纠纷,致使原告吴清刚认为不能正常经营,被告高丽贤同意与原告吴清刚解除《地磅出租协议书》,但被告高丽贤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并且被告高丽贤保留对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权利。

被告(反诉原告)吴成简反诉称,2013年3月22日,反诉原告吴成简、吴火抛、吴凯旋、吴成开与反诉被告吴清刚签订一份《地磅出租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将地磅出租给吴清刚使用,出租年限为6年,每年租金人民币90000元,出租期内,如地磅出租方因建设店面时需从地磅借道经过不得阻扰,出租方个人如和租用方发生问题,应由产生矛盾的人自行负责,协议书还对其他事项作出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反诉原告吴成简与吴火抛等人依约向吴清刚交付了地磅供吴清刚经营,然而,吴清刚在出租期限内违反了协议书的约定,阻扰反诉原告吴清刚店铺施工车辆从地磅借道经过,且拒绝向反诉原告吴成简支付2014年年度的租金,为此,被告(反诉原告)吴成简请求判决:反诉被告吴清刚立即支付反诉原告吴成简拖欠的租金人民币20454.5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3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反诉被告吴清刚向反诉原告吴成简支付违约金人民币4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吴清刚承担。针对被告(反诉原告)吴成简的反诉,原告(反诉被告)吴清刚辩称,原告吴清刚多次主动向吴成简交付租金,但被告吴成简拒绝受领,被告吴成简恶意拒绝受领租金导致原告吴清刚违约,被告吴成简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构成了违约,被告吴成简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吴成简在原告吴清刚承租区域内及被告吴成简门前空地使用围堵、堆砌水泥等固定物阻扰原告吴清刚正常使用地磅,造成原告吴清刚利益受损,综上,应当依法驳回被告吴成简的全部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2日,原告(反诉被告)吴清刚与被告(反诉原告)吴成简、吴火抛、吴凯旋、吴成开签订一份《地磅出租协议书》,该协议书就地磅出租作出了约定,地磅面积以公路至镇围墙外止,出租期限为6年,每年租金人民币90000元,以5户地磅合建者22人平分,租金以每年出租生效之日(即第一年租用开始之日)付清当年租金,吴清刚需交付押金人民币40000元,如地磅在出租期限内损坏,则押金在维修好后退还,吴清刚中途不再租赁,则不退还押金人民币40000元,出租方个人如和承租方发生纠纷,应由产生矛盾的人自行负责,并且反赔租用方人民币40000元,该协议书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吴成开于2013年4月12日因疾病去世,被告吴原复、高丽贤继承了吴成开的上述协议权利义务。现吴清刚租用的地磅已经停止经营。2015年2月5日,南安市公安局石井边防派出所出具一份报警回执单交由吴清刚,告知吴清刚因租地磅问题与吴成简发生口角纠纷由石井边防所承办。2015年2月6日,南安市石井镇联丰村民委员会出具一份证明交由吴清刚,证明“吴成简于2015年1月15日起围堵吴清刚经营的南安市石井镇顺顺发地磅服务部所在经营场地,导致该部无法经营,由此双方发生纠纷,经我村委会多次协调处理,但至今双方仍未达成一致处理意见,吴成简至今未拆除在该经营场所内所违建的障碍物”。2015年4月25日,南安市石井镇联丰村民委员会又出具一份声明交由吴成简,声明“石井镇顺顺发地磅服务部吴清刚于2015年2月6日到联丰村民委员会所打证明,该证明只证明吴清刚所指障碍物位于吴成简店面门口,不作其他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吴清刚提供的《地磅出租协议书》、户口注销证明、户籍登记证明、报警回执单、南安市石井镇联丰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两份证明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是:本案《地磅出租协议书》是否应予解除?吴清刚及吴成简哪方违反了《地磅出租协议书》的约定?吴成简、吴火抛、吴凯旋、吴原复、高丽贤是否应退还吴清刚押金人民币40000元?吴清刚是否应支付吴成简租金人民币20454.55元?双方当事人对争议焦点的意见如其诉辩主张。对于上述争议的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解除《地磅出租协议书》的问题。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吴清刚与被告(反诉原告)吴成简、被告吴火抛、被告吴凯旋、吴成开签订的《地磅出租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权利义务。现吴成简同意解除《地磅出租协议书》,吴原复、高丽贤亦认为可以解除《地磅出租协议书》,吴清刚已实际停止使用该地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现吴清刚要求解除《地磅出租协议书》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吴清刚及吴成简哪方违反了《地磅出租协议书》约定的问题。吴成简主张吴清刚拒不向其支付2014年年度的租金,吴清刚辩称系吴成简拒不受领租金,为此,吴清刚申请了陈某、吴某等人出庭作证,证人陈某陈述称“2014年3月份,其跟吴清刚一起拿钱到吴成简家中要求支付租金,家中有吴成简的妻子和儿子”、证人吴某陈述称“2014年,其跟吴清刚到吴成简家中交租金,吴成简有通过吴某向吴清刚讨要租金”,从证人证言可以看出,吴清刚有到吴成简家中要求支付租金,可见,吴清刚并没有怠于向吴成简履行支付2014年年度租金的义务,故吴清刚不存在因拒不向吴成简支付租金导致违约的情形。吴清刚主张吴成简围堵吴清刚经营的南安市石井镇顺顺发地磅服务部导致地磅无法经营,吴清刚并为其该主张提供了报警回执单、南安市石井镇联丰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2月6日出具的证明、现场图片、录像资料等证据,但吴成简对这部分证据的证明内容均予以否认,

本院认为,报警回执单只能证明吴清刚因地磅问题与吴成简发生口角纠纷而向南安市公安局石井边防派出所报警,而南安市石井镇联丰村民委员会又于2015年4月25日出具声明否认吴成简围堵吴清刚经营的南安市石井镇顺顺发地磅服务部所在经营场地,吴清刚提供的现场图片、录像资料也未能直接证明吴成简围堵吴清刚经营的南安市石井镇顺顺发地磅服务部,故吴清刚关于吴成简围堵吴清刚经营的南安市石井镇顺顺发地磅服务部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吴成简主张吴清刚阻扰吴成简店铺施工车辆从地磅借道经过,为此,吴成简申请了证人余某1出庭作证,但证人余某2关于“其拉砖头经过地磅,地磅经营者不让过去”的证言也不能充分证明吴清刚阻扰吴成简店铺施工车辆从地磅借道经过,吴成简又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加以作证,故吴成简关于吴清刚阻扰吴成简店铺施工车辆从地磅借道经过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故吴清刚要求吴成简支付违约金人民币4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吴成简反诉要求吴清刚支付违约金人民币40000元,本院亦不予支持。

三、关于押金的问题。吴清刚不存在因故意拖延支付租金而导致违约,合同解除后,吴清刚要求吴成简、吴火抛、吴凯旋、吴原复、高丽贤退还吴清刚交付的押金人民币4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四、吴清刚是否应支付吴成简租金人民币20454.55元的问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合同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吴清刚尚欠吴成简2014年年度的租金人民币20454.55元,现吴成简反诉要求吴清刚立即支付拖欠的2014年年度的租金人民币20454.55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吴清刚在吴成简提起反诉后仍未向吴成简履行支付义务,确给吴成简造成了利息损失,故吴清刚还应自吴成简提起反诉之日即2015年4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付利息给吴成简。综上所述,原告(反诉被告)吴清刚与被告(反诉原告)吴成简、吴火抛、吴凯旋、吴成开于2013年3月22日签订的《地磅出租协议书》应予解除,吴成简、吴火抛、吴凯旋、吴原复、高丽贤应退还吴清刚押金人民币40000元,吴清刚应支付吴成简2014年年度的租金人民币20454.55元及相应的利息损失。被告高丽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吴清刚与被告(反诉原告)吴成简、吴火抛、吴凯旋、吴成开于2013年3月22日签订的《地磅出租协议书》;

二、原告(反诉被告)吴清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吴成简2014年年度的租金人民币20454.5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

三、被告(反诉原告)吴成简、吴火抛、吴凯旋、吴原复、高丽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反诉被告)吴清刚押金人民币40000元;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吴清刚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吴成简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人民币18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人民币9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吴清刚负担人民币4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吴成简负担人民币450元,本案反诉费人民币556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吴清刚负担人民币156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吴成简人民币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黄文胜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为金附: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十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如需自己保存证据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