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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5民初6474号

曼宁家屋面系统(北京)有限公司与龙战军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9
公开日期
2017-12-18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曼宁家屋面系统(北京)有限公司,龙战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5民初6474号原告曼宁家屋面系统(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芦城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吴华福,执行总裁。委托代理人高会芬,北京市京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龙战军,男,1970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大兴区。委托代理人郭海英,北京炜衡(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曼宁家屋面系统(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曼宁家公司)与被告龙战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洪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曼宁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会芬,被告龙战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海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曼宁家公司诉称:龙战军在上班工作期间违反《劳动合同书》中有关工作纪律和安全制度规定,在工作岗位旁睡觉,被生产经理巡视主瓦生产线时发现,在随后的工作安排和管理中,不服从生产经理的工作管理,且辱骂威胁生产经理,影响恶劣,经公司领导层研究决定,给予违纪解聘处理。本处理符合《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北京市劳动合同规定》第三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因我公司不同意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兴仲裁委)的裁决,诉至法院,要求:1、不向龙战军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110847元;2、不向龙战军支付1999年6月至2000年11月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1255.20元;3、不向龙战军支付1999年6月至2000年11月未缴纳失业保险补偿金958元;4、本案诉讼费由龙战军承担。

被告龙战军辩称:不同意曼宁家公司的诉讼请求。曼宁家公司与我解除劳动关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我是农业户口,依据社保和现有政策,曼宁家公司应当支付我未缴纳社保的补偿金。

经审理查明:龙战军系北京市农业户口人员。1999年6月10日,龙战军入职曼宁家公司,岗位为质检员,2014年6月30日调岗为瓦模控制工,月平均工资为3359元。曼宁家公司与龙战军签订了劳动合同,并为龙战军缴纳了2001年1月至2015年8月的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2011年7月至2015年8月的医疗保险,2004年9月至2015年8月的工伤保险,2005年7月至2015年8月的生育保险。2015年10月12日,龙战军被曼宁家公司辞退。龙战军认为曼宁家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关系违法;曼宁家公司对此不认可,主张龙战军不服从生产经理的管理,威胁、恐吓生产经理,违返了员工手册9.3条第4项的规定,其公司有权与龙战军解除劳动合同。2015年10月13日,龙战军向大兴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曼宁家公司支付:1、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10847元;2、1999年6月10日至2000年12月1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5000元;3、1999年6月10日至2000年12月1日期间未缴纳失业保险补偿金5000元。2016年4月5日,大兴仲裁委做出京兴劳人仲字[2015]第4105号裁决书,裁决:

一、曼宁家公司向龙战军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10847元;

二、曼宁家公司向龙战军支付1999年6月至2000年11月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1255.2元;

三、曼宁家公司向龙战军支付1999年6至2000年11月未缴纳失业保险补偿金958元;

四、驳回龙战军的其他仲裁请求。龙战军同意大兴仲裁委的裁决;曼宁家公司不同意该裁决,诉至本院。庭审中,曼宁家公司提交:1、劳动合同(2008年2月1日、2011年3月30日)、员工手册,证明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员工手册作为劳动合同的附件。员工手册载明:“……9.3违纪解聘。员工有下列严重违纪的情形之一的,公司有权立即解除该员工的劳动合同,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公司要权要求该员工进行赔偿:1)造成公司经济损失达人民币1万元以上的;……4)对其他员工暴力威胁、恐吓、性骚扰、殴打,或相互殴打,妨害团体秩序的……。”2、员工手册签字页,证明龙战军收到过员工手册,且对员工手册的规定也认可。员工手册签字页载明:“本人声明:我已经仔细阅读,并理解了本员工手册及其附件的全部内容和包含的法律意义,我同意并愿意遵守执行。”3、警告信(2014年4月22日、2015年10月10日,传真件)、照片(打印件),证明龙战军曾经因为违反劳动纪律,受过严重警告;4、违纪解聘通知书(2015年10月12日)、快递详情单、短信照片(复印件),证明其公司向龙战军发出了解聘通知书,龙战军已签收,也证明解聘的理由;5、证人何某、星某、田某为曼宁家公司出庭作证,证明龙战军对生产经理有进行威胁、恐吓的行为。何某称:“我是曼宁家公司的生产经理。2015年10月9日上午10点,主管休假,我跟质检去检查产品,看到龙战军坐那睡着了,边上还有徐怀杰、张云丰,我给龙战军拍了两张照片,让人把他叫醒后,我说不能睡觉,控制质量。龙战军起来后,我到货厂,检查的结果是发现瓦片有漏检,我让领班张云丰把龙战军叫到干瓦交接区,龙战军去了之后比较激动,用手掰瓦,说瓦不结实,不是他漏检的,之后我说你这种态度公司可以警告你,龙战军就急了,就开始骂我,手里抄起数瓦工具,我说你还要打我,龙战军就考虑了一下,说在这不打你,出去再打你。我当时拍了4张照片,提交法庭。”星某称:“我是曼宁家公司的质检员,2015年10月有一天我们去看瓦,瓦坏的比较多,生产经理把龙战军叫来,说一下瓦的问题。我跟田某听见生产经理说你还想打我,你打不打。龙战军说我在这不打,出去再打。生产经理说你不打我,我就走了,之后生产经理给我、田某和龙战军拍了照片。”田某称:“我是曼宁家公司的质检员。2015年10月9日,何某说瓦片出现质量问题,让我跟着去看看,当时一起去的还有星某。我和星某在这边看瓦片出现的色差问题,而何某在那边,之后我们看到龙战军和何某吵了起来,何某把我们叫过去,之后何某说了一句你要打我,龙战军说不在这打你。何某说,你不打我,我就走了。我和星某要走,何某不让我们走,要给我、星某和龙战军照张相。”龙战军对证据1中劳动合同的真实性认可,对第一个证明目的认可,但对第二个证明目的不认可,称劳动合同中约定员工手册是合同附件,但曼宁家公司没有将员工手册交给其,其对员工手册不认可,称没有见过;对证据2中本人签字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称只签过字,没有收到过员工手册;对证据3不认可,称没有见过,没有其签字确认,也不存在警告的事实;对证据4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称其确实收到了,但其认为解聘是违法的,其没有在岗位旁睡觉,生产经理把其叫出去,双方发生争执,但没有威胁和辱骂的行为;对证据5不认可,称证人何某是案件当事人,有利害关系,后两位证人也是公司的员工,有利害关系,他们没有看到案件发生前的事情,均是何某叫到现场的,证明不了当时的事实,对何某提交的照片不认可,称证明不了其在睡觉,其低着头在数瓦,在工作,其手里也没有数瓦的工具。龙战军提交:1、十年服务奖,证明其在曼宁家公司工作期间一直表现很良好;2、银行对账单,证明其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359元。曼宁家公司对证据1不认可,称没其公司签字、盖章;对证据2认可。上述事实,有京兴劳人仲字[2015]第4105号裁决书、银行对账单、劳动合同、员工手册、员工手册签字页、警告信、违纪解聘通知书、快递详情单、短信照片、户口本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曼宁家公司主张龙战军不服从生产经理的管理,威胁、恐吓生产经理,违返了员工手册9.3条第4项的规定,其公司有权与龙战军解除劳动合同。对于上述解聘理由,曼宁家公司提交了证人何某、星某、田某的证言、照片等证据佐证,但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龙战军威胁、恐吓生产经理,曼宁家公司以此为由与龙战军解除劳动关系,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故曼宁家公司要求不支付龙战军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龙战军为北京市农业户口人员,曼宁家公司未为龙战军缴纳1999年6月至2000年11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根据《北京市农民工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第十五条、《北京市失业保险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曼宁家公司应当支付龙战军上述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的补偿金和未缴纳失业保险的一次性生活补助费。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八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曼宁家屋面系统(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龙战军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十一万零八百四十七元;

二、原告曼宁家屋面系统(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龙战军一九九九年六月至

二○○○年十一月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一千二百四十八元三角;

三、原告曼宁家屋面系统(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龙战军一九九九年六月至

二○○○年十一月未缴纳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一百八十六元;

四、驳回原告曼宁家屋面系统(北京)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原告曼宁家屋面系统(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洪芳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高 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