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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91民初391号

孙方林与常启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9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孙方林,常启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91民初391号

原告:孙方林,男,汉族,1948年10月25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委托代理人:胡王明,安徽皖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兵兵,安徽皖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启进,男,汉族,1976年6月1日出生,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

委托代理人:左根苗,安徽信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方林诉被告常启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陶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方林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王明,被告常启进及其委托代理人左根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方林诉称:我系常启进的雇员,在其厂内主要负责回收物品的整理、堆放以及打包成捆,双方约定月工资为2100元,工作地点位于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莲花路与北海路交口的工厂内。2014年7月11日下午3时左右,我在工厂干活时,工厂叉车驾驶员在倒车过程中未注意后方人员且车速过快导致叉车轧到我的右脚,造成我右脚第2、3根趾骨骨折,第4根趾骨骨裂。事故发生后,经过住院手术治疗,我现已出院。我曾与常启进就事故赔偿进行多次协商,也经过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莲花社区汇林园居民委员会调解,均未达成一致意见。我认为自己作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常启进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常启进赔偿误工费14482.7元(2100元/月÷21.75天×150天)、护理费10788元[116元/天×75天+116元/天×18天(住院天数)]、营养费1890元[(30元/天×45天+30元/天×18天(住院天数)]、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830元,合计31530.7元。常启进辩称:孙方林主张的赔偿项目缺乏事实依据,第一,因孙方林的伤情未构成伤残等级,且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此次受伤给其精神方面造成了损害,故无需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第二,由于孙方林的妻子在高速公路上上班,孙方林住院期间由我或我安排他人为其护理。我在孙方林2014年7月11日刚入院时、7月16日其即将手术时、7月28日其出院后,分次向孙方林的妻子共计支付1500元,用于改善孙方林的营养,因此,我无需再支付护理费和营养费。第三,我对孙方林自2014年7月11日至7月28日住院的事实无异议,但我已支付500多元的伙食费用。第四,孙方林未提供证据证明实际发生交通费的事实,孙方林仅有三次治疗的经历,即2014年7月11日至7月28日(合肥瑞康骨科医院)、2014年7月30日(合肥经开区莲花中心)、2015年5月25日(合肥瑞康骨科医院)。实际上,孙方林每次去医院前,均是我自己或安排他人开车接送,故无需支付交通费。另,孙方林未构成伤残等级,其鉴定费用应当由其自行承担。双方曾就此次事故达成协议且处理完毕,孙方林再行申请三期鉴定,鉴定费应由其自行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5日,常启进开始雇佣孙方林从事整理、打包回收物资的工作,约定月工资为2100元。2014年7月11日,孙方林上班时其右脚被叉车碾压受伤。事发当日,孙方林被送往合肥瑞康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足第2、3跖骨骨折,右足第4近节趾骨粉碎性骨折。7月28日,孙方林出院。孙方林住院期间,常启进支付了全部医疗费用,并支付1000元营养费。2014年9月4日至2015年2月12日期间,常启进陆续向孙方林支付了8个月工资,共计16800元(其中含孙方林受伤前一个月工资)。2015年2月12日,孙方林(甲方)与常启进(乙方)就案涉事故达成如下处理方案:“1、自2014年7月份受伤以来,从住院开始到康复一切费用由常启进老板付给;2、在家休息期间按时付工资,不得拖欠;3、按基本标准付给部分营养费和护理费;4、经医疗最后一次检查,医生嘱咐为准,确诊不再检查为止,一次性付给,以孙方林领条签字为准;5、此事以双方协商处理,人道主义出发,和谐善议,不再有其他变卦;6、经双方签字后协议有效,一次付清。”2015年7月6日,孙方林诉至本院,要求常启进赔偿其各项损失。提起诉讼后,孙方林就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申请司法鉴定。本院委托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鉴定项目进行鉴定。2015年8月27日,该鉴定中心作出皖新莱司鉴[2015]法临鉴字第1170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被鉴定人孙方林因外伤致人体损伤的误工期为150日、营养期为45日、护理期为75日。”2015年9月21日,孙方林撤回起诉。孙方林于2015年10月8日支付鉴定费1030元。2016年1月28日,孙方林再次诉至本院,要求常启进赔偿其损失。诉讼过程中,孙方林就其伤残等级申请司法鉴定。本院委托的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6月6日出具了皖天正司鉴[2016]法临鉴字第879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孙方林因故致右足第2、3跖骨骨折,右足第4近节趾骨粉碎性骨折,目前所留遗症未构成伤残等级”。孙方林于2016年7月20日支付鉴定费800元。庭审中,孙方林陈述其就医时,有时由常启进安排车辆接送,有时由自己前往。另查明,2011年1月1日起实行的《安徽省省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规定,出差人员的伙食补助费省内为30元/人/天,2015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41690元。上述事实,有孙方林提供的病历、出院小结、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常启进提供的协议、工资发放记录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孙方林受雇于常启进,向其提供劳务,由常启进为孙方林安排调配工作,并支付薪酬,双方形成雇佣关系,常启进为雇佣人,孙方林为受雇人。常启进对孙方林在工作时被叉车压伤足部的事实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因孙方林在工作时遭受人身损害,作为雇主的常启进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孙方林主张的各项费用损失中的合理部分本院确认如下:1、误工费,经鉴定,孙方林的误工期为150天,依据孙方林2100元的月工资标准,其误工费为10500元(2100元÷30天×150天)。依据查明的事实,自孙方林受伤后,常启进已向其支付了7个月工资共计14700元,故孙方林并不存在误工损失,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护理费,经鉴定孙方林自受伤起护理期为75天,该期限已包含住院天数,故本院依据鉴定意见确定孙方林的护理期。常启进辩称其为孙方林提供了护理,但未举证予以证明,故本院按2015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为8566.44元(41690元÷365天×75天);3、营养费,经鉴定孙方林的营养期为45天,本院依照2011年1月1日起实行的《安徽省省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规定的标准,计算营养费为1350元(45日×30元/天),因孙方林伤后,常启进已支付1000元营养费,故营养费损失为35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孙方林受伤后共计住院18天,本院依照2011年1月1日起实行的《安徽省省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规定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40元(18日×30元/天);5、鉴定费,孙方林为确定其三期以及伤残等级的事实而支付1830元鉴定费,系案涉事故导致的损失,故该项费用,本院予以认定;6、交通费,孙方林针对该项诉请未提供交通费发票予以证明,又因孙方林认可常启进曾接送其就医,故本院考虑孙方林的伤情并结合其诊疗过程酌定交通费为5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经鉴定,孙方林的伤情未构成伤残等级,故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合计为11336.44元。由于孙方林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休息期满后仍继续为常启进提供劳务的事实,故常启进多支付的工资4200元(14700元-10500元)应当冲抵赔偿款,综上,孙方林在本案中应获得的赔偿款为7136.4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启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方林7136.44元;

二、驳回原告孙方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孙方林负担20元,由被告常启进负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陶磊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周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