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会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33民初732号原告李红,女,1968年出生,汉族,江西省会昌县人,会昌县邮政局职工,住会昌县。委托代理人张闽春,会昌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李小灵,女,1964年出生,汉族,江西省会昌县人,会昌县第二中学退休职工,住会昌县。被告陈道和,男,1958年出生,汉族,江西省会昌县人,会昌县总工会干部,住址同上,系李小灵配偶。
原告李红与被告李小灵、陈道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闽春和被告陈道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小灵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李小灵因为工作上的联系,彼此相识,相熟,2013年冬,被告李小灵以项目投资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计人民币30000元。至2015年6月23日,被告李小灵未能归还借款,重新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所借原告人民币30000元按月利率20‰计算。之后,被告李小灵利息支付至2015年12月前,2015年12月1日起的利息一直未付。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催取,被告夫妻表示借款会认账,但暂时无力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速即归还所借原告借款30000元整,并按月利率20‰支付此款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还清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小灵辩称,答辩人向原告借款一事确实存在,但丈夫陈道和一概不知。该借款分文未用于家庭开支,全部用于归还其他债权人的债务。目前本人欠下大量债务,请求法院判决只计借款本金,不计利息。
被告陈道和辩称:1、陈道和与李红从未发生过资金借贷关系不应列为本案被告,不负有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责任。2、借款系李小灵与李红间的个人债务。3、李小灵向李红的借款没有用在夫妻共同生活和家庭支出上,理由是:李小灵于2013年冬向李红借贷30000元整,当时答辩人一家三口全部是成年人,都有稳定的月工资收入,近几年既未进行投资和做生意,××号,一家人有稳定的工资收入。综上,李小灵向李红的借款纯属李小灵的个人债务,属其个人行为,款项未用于夫妻及家庭共同生活支出,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不应承担债务的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不应由答辩人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冬,被告李小灵以项目投资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至2015年6月23日,被告李小灵未能归还借款,向原告重新出具了借条一张,约定所借原告人民币30000元按月利率20‰计算。之后,被告支付了2015年12月前的借款利息,2015年12月1日起的利息一直未付。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李小灵催取,但被告李小灵借故拖延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处理。另查明,被告李小灵向外借贷金额较大,债权人陆续起诉至法院请求处理,其中有本案原告李红30000元、文庆红110000元、许晓燕90000元、王德平250000元、罗三清230000元、赵秀娥50000元、邹勇100000元、黄春梅70000元、钟会英70000元、陈勇170000元等,被告李小灵借债高达数百万元。
被告李小灵与被告陈道和系夫妻关系,但被告李小灵向原告李红等其他众多债权人的借款被告陈道和不知情,也未在借条上签名,也未用于家庭生活开支和家庭的共同投资。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借条一张、二被告的户籍信息、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当庭陈述、被告陈道和提交的陈峪籼的证言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李小灵向原告李红借款人民币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该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小灵理应诚实守信,如期付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即月利率20‰),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之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未还借款按20‰计算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
原告请求被告陈道和对被告李小灵的借款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陈道和抗辩称,被告李小灵向原告李红的借款与其无关,系被告李小灵的个人债务,其不应承担债务的清偿责任,应由李小灵个人所有的财产予以归还,有证人证言证实,举债人李小灵认可所欠借款系其个人债务,综上,被告陈道和的抗辩理由成立。被告李小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自行承担不到庭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小灵所欠原告李红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
二、上述应付款限被告李小灵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至原告李红在中国储蓄银行会昌支行账户62×××46。
三、被告陈道和不承担本案还款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李小灵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华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钟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