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23民初377号原告桂林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灵川支行,住所地:灵川县灵川镇灵南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06171977-2。负责人石付勇,该行副行长。委托代理人文黎明,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韦韩生,广西桂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素姣,女,1980年8月17日生,汉族,住灵川县。
原告桂林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灵川支行诉被告蔡素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荣波担任
审判长,与
代理
审判员李强、
人民陪审员张莉娟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
书记员夏萍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文黎明、韦韩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素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28日,秦路军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中就借款金额为4500000元、借款期限、借款利率、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同日,被告蔡素姣在《共同还款承诺书》上签名,承诺对秦路军的借款承担连带共同还款责任。《个人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放款义务,于2013年4月2日向借款人一次性支付了4500000元贷款。2013年3月28日,原告与蔡素姣、秦路军分别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抵(质)押承诺书》、《抵押房地产价值协议书》各一份,将位于桂林市灵川县的房产作为抵押,最高额债权数额为4500000元,并于2013年4月1日至灵川县房产管理局与灵川县国土资源局分别办理了房产、土地登记手续。2013年3月29日,秦路军与原告签订《还款补充协议》一份,在该协议中约定还款计划为:2015年3月27日前归还1000000元本金;2016年3月27日一次性归还3000000元本金。然而,秦路军不仅未依约偿还1000000元本金,且于2015年2月21日起未再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蔡素姣也未尽还款义务。综上,被告蔡素姣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蔡素姣向原告支付本息合计人民币4850154.82元,其中本金人民币4000000元,违约金450000元,利息400154.82元,利息、罚息暂计至2016年2月29日,以后利息、罚息另计至还清贷款本息之日止。2、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3月28日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有效;依法拍卖或变卖抵押财产,原告对拍卖或变卖抵押物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蔡素姣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蔡素姣连带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上述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手续费、保管担保财产的费用、申请执行费、律师代理费4万元、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变卖费或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其他税、费。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个人借款合同》,证明秦路军向原告借款4500000元,对年利率8.61%、还款期限、方式、违约责任的约定等;2、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已依约向秦路军支付4500000元贷款;3、还款补充协议,证明约定本金分期归还的期限;4、共同还款承诺书,证明被告蔡素姣承诺对秦路军此借款承担连带共同还款责任;5、《最高额抵押合同》,证明秦路军与蔡素姣将房权证号20××48、20××49号房产抵押给原告的事实;6、《借款抵(质)押承诺书》,证明被告同意将其名下房地产抵押给原告的事实;7、《抵押房地产价值协议书》,证明确定抵押房地产价值为6622800元,抵押人为被告的事实;8、灵川县房他证灵川镇字第××号,证明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9、灵川他项(2013)第165号,证明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10、灵川县房权证灵川镇字××号及灵川县房权证灵川镇字××号,证明房产产权为被告与秦路军共同共有;11、0××国用(2011)第0××361463-1号与0××国用(200××)第0××361462号,证明土地使用权人为被告与秦路军;12、桂林国民村镇银行计收贷款利息清单一张及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证明秦路军2013年4月支付的利息和还款期限已到期,要求被告归还所有本金及所欠利息;13、桂林国民村镇银行灵川支行月贷款结息清单20张及蔡素姣的身份证复印件及结婚证复印件,证明秦路军2013年5月至2014年12月支付的本金及利息和被告系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及蔡素姣与秦路军原系夫妻关系的事实;14、桂林国民村镇银行计收贷款利息清单3张及委托代理合同及税务发票,证明秦路军2015年1月至2015年3月支付的利息和韦韩生接受原告委托代理本案,原告已支付代理费40000元的事实;15、死亡证明,证明秦路军系2014年1月20日死亡的事实。被告蔡素姣未作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蔡素姣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秦路军于2013年3月28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号:桂村银(灵川支行)个借字第2013000××109号】,申请借款4500000元用于灵川县盛景胶合板厂购原材料;借款种类为中期;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28日至2016年3月27日止;借款利率(年利率8.61%)按照中长期贷款浮动利率即按贷款发放日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确定浮动幅度;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分期还本,合同还约定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同全部到期并直接要求借款人归还借款,除应付的利息外,借款人应按借款本金数额的10%向贷款人支付违约金和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及本合同若发生的公证费用、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手续费、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保管担保财产的费用、申请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办案费用、公告费用、评估费、拍卖费、变卖费及其他费用等),均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同日,被告蔡素姣承诺对本金4500000元及其相应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失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并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给原告。2013年3月28日,秦路军及被告蔡素姣作为抵押人,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号:桂村银(灵川支行)最抵字第2013000××308号】及《借款抵(质)押承诺书》,约定以秦路军及蔡素姣共同共有的房屋【坐落于灵川县(地号:5、2)第1至7层,房产证号:灵川县房权证灵川镇字第××号及20××49号、土地证号:0××国用(2011)第0××361463-1号及0××国用(200××)第0××361462号】为秦路军的4500000元贷款作抵押,抵押物当时评估价值为6622800元。2013年3月29日,秦路军与原告签订《还款补充协议》,就4500000元贷款约定如下还款计划:1、2014年3月27日前归还500000元本金;2、2015年3月27日前归还1000000元本金;3、剩余3000000元本金于贷款到期日(2016年3月27日)一次性归还,直到贷款本息收回。2013年4月1日,秦路军与被告蔡素姣至灵川县房产管理局与灵川县国土资源局办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号:灵川县房他证灵川镇字第××号;土地他项权证号:灵川他项(2013)第165号】。2013年4月2日,原告桂林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灵川支行依约向秦路军发放借款4500000元,秦路军于2014年6月11日偿还了借款本金500000元及从借款之日起至2015年2月20日止的借款利息,之后,秦路军与被告蔡素姣未偿还借款本息。2016年3月5日,原告向被告蔡素姣发出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借款合同到期,同时解除借款合同并送达被告蔡素姣。后原告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所请之诉,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另查明,秦路军与被告蔡素姣于2011年9月29日登记结婚,上述借款发生在其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秦路军于2014年1月20日去世。再查明,广西桂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与桂林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1月18日签订《法律顾问合同》,桂林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灵川支行遂委托该所律师韦韩生为其借款合同纠纷诉讼代理人,韦韩生代理本案的诉讼代理费为40000元,原告已实际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桂林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灵川支行与借款人秦路军签订的《借款合同》和《还款补充协议》及原告与借款人秦路军、被告蔡素姣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均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秦路军借款后仅偿还本金500000元及从借款之日起至2015年2月20日止的借款利息,尚欠余款4000000元及2015年2月21日后的借款利息至今未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蔡素姣未依约履行保证责任,亦属违约,按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因诉争借款本金4000000元发生在被告蔡素姣与秦路军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蔡素姣承诺共同偿还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其相应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失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上述债务应为其夫妻共同债务,由于秦路军已死亡,被告蔡素姣应当对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现原告主张该笔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利息、罚息,违约金450000元和律师代理费40000元由蔡素姣偿还,符合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秦路军在借款的同时,以其与蔡素姣共有房产做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该抵押登记系房管部门依法办理的,应合法有效。被告蔡素姣逾期还款,原告作为抵押权人,对该抵押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灵川县房权证灵川镇字第××号及20××49号,房屋他项权证号为灵川县房他证灵川镇字第××号;土地他项权证号:灵川他项(2013)第165号)的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本案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蔡素姣偿还尚欠原告桂林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灵川支行贷款本金4000000元及利息、罚息(利息及罚息计算从2015年2月21日起按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的标准计至被告蔡素姣还清贷款本息之日止)并支付违约金450000元给原告桂林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灵川支行;
二、原告桂林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灵川支行对被告蔡素姣抵押的坐落于灵川县(地号:5、2)第1至7层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灵川县房权证灵川镇字第××号及20××49号,房屋他项权证号为灵川县房他证灵川镇字第××号;土地他项权证号:灵川他项(2013)第165号)的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本案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蔡素姣赔偿原告桂林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灵川支行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40000元。案件受理费45601元,公告费1200元,共计46801元,由被告蔡素姣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述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5601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荣波
代理
审判员 李 强
人民陪审员 张莉娟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代
书 记员 夏 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