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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法西民初字第797号

胡琪凤与罗云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9
公开日期
2017-01-04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胡琪凤,罗云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法西民初字第797号原告胡琪凤,女,1962年4月7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被告罗云文,男,1962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原告胡琪凤诉被告罗云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于2016年7月21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胡琪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云文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琪凤诉称,2013年10月13日,被告从原告处借人民币2万元,口头承诺两个月归还,直至2015年1月13日归还了8000元,至今还欠款12000元。原告多次讨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拒绝归还,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2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0月9日起至款项全部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罗云文未到庭亦无书面答辩意见。原告胡琪凤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云南省农村信用客户存款回单。2、银行卡明细账。3、短信截图。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本案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了证据证明,被告罗云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被告罗云文放弃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所举证据行使抗辩的权利。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看,证据的形式、来源符合法律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依法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同日,原告通过云南省农村信用向被告6223690188830133账户存入人民币2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5年1月15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归还借款8000元。其余款项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原告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根据原告提交的客户存款回单、银行卡明细账以及短信截图,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存在,该借款被告应予偿还,被告作为借款人应当在贷款人催告的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2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2015年10月9日)起至款项全部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未在原告催告的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客观上造成了占用原告资金的利息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罗云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胡琪凤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0月9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以人民币12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罗云文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 判 长  罗振兴

代理

审判员  马海翠

人民陪审员  郝宪忠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盛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