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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1民终17号

江苏临港燃料有限公司诉内蒙古松源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9
公开日期
2016-08-15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江苏临港燃料有限公司,内蒙古松源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民终17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江苏临港燃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口岸街道远东大道北侧1号。法定代表人林维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谢辉,广东德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内蒙古松源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巴彦淖尔市乌拉特中旗甘其毛道口岸。法定代表人高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白秀琴,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徐冲,北京市天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苏临港燃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临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内蒙古松源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内蒙古松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2015)土左商初字第000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周臻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白雪松、

代理

审判员额日德尼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江苏临港公司委托代理人谢辉,被上诉人内蒙古松源公司委托代理人白秀琴、徐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本案双方于2012年6月15日签订《煤炭购销合同》,约定江苏临港公司向内蒙古松源公司预付3000万元货款,内蒙古松源公司将3000万元用于从神华公司购煤后销往内蒙古国电能源投资有限公司金山热电厂。内蒙古松源公司保证江苏临港公司在任何情况下都有每吨28元的差价。为保证合同顺利履行,双方约定内蒙古松源公司应协调好矿山、加工单位、运输单位、电厂等应协调的关系,保证电厂收煤数量不少于合同约定的总数量,并保证50天内全部资金回笼。同时约定内蒙古松源公司最迟每月25日前给江苏临港公司开具当月销售总量17%金额的增值税发票。合同签订后,江苏临港公司于2012年6月25日分三次向内蒙古松源公司账户汇款3000万元。内蒙古松源公司收到该货款后,于2012年7月2日将3000万元汇给神华公司,后内蒙古松源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完成向金山热电厂的售煤行为。本案双方于2012年8月25日前完成了对项目前期执行情况的盘点清理。于2012年8月24日办理了移交手续。由江苏临港公司接管位于呼托公路24公里处煤场内全部设施、设备及存煤。内蒙古松源公司将3000万元打入神华公司后,神华公司向内蒙古松源公司出具了7张增值税发票,累计向内蒙古松源公司销售煤炭81203.95吨,金额为11371708.3元。煤场存煤24149吨已交由江苏临港公司接管,合计人民币2744444.35元。由于本案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神华公司将3000万元预付款的剩余18628291.7元退还至内蒙古松源公司账户,内蒙古松源公司将该笔预付款18628291.7元全部转账退还给江苏临港公司。另查明,江苏临港公司领取20本提煤单,其中3本系江苏临港公司自行从神华公司提煤并销售,计煤2355.95吨,金额363093.5元。江苏临港公司从内蒙古松源公司处接受存煤24149吨,该部分煤发生1690430元运输费。江苏临港公司接受装载机2台6616**元,越野车2台1558**元,破碎机2台6000**元,卸车机1台580**元,煤场购置杂物合计15909元,内蒙古松源公司支付煤场租赁费20万元,内蒙古松源公司曾向神华公司交纳安全保证金50000元。江苏临港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为:1.判令内蒙古松源公司给付江苏临港公司煤炭货款9040585.5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判令内蒙古松源公司给付江苏临港公司赔付金20000元。3.判令内蒙古松源公司给付江苏临港公司资金成本按6000元/日的标准计算,从2012年8月26日起暂计至提起诉讼之日止合计2922000元。4.判令内蒙古松源公司向江苏临港公司出具数额为4487.35吨、金额为545877元的增值税发票。如内蒙古松源公司未在生效判决确定期限内开具,则应按发票金额20%向江苏临港公司支付违约金,并继续履行开票义务。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合同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双方没有实现合同目的,导致以后双方签订《补充协议》B06。盘点清算实质上是对双方前期合作项目的清理,是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况下,双方的算账。通过盘点,清理出内蒙古松源公司自提煤47842.25吨,价值7700996.9元。租用煤场、设施、设备也按时由江苏临港公司接管。至于江苏临港公司所主张的2922000元资金成本由内蒙古松源公司承担的观点,因为约定太高,该院不予全部支持。每吨28元利润差价是内蒙古松源公司自愿承诺给江苏临港公司的,因此,内蒙古松源公司不承担28元/吨利润差价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内蒙古松源公司应当向江苏临港公司偿还欠款,但所偿还数额必须在合理范围之内。江苏临港公司从内蒙古松源公司处接收24149吨煤,该部分煤发生的1690430元运输费应从还款数额中扣除。江苏临港公司自行提煤并销售2355.95吨,金额363093.5元应从内蒙古松源公司还款总额中核减。因为江苏临港公司已经接收内蒙古松源公司煤场设施、设备,视为江苏临港公司对该煤场设施、设备的认可,所以该设施、设备的所产生的购置费、运费、保险费等应从内蒙古松源公司欠款总额中予以扣除。至于内蒙古松源公司所要求扣除的煤场租赁费、煤场装载机用油费、开票税金、煤场电费、煤场生活费由江苏临港公司支付的主张,因为有《补充协议》B06的约定,所以该院不予支持。江苏临港公司应付内蒙古松源公司每吨10元的差价,即10元31230.1吨(库存煤24149吨+自提煤4725.15吨+自行销售2355.9吨)=312301元。50000元安全保证金在《收据》原件交给江苏临港公司后,该笔款应从还款总额中扣除。江苏临港公司的利息请求、第二项请求与第三项请求重复,该院对江苏临港公司的利息请求、第二项请求不予支持。江苏临港公司资金成本应当依据内蒙古松源公司实际应退江苏临港公司资金总数,结合江苏临港公司诉讼请求时间来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内蒙古松源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江苏临港燃料有限公司货款4823179.83元【8611519.8元(减去自行销售合款363093.5元+利润)-煤场存煤24149吨的运输费1690430元-煤场租赁费200000元-购置装载机2台6616**元-装载机运费20000元-越野车2台1558**元-购置税、保险费24273.97元-破碎机2台6000**元-卸车机1台580**元-煤场购置杂物费15909元-原告应付被告312301元-煤场租赁费200000元-安全保证金50000元】,资金成本1639881.14元【4823179.83元0.02元17个月(从2012年8月26日至本案提起诉讼之日)】,共计6463060.97元。

二、被告内蒙古松源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江苏临港燃料有限公司开具数额4487.35吨,金额为545877元的增值税发票。

三、驳回原告江苏临港燃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690元,由原告江苏临港燃料有限公司负担46845元,被告内蒙古松源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6845元。江苏临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第一项确认了内蒙古松源公司拖欠的总货款8611519.8元及拖欠货款的资金成本标准为每月2%,江苏临港公司对此完全认可。但一审判决在8611519.8元中扣除了“煤场存煤24149吨的运输费1690430元、煤场租赁费20万元、购置装载机2台6616**元、装载机运费2万元、越野车2台1558**元、购置税保险费24273.97元、破碎机2台60万元、卸车机1台580**元、煤场购置杂物费15909元、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312301元、安全保证金5万元(合计扣除3,788,339.97元)”,上诉人强烈不服。理由如下:

一、对一审查明事实“原告从被告处接受存煤24149吨,该部分煤发生1690430元运输费”不服。一审判决未披露1690430元运输费的依据的证据以及1690430元运输费与存煤24149吨之间的关联性,江苏临港公司认为无证据证明“该存煤发生了1690430元运输费”。另外双方《补充协议B6》第1条约定“盘点清理完成(经双方签字确认),甲方之前从神华领取的但尚未提货的提煤单交归乙方所有,煤场设备及前述盘点的煤场所有库存均转归乙方所有,煤场及其设备由乙方独家使用并由乙方管理,乙方承担接管煤场后所产生的人员工资、设备维护、水电费、油费、设备设施维护费、加工费等相关费用,乙方未接管煤场前发生的包括但不限于人员工资、运杂费、水电费、油费、设备设施租赁费和维护费、加工费等等费用由甲方承担并需在盘点清理完成后当日清理完成,乙方接管后,不承担任何应由甲方承担但未支付的费用。甲方须于盘点清理完成后当日向乙方交付全部之前领取但尚未提货的提煤单,移交煤场、设备及库存”,根据上述约定,对于存煤24149吨发生的运杂费(即在江苏临港公司未接管煤场前发生的各种费用)应由内蒙古松源公司承担,一审判令江苏临港公司承担存煤24149吨的运输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对一审查明事实“原告接受装载机2台6616**元、越野车2台1558**元、破碎机2台6000**元、卸车机1台580**元、购置杂物合计15909元”不服。江苏临港公司接管煤场时,内蒙古松源公司将2台装载机、2台越野车、2台破碎机、1台卸车机、一批杂物移交江苏临港公司监管,见江苏临港公司一审证据12《煤厂监管权移交协议书》、证据13《煤场物品清单》。但一审查明的各项物品价值数额并无证据证明,更无证据证明江苏临港公司愿按照“这2台装载机折价661626元、2台越野车折价155800元、2台破碎机折价600000元、1台卸车机折价58000元、煤场杂物折价15909元”折价抵偿债务。江苏临港公司接管这些旧设备本意以物抵债,这些旧财物对江苏临港公司毫无作用,唯一用途是二手市场出售变现,所以以物抵债价格应是二手市场合理折价,至于“二手市场的合理价格”应由双方自由协商确定。对此《补充协议(B6)》第1条约定“甲方为该项目购进或租用的机械设备等支付的费用等与该项目执行相关的所有业务凭证,经乙方认可后,双方签字确认作为核算依据”,其中“经乙方认可”、“双方签字确认”就包含以物抵债需经双方协商认可的意思。所以,一审判令从内蒙古松源公司拖欠货款中扣除“这2台装载机661626元、2台越野车155800元、2台破碎机600000元、1台卸车机58000元、煤场杂物15909元”,严重违背江苏临港公司意志,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为妥善解决争议,江苏临港公司曾在(2014)商初字第49号第一次开庭时提出这批二手财物市场价格75万元的方案(约相当于对方提供发票金额的6折),若内蒙古松源公司认可,江苏临港公司同意在对方整体负债中抵消75万元,若对方不认可,说明以物抵债合同无法实现,内蒙古松源公司可要求江苏临港公司返还财物或主张赔偿。由于内蒙古松源公司未反诉,本案不宜直接处理以物抵债合同争议,可建议内蒙古松源公司另案起诉。

三、对一审查明事实“被告支付煤场20万元”不服。一审判决未披露查明该事实依据的证据,希望二审重点审查这一事实。另根据《补充协议B6》第1条约定,内蒙古松源公司在江苏临港公司未接管煤场前发生的各种费用(包括煤场租赁费)应由内蒙古松源公司承担,一审判令江苏临港公司承担该煤场租赁费20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四、对一审查明事实“被告曾向神华公司缴纳安全保证金5万元”不服。内蒙古松源公司与神华公司之间存在一份独立的煤炭购销合同,内蒙古松源公司向神华公司支付5万元安全保证金与江苏临港公司无直接关系,且内蒙古松源公司缴纳该5万元后享有的权利,是内蒙古松源公司与神华公司之间煤炭购销合同的一部分(显然不是一项可以单独转让的债权),该权利从未转移至江苏临港公司名下(权利义务转让需通知神华公司并取得其同意)。一审判令江苏临港公司向内蒙古松源公司补偿该5万元保证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五、对一审认定“原告应付被告每吨10元的差价,即10元31230.1吨(库存24149吨+自提煤4725.15吨+自行销售2355.9吨)=312301元”不服。2012年8月17日签署的《补充协议B6》第4条约定“乙方同意按神华剩余实际提煤数量给予甲方每吨10元(含税)的差价。差价的具体核算方法如下:差价合计=乙方后期自行从神华提取的煤炭数量10元/吨=(3000万元-甲方应已从神华领取的提货单数量神华提货单价)÷乙方将从神华提货单价10元/吨。”根据上述约定,江苏临港公司应支付差价10元/吨的煤炭仅限于江苏临港公司后期自行从神华提取的煤炭数量(即2012年8月17日签署《补充协议B6》之后发生的提煤数量),不包括签署《补充协议B6》时内蒙古松源公司已从神华领取的提货单数量(即不包括煤场存煤24149吨、不包括江苏临港公司用内蒙古松源公司的提货单自行销售的2355.9吨)。所以江苏临港公司应支付的差价为后期自提煤4725.15吨10元=47251.5元。江苏临港公司上诉请求为:

一、变更一审判决第一项为内蒙古松源公司向江苏临港公司返还货款8564268.3元【8611519.8元(已经扣除了江苏临港公司自行提煤363093.5元+对应的28元/吨利润)-江苏临港公司应付给内蒙古松源公司的后期自提煤每吨差价10元共47251.5元】,资金成本2911851.22元【8564268.3元0.0217个月(从2012年8月26日至本案提起诉讼之日)】,共计11476119.52元;

二、维持一审判决第二项。

被上诉人内蒙古松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请求维持。根据合同和证据可以证实运输费应由江苏临港公司承担,五万元本身是作为抵押的,2012年7月4日内蒙古松源公司从神华公司提取110份提煤单,7月6日法定代表人高敢被刑拘,后来一个叫郭二平的拿走了90份提煤单,这是经过江苏临港公司认可的,剩余的20份在江苏临港公司处。内蒙古松源公司一审要求追加郭二平为第三人,认为追加郭二平更有利于查明事实,但一审法院没有追加。一审判决事实基本清楚,内蒙古松源公司请求驳回对方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二审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内蒙古松源公司曾向江苏临港公司发出落款日期为2012年9月12日的《已移交库存煤炭价值确认函》,载明2012年8月24日移交的煤场库存24149吨神华公司煤炭总价值2744444.35元,并载明了各煤种的数量及价格,对于运输费用的数额及应由哪方承担,双方存在争议,内蒙古松源公司存煤24149吨的运输费用问题如何认定在本判决说理部分再行分析。由于江苏临港公司对一审查明的装载机2台、越野车2台、破碎机2台、卸车机1台、煤场购置杂物、煤场租赁费、安全保证金的相关事实不服,本院对该部分争议如何认定在本判决说理部分再行分析。由于2012年9月13日内蒙古松源公司向江苏临港公司出具《确认函》表示项目前期执行情况盘点清理工作尚未完成,一审查明的“本案双方于2012年8月25日前完成了对项目前期执行情况的盘点清理”二审不予确认。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由于内蒙古松源公司未上诉且认可一审判决,江苏临港公司亦未对一审查明的其余事实提出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内容涉及前后多个合同,并非单纯的买卖合同纠纷,案由应认定为合同纠纷。由于双方对一审认定的内蒙古松源公司自提煤应向江苏临港公司给付的8611519.8元均无异议,则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第一项中扣减的各项费用数额应如何认定,应由哪方承担。

一、关于内蒙古松源公司主张的存煤24149吨的拉运费用问题。第一,根据内蒙古松源公司向江苏临港公司发出的《已移交库存煤炭价值确认函》,内蒙古松源公司已就该批存煤的价值主动进行了确认,江苏临港公司对该《已移交库存煤炭价值确认函》未提出异议,应认为双方已就该批存煤的价值进行了最终确认,现内蒙古松源公司又另行主张该批存煤的拉运费用,与其《已移交库存煤炭价值确认函》的意思表示相悖,不应支持该主张;第二,双方《补充协议B6》明确约定“……乙方承担接管煤场后所产生的人员工资、设备维护、水电费、油费、设备设施维护费、加工费等相关费用,乙方未接管煤场前发生的包括但不限于人员工资、运杂费、水电费、油费、设备设施租赁费和维护费、加工费等等费用由甲方承担并需在盘点清理完成后当日清理完成……”,根据该约定,江苏临港公司接管煤场前发生的运杂费用应由内蒙古松源公司承担,而存煤24149吨的拉运费用发生在双方交接之前,因此按照合同约定,该运费亦应由内蒙古松源公司承担。综上,无论存煤24149吨拉运费用是否实际发生及数额是多少,内蒙古松源公司均无权再向江苏临港公司主张以此抵偿债务,因此对内蒙古松源公司关于存煤24149吨拉运费用由江苏临港公司承担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

二、关于装载机2台、破碎机2台、卸车机1台、煤场购置杂物费。江苏临港公司承认接收了装载机2台、破碎机2台、卸车机1台及煤场杂物,对内蒙古松源公司主张的各项财物的抵偿价格并不认可。关于2台装载机,江苏临港公司二审庭后的代理意见认为内蒙古松源公司出示的发票金额是63万元,不是对方主张的661626元,鉴于内蒙古松源公司提供的发票价格为63万元,

本院认为应按照发票金额63万元认定装载机费用,关于破碎机、卸车机、煤场购置杂物,内蒙古松源公司仅能提供破碎机60万元的合同及部分购置杂物的票据,但江苏临港公司自认已将煤场接收的财物进行了处置,江苏临港公司虽主张己方接收财物只能以物抵债,应按二手市场合理折价,具体价格应双方自愿协商,不应按原价抵扣,但由于其在双方未对财物折价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即进行了处置,亦未提供实际处置情况的证据,则装载机、破碎机、卸车机、煤场购置杂物已无法通过鉴定或其他方式确定合理价格,江苏临港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且根据装载机发票时间及破碎机合同时间可看出机器设备购买后不久江苏临港公司即接收,综上所述,装载机应按63万元抵偿内蒙古松源公司所欠江苏临港公司的债务,破碎机、卸车机、煤场购置杂物费应维持一审判决认定的抵偿数额。关于内蒙古松源公司主张的装载机运费2万元,仅提供收据一张载明“2台车运费”,收据开具单位也与装载机63万元发票的单位不一致,以上证据不能证明装载机运费是否实际支出,因此对装载机运费不予认可。

三、关于2台越野车、煤场租赁费、安全保证金。根据内蒙古松源公司提供证据,2台越野车所有人为高明瑞而非内蒙古松源公司,因此该2台车虽在江苏临港公司控制之下,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内蒙古松源公司有权就该2台越野车进行处置,双方及车主可另行就越野车进行处理。煤场租赁费缺乏有效证据证明是否支付及支付数额。关于安全保证金5万元,该保证金是基于内蒙古松源公司与神华公司合同关系而交纳,且内蒙古松源公司也未证明其已将5万元保证金收据交给江苏临港公司。综上,对内蒙古松源公司以2台越野车及其相应税费、煤场租赁费、安全保证金抵偿债务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

四、关于一审法院认定的江苏临港公司应付内蒙古松源公司10元31230.1吨(库存煤24149吨+自提煤4725.15吨+自行销售2355.9吨)=312301元的问题。双方《补充协议B6》第4条约定“……乙方同意按神华剩余实际提煤数量给予甲方每吨10元(含税)的差价。差价的具体核算方法如下:差价合计=乙方后期自行从神华提取的煤炭数量10元/吨=(3000万元-甲方已从神华领取的提货单数量神华提货单价)÷乙方将从神华提货单价10元/吨”,根据上述约定,应以江苏临港公司在《补充协议B6》签订后自行提取的煤炭吨数作为计算10元/吨差价的基数,对江苏临港公司上诉请求中主动扣减江苏临港公司应付给内蒙古松源公司的后期4725.15吨自提煤每吨差价10元共47251.5元的主张予以认可,对于24149吨和2355.9吨作为计算10元/吨差价的基数缺乏依据,应不予认可。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有误,应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2015)土左商初字第0001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被告内蒙古松源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江苏临港燃料有限公司开具数额4487.35吨,金额为545877元的增值税发票”;

二、撤销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2015)土左商初字第0001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被告内蒙古松源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江苏临港燃料有限公司货款4823179.83元【8611519.8元(减去自行销售合款363093.5元+利润)-煤场存煤24149吨的运输费1690430元-煤场租赁费200000元-购置装载机2台6616**元-装载机运费20000元-越野车2台1558**元-购置税、保险费24273.97元-破碎机2台6000**元-卸车机1台580**元-煤场购置杂物费15909元-原告应付被告312301元-煤场租赁费200000元-安全保证金50000元】,资金成本1639881.14元【4823179.83元0.02元17个月(从2012年8月26日至本案提起诉讼之日)】,共计6463060.97元”、第三项“驳回原告江苏临港燃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内蒙古松源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江苏临港燃料有限公司7260359.3元(8611519.8元-630000元-600000元-58000元-15909元-47251.5元)以及资金成本2468522.16元(7260359.3元0.0217个月),共计9728881.46元。

四、驳回江苏临港燃料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40535元(江苏临港燃料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江苏临港燃料有限公司负担33953元,由内蒙古松源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658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臻

审 判 员 白 雪 松

代理

审判员 额日德尼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雅  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