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203民初1182号

青岛格瑞捷喷码标识技术有限公司与青岛安捷快递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9
公开日期
2018-01-10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青岛格瑞捷喷码标识技术有限公司,青岛安捷快递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03民初1182号

原告:青岛格瑞捷喷码标识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燕儿岛路18号C座610室。

法定代表人:张孝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苗,山东诚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单辉,山东诚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安捷快递有限公司,住所地青青岛市市北区淮安路171号。

法定代表人:赵庶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树松,男,1971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青岛市市南区。

原告青岛格瑞捷喷码标识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安捷快递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苗、单辉,被告委托代理人赵树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1日,原告委托被告将一台重庆伟迪捷喷码机制造有限公司生产的S60喷码机一台从胶南快递至本市燕儿岛路18号C座,快递单号为AN20745023,但该喷码机至今未能运抵,且据被告反馈该货物在被告处被烧毁,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果,为此,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货物损失21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同意赔偿原告损失,但要求按照运单背书条款约定运费的5倍赔偿原告损失,原告委托运输时未告知货物名称及货物价值,原告既未注明要求保价,又未缴纳保价费,且原告未缴纳运费。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安捷快递单(单号AN20745023、月结客户代码D102610),证明:2013年12月11日,原告将一台喷码机从胶南交付给被告,要求快递至青岛市燕儿岛路18号C座;证据2、AN20745023号快递单的查询跟踪记录(网上打印件),证明:2013年12月11日被告收件,但2013年12月12日快件到达青岛东部网点后再无记录,被告没将该快件运至约定地点;证据3、照片1宗,证明:原告到被告处协商赔偿相关事宜时货物现状,确已损坏;证据4、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号为03336142)1张,证明:原告于2013年11月底购买该喷码机,该喷码机单价为21000元;证据5、录像1份,证明:2015年11月24日,多次交涉未果,原告到被告处查找未送达的仪器,经被告工作人员核实仪器已拉回被告在城阳的工作点;证据6、发件人处无签名的快递单6份,证明:被告工作人员未向原告履行提示义务,也未要求原告签名。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事项有异议,被告看不出有“仪器”两个字,即便是“仪器”,原告也无法证明原告要求被告运送的是一台喷码机;2、对证据2真实性、证明事项均无异议;3、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不能证明证据3中的物品就是证据1原告要求被告快递的物品;4、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证明该证据与证据1有关联性;5、对证据5无异议,视频在被告处拍摄,工作人员也是被告员工,对证明事项无异议;6、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不认可。被告未提交证据。上述原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1、对证据1、2、5,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待证事实有关联性,为此,证据1、2、5本院予以采纳;2、对证据3、4,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虽然,证据3照片中的物品似喷码机,证据4增值税发票上有小字符喷码机3套的单价及税款,但被告不认可喷码机系原告快递物品,原告亦未提交其他能证明快递物品系喷码机的相关有效证据,为此,

本院经审查认为,不能确认上述证据与待证事实有关联性,故,证据3、4本院不予采纳;3、对证据6,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因原被告之间存在半年多的业务合作关系,该证据中的快递单仅与部分业务有关,且与本案无关,所以,

本院经审查认为,不能确认该证据与待证事实有关联性,故,证据6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案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2013年11月11日,原告委托被告将一物品从胶南快递至本市燕儿岛路18号C座,快递单号为AN20745023,该快递单没有发件人签名,货物名称标注不清。该快递单发件人签名前有“您的签名意味着您已阅读并接受本运单背面合同(含关于赔偿和保价条款)”,该快递单背面条款有“快递服务组织在服务过程中造成快件延误、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非保价快件丢失及损坏,最高赔偿限额为该票快件运费5倍,如需保价,请申报价值及预交保费,保价费率为3%,请在运单正面填写保价金额和保费,未预交保费或申报价值的,皆视为非保价快件”。后,被告未将该物品运送到上述目的地,原告亦未付该快递费。2015年11月24日,原告方工作人员到被告城阳工作点寻找上述快递物品并录像,被告方工作人员在该录像资料中既未确认快递物品名称,又未找到原告方工作人员描述的物品。庭审中,1、原告称原被告之间自2013年5、6月份至2013年12月底存在长期合作关系,被告常给原告邮寄物品,双方月底结算,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被告对上述认可。2、原告称快递单号AN20745023中注明物品名称为“仪器”,该仪器即是喷码机,被告对此不认可。3、原告称上述快递单没有原告方签字,为此,该快递单背面上的保价及赔偿条款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被告对此不认可,称原告系被告月结客户,被告未要求原告每单必签,但双方合作长达半年,原告从未对邮单背面保价及赔偿条款提出异议,说明,原告认可被告邮单背面的保价及赔偿条款。庭审后,被告提交情况说明,注明:1、经被告内部信息系统查询,本案快件重量为31.24公斤,应收取运费为42元;2、因本快件已丢失,原告仅在运单上申报物品名为“仪器”,被告无法落实该物品是那种仪器;3、原被告每月结算一次,因快件丢失,本月的运费42元原告未付给被告。本院给原被告双方多次进行调解,双方始终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运输合同关系,本案的焦点问题为:本院能否确认快递单号AN20745023中注明的“仪器”即是喷码机,下面对此进行分析。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称快递单号AN20745023中注明的“仪器”即是喷码机,被告对此不认可,虽然,原被告确认快递单上注明物品为仪器,但被告方工作人员在原告提交的本案录像资料中既未确认快递物品名称,又未找到原告方工作人员描述的物品,原告至今亦未提交该仪器即是喷码机的相关有效证据,为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该诉称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不宜确认快递单号AN20745023中注明的“仪器”即是喷码机。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货物损失21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本案焦点问题,本院不宜确认快递单号AN20745023中注明的“仪器”即是喷码机,为此,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被告在答辩中同意按运费5倍赔偿原告,被告在庭后提交的说明中称该快件丢失、运费42元,所以,被告赔偿原告210元(42元*5)。原告虽不同意按5倍运费赔偿原告损失,但可先收取被告给付的上述款项,以弥补其快件丢失的损失,故,原告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四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安捷快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青岛格瑞捷喷码标识技术有限公司人民币210元;

二、驳回原告青岛格瑞捷喷码标识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6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邹 岩

人民陪审员  孙士文

人民陪审员  吴遵政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文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