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10民终1328号

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戴美珍、张林国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9
公开日期
2016-08-17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当事人
戴美珍,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林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民终13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戴美珍。

委托代理人:郑丽钗,浙江维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路桥区南官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陈小军,该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锡良,该行职工。

原审

被告:张林国。

上诉人戴美珍为与被上诉人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张林国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2016)浙1003民初2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4年6月16日,陈海斌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额度为50000元的大唐信用卡,双方签订了《大唐贷记卡个人领用合约》1份,合约第二条约定:乙方(陈海斌)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款项,无需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乙方选择最低还款方式或超过甲方(台州银行)批准的信用卡额度用卡时,不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当支付从透支记账日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乙方支取现金发生的透支,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按上述利率支付透支部分的透支利息。上述所有计付利息的透支额均按月计收复利。乙方未能在到期还款日之前偿还最低还款额,除应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的未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最低1元。合约第四条约定:贷记卡的有效期限为五年,过期自动失效,但乙方使用贷记卡所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因卡片的逾期失效而消失。若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不愿到期领新卡,应于卡的有效期到期前1个月通知甲方,否则,甲方视同乙方同意到期更换新卡,并为乙方更换新卡和收取年费。同年6月25日,陈海斌领取了前述合同项下的信用卡,并进行了使用。此后,因陈海斌前述信用卡丢失申请挂失,于2005年11月14日领取了卡号为62×××15的信用卡并继续进行使用。2009年5月7日,原告根据陈海斌的申请,将陈海斌所持信用卡的信用额度由50000元调整至200000元。同日,被告戴美珍与原告签订了《大唐贷记卡保证合同》1份。合同第一条约定:为了确保被保证人陈海斌与乙方(台州银行)签订的《大唐贷记卡领用合约》、《大唐贷记卡信用额度调整申请表》的切实履行,甲方(戴美珍)自愿为被保证人使用该《大唐贷记卡领用合约》项下的大唐贷记卡与乙方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第三条约定:保证责任范围为被保证人依据上述《大唐贷记卡领用合约》领取的大唐贷记卡,在卡片(包括更换新卡与续卡)有效期内,并在以200000元的申请授信额度及超过此申请授信额度10%的超限额度为最高信用额度内使用该卡所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透支本金、透支利息及费用(超限费、滞纳金、年费等)。第四条约定:保证责任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五条约定:保证期间自被保证人大唐贷记卡项下透支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第七条约定:持卡人的债务到期或提前到期后,乙方有权在不通知甲方的情况下直接从甲方开立在乙方的任何账户中扣收。第九条约定:甲方的担保责任不因债务人是否恶意用卡、是否换发新卡等情形减轻或免除。2011年7月27日,被告张林国与原告签订了《大唐信用卡保证合同》1份,合同内容同上。次日,陈海斌换卡,卡号为62×××15。2014年6月26日,陈海斌使用该卡两次取现共计200000元,产生取现费用100元。2014年12月9日,原告在被告戴美珍账户扣划了155800元,抵付陈海斌的透支款。截止2015年1月1日,陈海斌尚欠原告透支款本金41822.81元、利息21904.58元、滞纳金9881.14元、费用100元,该款陈海斌至今未付,被告戴美珍、张林国亦未履行保证义务。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13日,以陈海斌透支信用卡,逾期未偿还本息,被告戴美珍、张林国应承担保证责任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戴美珍、张林国连带支付担保款73708.53元(其中本金41822.81元、利息21904.58元、滞纳金9881.14元、费用100元)及自2015年1月2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戴美珍、张林国连带支付担保款63827.39元(其中本金41822.81元、利息21904.58元、费用100元)及自2015年1月2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张林国在原审中未作答辩。

被告戴美珍在原审中答辩称:

一、被告戴美珍无需承担担保责任,理由如下:1、2011年7月27日,陈海斌与原告重新签订了1份编号为4169000026的合约,并更换了新卡,原告未就合同变更及陈海斌更换新卡的行为告知被告戴美珍,也未经其书面同意,应视为被告戴美珍不再为陈海斌续办的信用卡提供担保;2、信用卡的有效期为5年,被告戴美珍为陈海斌提供担保的期限应在该5年的有效期内,本案陈海斌的透支行为未发生在被告戴美珍提供担保的5年内,被告戴美珍也无需承担担保责任。

二、原告主张的利息、滞纳金等费用不合理,应予调整。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与陈海斌签订的《大唐贷记卡个人领用合约》,被告戴美珍、张林国自愿为陈海斌大唐贷记卡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陈海斌尚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41822.81元及相应利息、费用的事实清楚。根据《大唐贷记卡保证合同》的约定:被告戴美珍、张林国为陈海斌依据《大唐贷记卡领用合约》领取的大唐贷记卡,在卡片(包括更换新卡与续卡)有效期内,并在以200000元的申请授信额度及超过此申请授信额度10%的超限额度为最高信用额度内使用该卡所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透支本金、透支利息及费用(超限费、滞纳金、年费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被保证人大唐贷记卡项下透支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2011年7月28日,陈海斌持有的信用卡期满,其所更换的信用卡仍系原告与其签订的《大唐贷记卡个人领用合约》项下的信用卡,而陈海斌更换后继续使用该卡发生透支产生的债务,并未超过保证期间,故被告戴美珍、张林国依约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戴美珍、张林国代为偿付本案的透支款本金41822.81元及相应的利息、费用,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戴美珍的辩称不符合合同约定,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于2016年5月20日作出判决:被告戴美珍、张林国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透支本金41822.81元,并支付费用100元、利息(截止2015年1月1日的利息21904.58元,2015年1月2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3元,由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47元,被告戴美珍、张林国负担。

上诉人戴美珍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011年7月27日,陈海斌与被上诉人重新签订了一份编号为4169000026的合约,并更换了新卡。届时已经超过5年的有效期,合同重新签约,上诉人己并非该合约的当事人,陈海斌的透支行为和透支依据应依照新的合约,故该透支后果与上诉人无关。因此本案应视为上诉人不再为陈海斌办的信用卡提供担保,不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大唐信用卡保证合同》第二条、第三条的约定,上诉人提供的保证期间为信用卡的5年有效期,超过该期限的,上诉人无需承担保证责任。因此,上诉人为陈海斌提供担保的期限应在5年的有效期内,本案陈海斌的透支未发生在上诉人提供担保的5年内,上诉人无需承担担保责任。陈海斌大唐贷记卡领用合约的银行档案编号是41690026,张林国的保证合同中陈海斌与被上诉人的大唐信用卡领用合约是4169000026,这两份是不同的合同。

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为格式合同,上诉人在签合同时被上诉人也未尽提醒义务,因此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利息、滞纳金过高,极为不合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答辩称:1、陈海斌于2004年6月14日向被上诉人领用大唐信用卡,当时的额度是5万元,卡号是62×××07。在2005年11月份他说卡掉了重新换取一张,卡号是62×××15。2009年5月7日,陈海斌申请将原信用额度调整到20万元,由上诉人戴美珍提供保证,戴美珍与被上诉人分支机构签订了保证合同。2011年7月27日,被上诉人追加张林国为陈海斌使用的卡进行保证,张林国也签订了保证合同。陈海斌在2011年7月28日时换领了一张信用卡,卡号是62×××15。2014年6月26日陈海斌两次透支19万余元,之后未归还。被上诉人于2014年12月9日在戴美珍的银行账户扣了155800元,在当月的30日抵付陈海斌的欠款,陈海斌还欠41822.81及相应的利息费用,被上诉人放弃了保证人对滞纳金的支付。信用卡卡片有效期5年,换了新卡,合同没有终止,仍然在继续履行,双方当事人只要不终止信用卡的履行,就会每隔一段时间换一张卡片,在合同第4条能说明,要是不用大唐贷记卡了要告知发行机构,卡片到期合同并不当然作废。本案陈海斌只与被上诉人签订一次合约,卡号是62×××15,换用后也是这个卡片,发生透支时的也是这张,就是上诉人担保的这张卡,可见合同关系没有变化,信用卡的有效期并不等同信用卡合同的有效期。2、大唐贷记卡保证合同的担保标的和担保期限问题。上诉人所签的保证合同第一条内容,就写明了为了确保陈海斌与台州银行的申请表项下的债务,这是担保标的的问题。担保期限的问题,虽然不是最高额保证合同,但是符合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符合担保法第14条的规定,最高额保证期限与普通的保证期限是无关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的期限应当区别最高额保证合同的责任期间和最高额保证合同存续期间,本案的合同是没有保证存续的约定,上诉人没有提出要终止保证合同,担保合同还是继续履行的。3、信用卡投资利息问题,依据1999年银行卡的有关规定,陈海斌所领的信用卡是贷记卡,是标准的信用卡,透支的利息是日万分之五,利息是规范的。合约的编号问题,2004年的41690026合同,到2011年张林国签订合同的时候变成了4169000026,原因是时间有7年了,计算机系统升级了,但其主体是没有变更的。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张林国未作陈述。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陈海斌订立了信用卡领用合约,上诉人戴美珍自愿为陈海斌的台州银行大唐贷记卡(信用卡)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各方应按约履行。依《大唐贷记卡保证合同》第三条约定,保证责任范围:被保证人依据上述《大唐贷记卡领用合约》领取的大唐贷记卡,在卡片(包括更换新卡与续卡)有效期内,并在以贰拾万元的申请授信额度及超过此申请授信额度10%的超限额度为最高信用额度内使用该卡所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透支本金、透支利息及费用(超限费、滞纳金、年费、手续费、追索费等各项费用);依《大唐贷记卡保证合同》第五条约定,保证期间:自被保证人大唐贷记卡项下透支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大唐贷记卡领用合约》有效期内持卡人多次透支不还的,保证期间单独计算。陈海斌更换后的新信用卡仍系《大唐贷记卡领用合约》及《大唐贷记卡保证合同》项下的信用卡,陈海斌使用该卡发生透支产生的债务,并未超过保证期间,故上诉人戴美珍按约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陈海斌尚欠被上诉人信用卡透支本金及相应利息、费用的金额系被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计算所得,合理合法。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得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43元,由上诉人戴美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杰

审 判 员  梅矫健

代理

审判员  李 霞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代

书 记员  何金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