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2822民初1122号
原告:李秀平,男,生于1960年6月4日,汉族,湖北省建始县人,农民。住建始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樊家友。建始县茅田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夏祥珍,男,生于1953年7月5日,土家族,湖北省建始县人,农民,住建始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辉平,系被告夏祥珍外甥女婿。
原告李秀平诉被告夏祥珍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朱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秀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樊家友,被告夏祥珍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辉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10月26日,原、被告在业州镇鹞子坪村委会主任谭绍平主持下,签订《鹞子坪村��组夏祥珍将自己承包耕地公田坡1亩一次性转让给本村四组李秀平修公路共商协议书》,原告按照协议履行了支付承包地转让费义务。2015年11月4日,该村委会再次确认协议有效,被告却于2016年4月12日申请建始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请求确认双方达成的前述协议无效。该仲裁委错误裁决协议无效。诉讼请求:
一、确认原、被告签订的《鹞子坪村四组夏祥珍将自己承包耕地公田坡1亩一次性转买给本村四组李秀平修公路共商协议书》有效;
二、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该协议所涉土地经营权流转登记。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鹞子坪村四组夏祥珍将自己承包耕地公田坡1亩一次性转买给本村四组李秀平修公路共商协议书》原件1份,建始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建农仲裁字(2016)第05号裁决书1份��被告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原告时因修建公路需要,被告同意了原告有偿占用被告椿树坡部分责任田修建公路的要求,因此被告在原告处领取的费用500元系原告补偿的修公路占地部分的补偿费,原告未将“公田坡”卖给原告。何况被告承包的土地中也没有“公田坡”这个小地名;2、原告将耕地用于修建公路属于改变土地农业用途;3、以500元的价格受让1亩责任田,显失公平。被告虽然进了福利院,但没有放弃承包耕地的经营权利,多次找村委会解决原告侵占被告椿树坡耕地的纠纷。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被告与鹞子坪村委会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复印件1份、鹞子坪村调解委员会多次调解无效,建议双方通过司法程序解决纠纷的意见1份、鹞子坪村委会《证明》1份。原、��告分别提交的上列证据已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26日,原、被告在时任建始县业州镇鹞子坪村村民委员会主任谭绍平主持下,签订《鹞子坪村四组夏祥珍将自己承包耕地公田坡1亩一次性转买给本村四组李秀平修公路共商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协议由谭绍平拟定,双方签名、捺印确认。协议载明:
一、从2006年十一月起,以伍佰元现金(500.00元)一次性将公田坡一亩转给李秀平修公路长期使用。
二、经本人夏祥珍同意永不反悔。
三、此协议一式二份,从2006年十一月起生效。签订协议后,原告支付被告现金500.00元,在受让的土地上修建了一条约50米长、4米多宽、路面用碎石铺就的到户公路,还修建了水井一口。因银白高速公路建设需要,剩余土地现已被征收。2015年11月4日,鹞子坪村委会干部在协议左下角加盖村委会公章签署意见:根据业州福利院提供夏祥珍入院时间为2008年底,据此经村民委员会研究认为该协议为有效转让协议。2016年6月15日,建始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裁决原、被告签订的前述协议无效。
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原告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庭审中,被告认可协议中的“公田坡”即指本人《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中载明的“椿树坡”。该《农村土地承包合同》记载,地块名称为“椿树坡”的土地,面积为1亩。另查明,被告系孤寡老人,于2008年底入住业州镇福利院,由政府供养。本案争议焦点:
一、涉案土地的流转方式;
二、协议是否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三、原告在受让土地上修建到户公路是否属于改变土地的农业用途。
本院认为,一、关于涉案土地的流转方式。���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流转的方式有转包、转让、出租、互换,以及依法采用的其他方式。转包、出租均不发生承包主体的改变,而转让则发生承包主体的改变,即土地转让后,承包主体由原承包人变更为受让人。涉案协议关于土地的流转方式首先可以排除互换以及依法采用的其他方式,只可能属于转让或者转包抑或出租。将有偿转让土地行为谓之买卖乃为民间通俗称谓和做法,而“买”、“卖”不分在农村有关流转协议中亦并不罕见,所以结合协议文义分析,协议标题中的“转买”实为转卖,“一次性转买给本村四组李秀平”以及协议第一条“从2006年十一月起,以伍佰元现金(500.00元)一次性将公田坡一亩转给李秀平修公路长期使用”应理解为被告将“公田坡”1亩以500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同时,从鹞子坪村委会2015年11月4日在协议上签署的意见亦可得知,鹞子坪村委会也认为协议为有效转让协议。
二、关于协议是否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涉案协议系在时任村委会主任谭绍平的主持下达成,协议内容亦由其执笔书写,在被告未提出相反证据证明协议内容违背了被告的真实意愿的情况下,应认定被告将公田坡土地1亩以5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关于转让的土地是指用于修建公路的那部分土地的事实主张,与协议约定内容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另外,被告在答辩状或者庭审中还指出,1亩责任田转让费500元显失公平,签订协议时受到欺诈、胁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合同、以欺诈、胁迫手段取得的合同属于可变更可撤销合同,并不当然无效。合同当事人或者受损害方可申请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变更或撤销,变更或撤销前原合同仍然有效,撤销权的行使适用一年的除斥期间的限制,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的,撤销权消灭。被告在答辩状中称被告虽然进了福利院,但没有放弃承包耕地的经营权利,多次找村委会解决原告侵占被告椿树坡耕地的纠纷。被告于2008年底入住业州镇福利院,既然那时就知道原告通过缔结合同的方式侵占了自己的责任田,就应在法定期间行使撤销权,而被告未在法定期间内行使撤销权撤销协议,所以若协议存在可撤销情形,被告也因已过除斥期间而致撤销权消灭。
三、关于原告在受让土地上修建到户公路是否属于改变土地的农业用途。“要想富,先修路”已成为人们特别是农村基层组织、农村居民的共识。���村交通不便是制约农业、农村、农民发展的重要因素,因而各级政府一直重视并大力扶持农村交通等基础设施建设,以促进农村经济的发展。被告在案涉土地上修建长约50米,以碎石铺就的到户公路,并未用于非农生产,也未对土地造成永久性损害,而是用以改善自家的生产、生活条件,并未背离土地的农业用途。因此,原告在受让土地上修建到户公路不属于改变土地的农业用途。综上,原、被告作为建始县业州镇鹞子坪村村民委员会成员,在时任村委会主任的主持下签订的《鹞子坪村四组夏祥珍将自己承包耕地公田坡1亩一次性转买给本村四组李秀平修公路共商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李秀平和被告夏祥珍于2006年10月26日签订的《鹞子坪村四组夏祥珍将自己承包耕地公田坡1亩一次性转买给本村四组李秀平修公路共商协议书》有效。本案受理费80.00元减半收取40.00元,由原告李秀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0元,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朱斌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