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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姑苏执字第03024号之一

马季华与杭州荣正大厦开发有限公司、朱观武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9
公开日期
2017-11-22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马季华,杭州荣正大厦开发有限公司,朱观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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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姑苏执字第0302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马季华,男,1963年7月21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姑苏区。委托代理人周建飞,江苏经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杭州荣正大厦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铜庐县城迎春南路29号39-01。法定代表人朱观武,董事长。被告朱观武,男,1966年11月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原告马��华与被告杭州荣正大厦开发有限公司、朱观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作出(2015)姑苏民四初字第00638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

一、被告杭州荣正大厦开发有限公司归还原告马季华借款本金2860200元,并支付原告相应的借款利息,本金支付方式:于2015年10月30日前支付66万元,2015年11月30日前支付100万元,2015年12月30日前支付1200200元;利息支付方式:自2014年11月7日至2015年6月9日期间的利息34万元,于2015年10月30日前支付,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本金实际归还之日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按照实际使用天数计算),于2015年12月30日前支付;

二、被告杭州荣正大厦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律师费10万元,于2015年12月30日前履行;

三、如被告杭州荣正大厦开发有限公司未按照上述第一、第二项的约定履行任一���支付义务,原告有权就全部未履行本金、利息、律师费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四、被告朱观武对上述第一至三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402元,减半收取16201元,由被告杭州荣正大厦开发有限公司、朱观武负担,于2015年12月30日前直接支付给原告。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经查,被执行人杭州荣正大厦开发有限公司、朱观武在查询银行大部分存款及账户均被他案冻结,未冻结的存款不足三千元;朱观武在本市无公积金、社保登记信息;杭州荣正大厦开发有限公司、朱观武在本市无车辆登记信息,在本市市区、相城区、高新区、工业园区、吴中区均无房产登记信息。2015年12月3日,本��依法作出决定,将被执行人杭州荣正大厦开发有限公司、朱观武纳入失信人名单。本案执行到位0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申请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其冻结的存款本案无法处置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姑苏民四初字第00638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邱福根

代理

审判员  崔臻峰

代理

审判员  刘艳林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姚 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