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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11执253号

253张彪与房世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9
公开日期
2018-01-05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张彪,房世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211执253号申请执行人张彪,男,1952年10月8日生,汉族,住无锡市。委托代理人颜辰超、桂吉星,江苏双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房世玉,男,1960年3月10日生,汉族,住无锡市。申请执行人张彪与被执行人房世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锡滨民字第02200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调解确认:

一、张彪、房世玉一致确认房世玉欠张彪借款本金290000元,房世玉于2016年2月5日前归还本金20000元,2016年4月15日前归还本金100000元,2016年6月30日前归还本金170000元。

二、如房世玉未按照上述第一项约定的时间及金额履行付款义务,张彪有权立即申请法院就未付本金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未付本金为基数,以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自逾期之日起计算至房世玉实际清偿之日止)强制执行。

三、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2825元由房世玉承担。因房世玉未履行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张彪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在向包括江苏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建设银行等在内的多家银行、无锡市房屋登记中心、无锡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查询后得知,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有湖滨壹号花园3-104房屋,但有抵押、其他法院查封,有苏B×××××、苏B×××××、苏B×××××汽车一辆,因无法控制暂未予以处置。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向法院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锡滨民字第02200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送达后立即生效。执执行长 张 明执行员 沈卜铭执行员 裴 焘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胡 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