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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1231号

东乡县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与陈东军、吴自旺第三人撤销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乡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9
公开日期
2017-08-23
所属地区
东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乡县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陈东军,吴自旺,杨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东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231号

原告:东乡县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地址东乡县恒安路66号。法定代表人乐响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海平,江西三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陈东军,男,1970年4月5日生,汉族,江西省东乡县人,住东乡县,

委托代理人:揭蔼娟,江西论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吴自旺,男,1970年8月13日生,汉族,江西省东乡县人,现正在景德镇监狱服刑,

委托代理人:揭蔼娟,江西论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杨坤,男,1987年3月19日生,汉族,江西省东乡县人,住东乡县,原告东乡县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与被告陈东军、吴自旺、杨坤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乡县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陈东军及委托代理人、吴自旺委托代理人、杨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乡县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撤销东乡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1日作出的(2013)东民初字第411号民事判决书,改判确认被告吴自旺与被告杨坤签订的转让合同有效;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6月3日,抚州市嘉盛拍卖3611071100118号宗地国有土地使用权,被告吴自旺以江西华城建设有限公司(下称“华城公司”)的名义参与了该宗国有土地使用权竞拍,以1330万元的最高应价成交项目用地使用权。2011年11月6日,以东乡县国土资源局为出让方,以华城公司为受让方,签订宗地编号为3611071100118宗地出让合同。2011年10月14日,被告吴自旺与被告杨坤签订《协议》,就吴自旺以华城名义通过拍卖取得的位于东乡县孝岗镇××南侧××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给被告杨坤一事达成协议,由被告杨坤以六百二十万元价格受让该宗土地,该宗土地的使用开发权归被告杨坤所有,并由吴自旺向华城公司出具声明,告知宗地使用开发权已转让给被告杨坤的事实,并做好相关的协助工作。因华城公司无房地产项目开发资质,故于2011年10月18日与具有房地产资质的原告东乡县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签订《联合开发协议书》,之后,由原告东乡县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并进行房地产开发。因此,华城公司并没有参与该项目开发事宜,而是由原告进行开发建设。陈东军向东乡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2011年6月28日,陈东军与吴自旺签订《联合开发协议》,双方约定合伙挂靠华城公司联合开发本案中的宗地,陈东军出资200万元,占百分之二十的股份。2011年10月14日,吴自旺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该土地的使用开发权转让给了被告杨坤,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请求确定被告吴自旺与被告杨坤签订的协议为无效合同。东乡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1日作出的(2013)东民初字第411号民事判决书(下称411号判决书),确认被告吴自旺与杨坤签订的协议无效。根据上述事实,原告认为,被告吴自旺与被告杨坤于2011年10月14日就土地使用权转让事宜达成《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东乡县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该协议无效是错误的,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具体如下:

一、被告吴自旺与被告杨坤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首先,被告吴自旺、陈东军在2011年6月28日签订的《联合开发协议》第二条约定“该土地从购地到商品房销售全部由甲方(吴自旺)负责运作,乙方(陈东军)派人全程参与配合”。据此约定,吴自旺是两被告推举的负责人。根据《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规定,合伙负责人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因此,被告吴自旺作为项目用地使用开发权的权利主体,通过签订《协议》的方式,将项目土地开发权有偿转让给被告杨坤,完全符合《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其次,《协议》约定的转让标的是土地使用开发权,而不是国有土地使用权。即《协议》标的不是物权,而是合同法上的债权,故41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转让行为违反了《民法通则》关于合伙财产管理的规定错误。退一万步讲,即使转让行为违反了合伙财产管理的规定,该规定也仅是管理性规定,而不是《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效力性强制规定。再次,即使按41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转让的项目土地使用开发权是一种物权,因被告杨坤是有偿受让,且已由杨坤和东乡县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共同实际开发完毕,根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属于善意取得,也不应认定《协议》为无效合同。最后,《2015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26条规定,对于个人或者企业与房地产企业签订的名为房地产合资开发合同,实为借用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的合同,以及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名为股权转让,实为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合同,人民法院在确认此类合同并不侵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况下,原则上确认该类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被告吴自旺与被告杨坤签订的《协议》并没有侵害社会公共利益,应认定为有效。因411号民事判决书主要理由不当,适用法律错误,本应由该案被告杨坤等人申请再审,但因申请再审期限已过,为维护法律正确实施,请求合议庭能向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意见,由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职权提起再审。

二、东乡县人民法院作出的411号民事判决书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东乡县人民法院审理的411号民事案件中所涉及的开发项目并不是华城公司开发的,而是原告开发的。东乡县人民法院在审理该案时,并没有通知原告参加诉讼。411判决书作出后,被告陈东军、吴自旺以411号判决书确认《协议书》无效为由,向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华城公司和杨坤,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根据陈东军、吴自旺的申请,追加东乡县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为共同被告。原告委托代理人,于2015年7月10日参加庭审时,才知道东乡县人民法院做出了411号民事判决书,且该判决书侵害了原告的利益。综上所述,原告认为,东乡县人民法院作出的41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判决确认协议无效更是不公正,且严重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起诉。

被告陈东军、吴自旺辩称,应该驳回原告诉请。1、从知道之日起,过了半年之后提出,现在过了时效。判决书是2015年4月3日就已经送达了东乡县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5月12日原告代理人也受到证据;2、杨坤与吴自旺签的协议,我们认为无效,这是和被告陈东军合伙的,不能单独转让,不是杨坤一个人借的钱给吴自旺,还有其他人,协议就一起签了;3、从刑事判决书看,债务被认定是犯罪金额,要追究吴自旺的财产分给他们,那就是两头都得到,是不合法的。希望予以驳回。送达是2015年4月3日,送达证据是2015年5月12日,证据交换是2015年5月25日下午。

被告杨坤辩称,当时被判决的411号民事判决书,我没有告知原告,原告根本不知道判决结果,我认为我与吴自旺的协议是有效的。在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时才告诉原告的。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8日,被告陈东军(乙方)与被告吴自旺(甲方)就世纪商城、北港叁宗地皮收购的北门村约1450㎡的土地联合开发事宜达成如下协议:

一、乙方投资人民币200万元占百分之二十股份。

二、该土地从购地到商品房销售全部由甲方负责运作,乙方派人全程参与配合。

三、合作时间初定15个月,如需延长由双方另行商量。

四、2012年3月28日前甲方负责归还乙方投资本金。如该日期之前公司归还股东本金,则甲方应按相应比例归还乙方投资本金。

五、该项目实现利润后,如公司分配利润,则甲方应按相应比例分配给乙方,项目合作结束10日内清算盈亏并给付对方。乙方按协议规定投资了200万元,被告吴自旺认可如数收到陈东军的投资款。2011年6月3日之前吴自旺将陈东军之前投入的200万元中的100万元以及借江志波的300万元汇入华城公司帐户,再从华城公司汇给政府财政国土帐户作为保证金,参加361107110118号宗地竞拍,2011年6月3日抚州市嘉盛拍卖公司拍卖该宗土地使用权,面积3244㎡,华城公司以1330万元的最高应价竞得该宗地。2011年6月24日,以东乡县国土资源局为出让方,以华城公司为受让方,签订宗地编号为361107110118宗地出让合同。2011年10月14日,以被告吴自旺为甲方,以被告杨坤为乙方就华城公司通过拍卖取得的孝岗镇北港南侧A010203号国有土地的土地使用开发权签订合同约定:

一、甲方将位于东乡县孝岗镇××南侧××号国有土地使用开发权转让给乙方,面积为3196㎡;

二、转让价格人民币620万元,乙方于签订本协议的同时一次性付给甲方;

三、乙方受让后,该宗土地的剩余土地出让金由乙方负责缴纳;

四、甲方在签订本协议的同时,应向华城公司出具声明,告知华城公司该宗土地的使用开发权已经转让给乙方的事实。并做好相关的协助工作;

五、甲方应保证自身对该宗土地的全部开发权,如有任何第三方提出异议,概由甲方负责清理,造成乙方损失的,应予赔偿。另查明,2011年10月14日被告吴自旺与杨坤签订转让协议后被告吴自旺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2012年10月25日被告杨坤向公安机关报案称被告吴自旺借了杨坤、洪星、乐长虹、何帅、江营华、揭田山等人的钱,因吴自旺无钱归还,要用北港世纪商城土地抵款。本院于(2013)东刑初字第47号刑事判决书将江营华、揭田山、杨坤、洪星4人的借款作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判决。本院于2014年3月13日作出(2013)东民初字第411号民事判决书,该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1月23日发生法律效力后,杨坤提出申请再审,因申请再审期限已过,后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职权提起再审。在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过程中发现漏了当事人,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通知东乡县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来应诉,东乡县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于2015年4月3日到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一庭领取应诉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书,2015年12月8日,东乡县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向本院提交了立案材料,立案一庭承办人姜萍签名收到了,于2015年12月14日本院给原告东乡县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正式立案,其案由为第三人撤销之诉。上述事实有协议两份,联合开发协议书,(2013)东民初字第411号民事判决书,(2013)东刑初字第47号刑事判决书,东乡县人民法院一审案件登记立案表,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通知原告东乡县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应诉通知书送达回证等相关材料等证据证实,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江西省东乡县人民法院(2013)东民初字第411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双方均没有提出上诉和提出再审,但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提出再审时,发现遗漏了当事人即原告东乡县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3日通知原告参加诉讼,原告东乡县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于2015年12月8日才向本院递交第三人撤销之诉材料。本院正式于2015年12月14日立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第三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提起撤销之诉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出,并应当提供存在下列情形的证据材料:(一)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全部或者部分内容错误;(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且2011年10月14日被告吴自旺与杨坤签订转让协议后,被告吴自旺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2012年10月25日,被告杨坤向公安机关报案称被告吴自旺借了杨坤、洪星、乐长虹、何帅、江营华、揭田山等人的钱,因吴自旺无钱归还,要用北港世纪商城土地抵款,东乡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8日作出(2013)东刑初字第47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其借款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告吴自旺被判刑。综上所述,原告东乡县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东乡县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东乡县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35×××2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抚州市分行金泺分理处),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款单复印件递交给本院,如在上诉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艾文辉

人民陪审员  汤满堂

人民陪审员  李乔木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金 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