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晋1182民初883号

韩继强与武贵甲民间借贷纠纷、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汾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9
公开日期
2017-04-01
所属地区
汾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继强,武贵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182民初883号原告韩继强。委托代理人胡志伟。被告武贵甲。

原告韩继强与被告武贵甲民间借贷暨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魏继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志伟,被告武贵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2012年春,被告因归还别人借款在原告办公室向原告借款36000元。2013年,被告将原告所有的尼桑逍客牌汽车以110000元出售。2013年期间,被告陆续赊购原告白酒9400元。2015年1月1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155400元借据。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554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从2015年1月16日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

被告辩称,对借据无异议,该借款包括2012年春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的现金36000元、2013年陆续向原告赊购酒的欠款9400元、2013年别人折抵给原告的尼桑牌车,原告不要,被告将该车卖出110000元的车款。2012年至2015年,原告在榆次经营一坛香专卖店期间,被告为原告联系业务,因双方对被告的业务提成数额未结算,故一直没有归还借款。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2012年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6000元,2013年被告将原告所有的尼桑逍客牌汽车以110000元出售,车款未归还原告。2013年期间,被告陆续赊购原告白酒9400元。2015年1月16日,双方就上述三笔债务进行了结算,由被告武贵甲向原告韩继强出具155400元借据,载明:“今借到,韩继强现金壹拾伍万伍仟肆佰元正(155400元)正,借款人武贵甲,2015.1.16”。该款至今未归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笔录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武贵甲在原告处赊欠酒款和借款应分别由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和民间借贷民事法律关系所调整。被告武贵甲作为买受人、借款人有按照约定履行支付酒款、归还借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155400元的请求应予支持。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原、被告对是否支付利息各执一词,双方并未约定借款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主张在原告经营一坛香榆次专卖店期间的业务提成与本案不属同一民事法律关系,可由被告另行主张。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武贵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韩继强欠款1554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8元,由被告武贵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魏继明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冯荣荣第1页共3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