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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14民初479号

陈树强与张衡、张智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9
公开日期
2017-08-28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陈树强,张衡,张智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4民初479号

原告:陈树强,男,1991年5月27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宜州市,

委托代理人:潘立晖,广东裕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衡,男,1996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县,

被告:张智勇,男,1966年9月20日出生,住湖南省衡阳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天河路***号太平洋保险大厦首层、夹层***层***层。

负责人:熊力。

委托代理人:胡安昌,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刘伟,该公司员工。

原告陈树强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太平洋财险广州分公司)、张衡、张智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树强的委托代理人潘立晖,被告中国太平洋财险广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衡、张智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8月24日23时50分,张衡驾驶粤R×××××号小轿车沿金狮大道由西往东行驶,至花都××××大道工商银行路段时,由西往北左转弯时,陈树强持与准驾车型不符的驾驶证驾驶粤F×××××号两轮摩托车沿金狮大道由东往西驶至,双方发生碰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陈树强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衡承担同等责任,原告陈树强承担同等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广州市花都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原告出院后于2015年11月25日到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九级伤残,并评定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13000元、护理期为90日。因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我方进行重新鉴定,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于2016年5月23日出具了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陈树强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4292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7540元、伤残鉴定费2280元、重新鉴定费用1940元、残疾赔偿金120771.88元、误工费1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141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要求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中国太平洋财险广州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人民币1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保险公司已垫付10000元);2、被告中国太平洋财险广州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与被告张衡、张智勇连带赔偿原告人民币63785.89元;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险广州分公司答辩称:

一、粤R×××××号小轿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与3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后我方在交强险限额内给原告垫付了1万元医疗费,要求在本案中扣除,请法院核实其他被告的垫付情况。

二、我方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的赔偿限额我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承担不超过50%的责任。

三、我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

四、我司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有以下意见: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提交的工作、居住证明无法证明其在城镇工作、居住满一年以上。护理费按住院17天,标准按80/天计算。误工费,对误工标准不予认可,对误工天数无异议。交通费,请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承担同等责任,原告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应当考虑其责任比例。被告张衡、张智勇既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经过情况属实,事故经交警部门勘查,认定张衡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陈树强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广州市花都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住院时间自2015年8月25日至2015年9月11日)。出院诊断为:右肩关节撕裂伤;2、右胫腓骨骨折;3、右面部挫裂伤。出院医嘱建议:加强营养;全休3月;住院期间留陪护1人;患肢禁止下床负重活动,活动时间由门诊骨科医生决定;不适随诊。原告共产生医疗费29929.9元和陪护服务费340元,其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险广州分公司垫付了10000元,其余为原告支付。被告张衡在事故后向原告支付了2000元赔偿款。原告自行委托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鉴定、后续治疗费及护理费评定,该中心于2015年11月25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并评定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13000元、护理期为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280元。因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进行评残,该中心于2016年5月23日出具了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陈树强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支付了重新鉴定费1940元。原告为农村户口,但提出其于事故发生前在广州市花都区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30192.9元/年、赔偿系数20%计算20年,误工费按5000元/月自事故发生日计算90天,为此,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由广州市花都区狮岭林波五金厂出具的工资证明及该厂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自2013年2月20日至2015年8月24日一直在该厂工作,月平均工资为5000元,原告自发生交通事故后请假,该公司停发工资;2、由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前进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自2014年7月至今在该村耀记队一巷5号租房居住。原告需要抚养女儿陈柔伶(于2011年10月20日出生),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广东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2171.9元/年、赔偿系数20%计算14年2个月,原告对其女儿负担1/2的扶养义务,为此,原告提交了户口本复印件、出生医学证明、结婚证各1份为证。张智勇是张衡驾驶的粤R×××××号小轿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险广州分公司购买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前述保险的保险期限内。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本院认为:张衡的粤R×××××号小轿车与陈树强驾驶的粤F×××××号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张衡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陈树强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衡驾驶的粤R×××××号小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险广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在本案中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险广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被告张衡负责赔偿50%,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险广州分公司直接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原告主张被告张智勇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应以法律规定及其提供的合法有效证据计算:1、医疗费凭据共计29929.9元。2、后续治疗费,根据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原告后期拆除内固定物需医疗费13000元,该项费用是必然产生的损失,为免当事人诉累,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计算住院17天共计1700元。4、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营养费为500元。5、护理费,其中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本地区医疗机构专职护工的薪酬标准80元/天计算住院17天共计1360元;至于出院后的护理费,出院医嘱建议原告出院时禁止下床负重活动,活动时间由门诊骨科医生决定,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出院后仍需护理73天,故本院对原告诉请出院后的护理费予以支持,考虑到原告为成年人,虽需他人护理,但自身仍具备一定的生活自理能力,故本院酌定出院后73天的护理费按每天40元计算共计2920元;护理费共计4280元。6、生活助理费凭据共计340元,该项费用是医院对患者进行例行护理所收取的费用,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不属于同一范畴,故本院予以支持。7、鉴定费和重新鉴定费凭据共计4220元。8、残疾赔偿金,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提交了工作证明、居住证明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于事故发生前在广州市花都区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事实,因此,残疾赔偿金应按广东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192.9元/年计算;原告构成九级伤残,赔偿系数为20%;残疾赔偿金计算20年共计为120771.6元。9、误工费,原告主张按月工资5000元计算,并提交了工资证明为证,该工资未超过广东省上一年度国有金属制品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故本院予以支持;误工时间原告主张90天,有出院医嘱为证,故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共计1500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的女儿至事发日止年满3周岁10个月,抚养年限应计算14年2个月;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广东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2171.9元/年、赔偿系数20%计算,理由同于残疾赔偿金;原告对其女儿负担1/2的扶养义务;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31410元。11、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和治疗、鉴定的经过,本院酌定交通费为700元。12、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九级伤残,确实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因此,本院对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本院酌定为10000元,该项赔偿款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231851.5元,分别属于在交强险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的项目,均超出赔偿限额,被告中国太平洋财险广州分公司已经赔付医疗费10000元;超出部分111851.5元,由被告张衡负责赔偿50%共计55925.75元,扣减被告张衡支付的2000元赔偿款,还需赔偿53925.75元。综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险广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53925.75元。被告张衡支付的2000元赔偿款,自行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险广州分公司理赔。被告张衡、张智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在122000元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陈树强赔偿11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陈树强赔偿53925.75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陈树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6元,由原告负担237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负担35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俞 颖

人民陪审员  李满友

人民陪审员  黄玉芬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邝 俊

书 记 员  谢 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