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黑民申130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杨玉贵。
委托代理人:张宪山。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胡秀静。
委托代理人:温玉凤。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嫩江县科洛林场。
法定代表人:马胜印,该林场场长。再审申请人杨玉贵因与被申请人胡秀静、嫩江县科洛林场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一案,不服黑河市中级人民法(2015)黑中民终字第4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杨玉贵申请再审称:(一)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杨玉贵与科洛林场之间的合同是合法有效的,胡秀静将杨玉贵列为被告诉至法院,胡秀静主体不适格。(二)杨玉贵从1999年开始就与科洛林场形成了土地承包合同关系,杨玉贵全面履行了自已的义务。嫩江县林业局违法给胡秀静作出信访处理意见,法院以信访意见作为定案依据进行裁判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1.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2.有明确的被告;3、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4、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胡秀静作为一审原告,其在提起本案诉讼时举示了承包合同、交款收据、嫩江县林业局文件,嫩江县人民法院调取了刑事卷宗、检察机关调查笔录,上述证据能够证实胡秀静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故杨玉贵主张胡秀静主体不适格的再审理由不成立。(二)案涉林地属于国家所有,嫩江县林业局代替国家经营管理林地,当事人亦对嫩江县科洛林场享有案涉土地管理权无异议。嫩江县林业局经调查后制发文件,将案涉土地承包经营权返还给胡秀静,且嫩江县科洛林场于2014年11月起将该土地发包给胡秀静,故胡秀静取得案涉土地的合法承包经营权,嫩江县人民法院(2014)嫩民初字第97号民事判决认定杨玉贵具有该土地优先承包经营权显属不当,一、二审法院对该判决予以撤销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杨玉贵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杨玉贵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于效国
代理
审判员 付向成
代理
审判员 刘 平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秀玲第2页共2页第1页共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