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03民初3022号原告董力,女,1980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委托代理人郭明昆,福建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丹红,女,1990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
原告董力与被告陈丹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杨杰担任
审判长,与
代理
审判员许友滨、
人民陪审员苏文伟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明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丹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力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于2015年6月7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整,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原告支付被告款项后,被告并未依期还款,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欠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暂计3966.37元(利息以15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8月8日暂计至2016年2月23日,应计至实际付款日);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丹红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以其名下闽D×××××的小型轿车(雷克萨斯)作为抵押物,期限为两个月。原告通过现金支付该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返还借款,被告用于抵押的车辆尚在原告处。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陈丹红向原告借款有被告出具的《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被告逾期未还,已构成违约,原告现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据》中未约定借款利率,原告现主张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8月8日计至实际付款日,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丹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丹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董力返还借款15万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15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8月8日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79元,由被告陈丹红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 杰
代理
审判员 许友滨
人民陪审员 苏文伟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许于静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