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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202民初1731号

原告姚小勇与被告王桂珍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9
公开日期
2017-12-13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姚小勇,王桂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202民初1731号原告姚小勇,男,汉族,住大同市城区。委托代理人王志君,山西正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桂珍,女,汉族,住大同市。

原告姚小勇与被告王桂珍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万慧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小勇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桂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完毕。

原告诉称,2015年6月15日,王桂珍从原告处借走人民币10万元,借期3-6个月,原告在证明人家中将10万元交予被告,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但至今借款期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促还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故原告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4500元(从2015年9月15日至2016年6月15日)及直至借款清偿完毕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桂珍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王桂珍今借姚小勇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王桂珍本人愿以车和房产作为抵押。车号:晋BX**;房产:XXX;借款期限为:3-6个月”。证明人张淑兰在借条的证明人处签名。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王桂珍向原告姚小勇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清楚,有借条和证明人证词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100000元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原告按年利率6%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合法,但原告从2015年9月15日起主张依据不足,本院按年利率6%支持2015年12月15日至2016年6月15日利息(100000×6%÷12×6)3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桂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姚小勇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3000元(截至2016年6月15日),共计10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90元,减半收取,由本院退还原告1195元,其余1195元由被告负担117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由原告负担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万慧珍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学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