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23民初2283号
原告:张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浩。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涛。
被告:邵建军。
被告:柴雪松。
被告:唐山金信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谷振飞。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继豪。
原告张军与被告邵建军、柴雪松、唐山金信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浩、李海涛,被告唐山金信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鲁继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建军、柴雪松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万元;2.被告支付2014年10月13日至2016年5月23日的利息193.33万元,2016年5月23日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3.本案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保全费、诉讼保全担保费由被告承担;4.三被告对上述一至三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被告邵建军、柴雪松向原告借款,被告唐山金信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金额为50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自2014年7月2日起至2014年8月1日止。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息、费用承担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借款支付到指定账户,但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借款到期后,原告一直向三被告追索此借款,要求他们承担还款义务。被告只归还过部分利息。截至2016年5月23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欠原告利息193.33万元。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唐山金信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辩称,被告邵建军、柴雪松借款属实,唐山金信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担保,签订合同后,原告支付借款,因双方借款利息约定过高,后双方协商由被告先支付本金,利息另行计算,后被告向原告支付本金71万元,故本案应当按本金429万元计算,按法律规定支付利息,公司承认未过保证期间,愿意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邵建军未作答辩。被告柴雪松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日,原告与被告邵建军、柴雪松、唐山金信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张军,乙方邵建军、柴雪松,丙方唐山金信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借款总额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2日至2014年8月1日;借款月利率5.5%,按月支付借款利息,到期归还借款本金,逾期不还,视同该合同违约;借款的给付:甲方在合同生效后按约定将合同借款转入乙方指定账户,乙方指定账户为:户名蒋文娟,账号62×××16;乙方自愿以其名下的所有财产做为乙方按时还款的财产保证;丙方自愿以其名下的所有财产对乙方按时还本付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将借款500万元转入被告指定的账户,被告邵建军、柴雪松为原告出具收条一张。另查明,借款人邵建军为原告出具一份内容为:“截止2014年12月9日欠张军利息玖拾伍万叁仟叁佰元整,欠张军本金伍佰万元整,已支付张军利息伍拾万元整,借款人邵建军”的证明。且被告偿还原告71万元,其中2014年7月2日至2014年10月12日,原告按年利率36%计算,主张被告已给付利息50万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提出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提供了担保,本院依法采取了保全措施。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借款合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迁安燕钢分理处资金往来信息结果表、收条、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借款人和被借款人之间的民间借贷约定还款期限的,借款人应当按照还款期限偿还借款,被告邵建军、柴雪松在借款到期后未及时偿还原告借款,应依法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唐山金信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案争议焦点,被告偿还原告的71万元是本金还是利息。偿还的50万元,原、被告双方约定了是利息,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认定为利息。剩余的21万元,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偿还的是本金还是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冲抵:(一)实现债权的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之规定,应认定为利息。
原告与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月利率5.5%,但原告诉请主张被告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诉讼保全担保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所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万元及利息,被告唐山金信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邵建军、柴雪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张军借款本金人民币50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按本金500万元,自2014年10月13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应扣除已付21万元利息)。
二、被告唐山金信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对第一判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张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167元,申请保全费5000元,合计35167元,原告张军负担2225元;由被告邵建军、柴雪松、唐山金信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29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海芸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谢建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