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202刑初189号公诉机关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固阳县,现住包头市固阳县,2016年3月15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经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决定刑事拘留;2016年3月30日经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内包东检刑诉(2016)字第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辛贵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9日被告人韩某在包头市××区以伪造的包房权证东字第XX**号房屋所有权证书作抵押向高某借款5万元,后支付2个月利息,共计4000元,之后一直未还款,到期后被害人高某联系不上韩某,并向公安机关报案。经包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韩某向高某借款时抵押的房屋所有权证书为假房本。被告人韩某被刑事拘留后,其家属将韩某所借高某的款项代为偿还,并取得了被害人高某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事实真相用假房本作抵押向他人借款,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韩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且认罪。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证人白某、王某、徐某的证言,扣押的假房屋所有权证书、鉴定意见书,抵押借款合同、借条,被害人高某的陈述,被告人韩某的供述与辩解,归案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了被告人韩某实施犯罪的时间、地点及犯罪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无违法犯罪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还款协议,谅解书,证实被告人韩某已经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平时表现、归案及其家属将韩某所借高某的款项代为偿还,并取得了被害人高某的谅解等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相互印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事实真相用假房本作抵押向他人借款,犯罪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了诈骗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罪行,其家属将韩某所借高某的款项代为偿还,并取得了被害人高某的谅解,具有从轻处罚情节。为了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非法侵害,为惩治犯罪,教育本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樊茂忠
人民陪审员 刘孝聪
人民陪审员 马明甫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樊 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