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302刑初216号公诉机关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凌彬(绰号“彬古老”),男,1985年9月28日出生于江西省,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萍乡市。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3年11月被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3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8月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6日被萍乡市公安局安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9日被逮捕。被告人陈坤(绰号“猫几”),男,1989年12月7日出生于江西省,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萍乡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6年1月13日被萍乡市公安局安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9日被逮捕。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二刑诉[2016]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凌彬、陈坤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赖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凌彬、陈坤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因被害人文某多次到被告人凌彬开设的赌场中闹事,凌彬遂起意砍伤文某。2015年12月24日晚,被告人凌彬准备好砍刀等凶器纠集被告人陈坤、“小梦古”(侦查机关称在逃)及另外两名男子(侦查机关称在逃)一起去砍文某。被告人凌彬、陈坤等五人在开发区滨河东路“群英会”茶楼汇合后,由陈坤负责开车,五人一起到本市安源区后埠街九江银行门口停车蹲守被害人文某。当晚9时许,被害人文某驾驶赣J×××××黑色越野车停在九江银行门口,被告人凌彬看见后就告诉陈坤等人开车的人就是要砍的文某。接着,被告人凌彬、陈坤等人就下车拿着砍刀等凶器冲去围住文某的车准备行凶。被告人凌彬将砍刀伸进驾驶室车窗挥砍文某,陈坤在凌彬一旁持刀堵住车门,其余三人则拿刀在汽车两边围堵。被告人凌彬朝文某砍了十几刀后才停止侵害,和陈坤等人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文某因外伤致瘢痕长度累计达116厘米,已构成轻伤一级。
公诉机关为支持其指控事实,向法庭提供了物证照片,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指认、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凌彬、陈坤基于共同的犯罪故意,结伙持刀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文某轻伤,其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庭审中,公诉机关提出,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凌彬系主犯,应当按照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陈坤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二被告人持凶器实施伤害行为,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凌彬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取得对方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凌彬、陈坤对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被害人文某多次到萍乡经济技术开发区滨河东路雍华庭“群英会”茶楼闹事,因入“干股”问题与被告人凌彬发生矛盾,凌彬遂起意砍伤文某。2015年12月24日晚,凌彬准备好砍刀等凶器纠集被告人陈坤、“小梦古”(侦查机关称在逃)及另外两名男子(侦查机关称在逃)一起去砍文某。凌彬、陈坤等五人在“群英会”茶楼汇合后,由陈坤负责开车,五人一起到本市安源区后埠街九江银行门口停车蹲守文某。当晚9时许,文某驾驶赣J×××××黑色越野车停在九江银行门口,凌彬看见后告诉陈坤等人开车的人是文某。接着,凌彬、陈坤等人下车,拿着砍刀等凶器冲去围住文某的车。凌彬将砍刀伸进驾驶室车窗挥砍文某,陈坤在凌彬一旁持刀堵住车门,其余三人则拿刀在汽车两边围堵。凌彬朝文某砍了十几刀,然后和陈坤等人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文某因外伤致瘢痕长度累计达116厘米,已构成轻伤一级。2016年1月6日,公安机关在本市黑天鹅宾馆将被告人凌彬抓获;1月13日在安源区君悦豪门1512号房间将被告人陈坤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住院病历、手术记录、法医鉴定初步意见书、(安)公(司)鉴(损)字[2016]185号鉴定文书,证实被害人文某全身多处被刀砍伤,致瘢痕长度累计达116厘米,构成轻伤一级。2、被害人文某陈述:因为雍华庭“群英会”场子的事情,“群英会”老板“老彭”答应让他带人进社会股,后来又让“彬古老”入社会股,“老彭”没有兑现承诺,于是2015年12月23日晚上,他带人到“群英会”,要他们不要搞了。2015年12月24日晚,他和“蛮乃”、“牙赖”、刘某等人开着赣J×××××黑色奔腾车到弗莱特宾馆,他刚停好车子,旁边就冲过来一群男子,拿刀伸进车窗砍他,他全身多处被砍伤。对方人员中有他认识的“彬古老”。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文某从1组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2号男子(指凌彬)是“彬古老”。3、证人姚某证言:2015年12月24日晚,文某开着车子,载着他和两个青年来到祥景明珠门口,从黑暗处冲出几个青年,把车子驾驶位置和副驾驶位置的门给堵住,对方有三四个人拿着刀从驾驶室位置伸进来对文某一顿乱砍,副驾驶位置也围了三四个青年不停地拉车门、砸车窗。砍完之后,这些青年就跑了。4、证人刘某证言:2015年12月24日晚21时左右,文某开车载着他、“牙赖”、“蛮乃”,在弗莱特宾馆旁边的九江银行门口,突然有七八个人从车子后面跑过来,三四个人在车子主驾驶位置旁边,拿刀朝文某一顿砍,文某侧着身向他靠过来并用脚伸出去挡,期间文某喊了句“彬古老”。整个过程持续了20秒左右。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刘某从1组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8号男子(指凌彬)是砍伤文某的人。5、证人胡某1证言:2014年12月24日晚,何某跟他讲“鲤鱼”被人砍伤,在市中医院救治。6、证人凌某1(绰号“志别”)证言:2015年12月24日晚,张某打电话给他说“鲤鱼”被人砍伤。7、证人何某证言:2015年12月24日晚,他接到“志别”电话,说“鲤鱼”被人砍伤。8、证人张某证言:2015年12月24日晚,他接到胡某1电话,说文某被砍伤。9、证人凌某2证言:2015年12月24日22时左右,凌彬打电话给他,说他(指凌彬)砍了“鲤鱼”几刀。打架前,他听凌彬说过,“鲤鱼”找了他,并发生了争执。10、证人胡某2证言:2015年平安夜过去后三四天,他听说在平安夜凌彬在祥景明珠和一个叫“鲤鱼”的人打架。11、赣J×××××小车外观及车内情形,证实该车副驾驶车窗玻璃被破坏,车内前排座和后排座有血迹。12、被告人凌彬供述:2015年12月18日左右,他在“群英会茶楼”组织开设一小牛场(即组织人玩“斗牛”),12月20日左右,“鲤鱼”带十几个“小乃”(萍乡方言,指青年人)到场子里掀桌子,说要入社会干股。12月23日,“鲤鱼”又带一伙人到场子里掀桌子。12月24日晚7时许,他邀集“猫几”和“小孟古”去砍“鲤鱼”,“小孟古”带了两名男子过来。他们五人开着红色别克车到弗莱特酒店守候“鲤鱼”,他带了四把刀,拿了三把给“小孟古”和他带的两个人。“鲤鱼”开了一辆黑色奔腾牌的SUV汽车停在弗莱特酒店门口,将驾驶位置和副驾驶位置的玻璃都摇下来,他朝“鲤鱼”的车走过去,其他人也都拿了砍刀过去。他用砍刀砍“鲤鱼”,好像当时砍到了“鲤鱼”手臂上,“鲤鱼”从驾驶室位置朝副驾驶的位置躲,并坐在副驾驶座位上的一男子腿上,用左右脚朝驾驶室窗外踢,他用手砍朝“鲤鱼”大腿部位砍,“猫几”带的两个“小乃”跑到副驾驶位置的门的方向守住,不让“鲤鱼”跑。砍了两三刀后,他们离开了现场,他把刀丢在萍水河里。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凌彬分别从2组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6号男子(指文某)是“鲤鱼”、4号男子(指陈坤)是“猫几”。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凌彬指认安源区后埠街弗莱特宾馆旁边的九江银行门口是其伙同陈坤等人砍伤文某的地点。13、被告人陈坤供述:2015年12月23日左右,凌彬说“鲤鱼”拿了把枪到雍华庭附近的“群英会”茶楼闹事,叫他一起去找“鲤鱼”的麻烦,他同意了。12月24日晚8点左右,凌彬打电话叫他过去“群英会”茶楼,他打的到雍华庭广场,看到那里停了一辆红色别克车,里面有几把砍刀和铁棍,凌彬坐在驾驶室,“小孟古”和另两名男子坐在后排,然后由他驾车来到弗莱特宾馆等“鲤鱼”,约二十分钟后,“鲤鱼”开着一辆黑色的越野车停在九江银行门口,驾驶室的车窗玻璃是打开的,他们一人提一样工具冲过去,凌彬拿着砍刀伸进车窗去砍“鲤鱼”,“鲤鱼”上半身往副驾驶位置靠过去边往后退,并把腿抬起来挡凌彬的砍刀,凌彬砍了大概10余刀,之后他们逃离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陈坤分别从2组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3号男子(指文某)是“鲤鱼”、6号男子是凌彬。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陈坤指认安源区后埠街弗莱特宾馆旁边的九江银行门口是其伙同凌彬等人砍伤文某的地点。14、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1月6日,公安机关在本市黑天鹅宾馆将被告人凌彬抓获;1月13日在安源区君悦豪门1512号房间将被告人陈坤抓获。另查明,2016年1月4日,被害人文某向司法机关出具了谅解书,表示凌彬已支付其全部医疗费用,双方就后续治疗费和相关赔偿达成和解,请求司法机关不追究凌彬等人的刑事责任。同年2月3日,文某出具了一份收条,载明:今收到凌彬、陈坤等医疗费、营养费共计人民币拾万元整。在案件审理期间,本院依法对文某制作了询问笔录,文某表示,谅解书是在被逼的情况下签订的,不同意对二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同年7月7日,文某向本院递交了谅解书,表示双方经再次调解,对方给予了他满意的赔偿款,他自愿对凌彬、陈坤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收条、本院制作的询问笔录及两份谅解书予以证实。还查明,被告人凌彬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3年11月被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3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2年9月10日刑满释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8月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上述事实有本院(2012)安刑初字第118号、(2014)安刑初字第240号刑事判决书,萍市守(2012)第164号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凌彬、陈坤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凌彬系犯意提起者、犯罪行为组织者和实施者,对危害结果的发生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其组织或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陈坤受凌彬邀集,参与犯罪,对危害结果的发生起次要作用,应当从轻处罚。二被告人持凶器实施伤害行为,可从重处罚。凌彬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文某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相应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凌彬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6日起至2017年1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陈坤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3日起至2016年8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远爱
人民陪审员 彭利兵
人民陪审员 姚 斌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代
书 记员 朱郭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