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民二(商)初字第2425号原告上海奉贤绿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张蕴,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亮,男。委托代理人潘徐欣,男。被告上海郎特汽车净化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张蓓。被告上海欧罗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张蓓。被告上海郎特电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周坚刚。被告张蓓,女,1971年4月2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被告陈明,男,1975年12月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被告上海浦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董勤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瑞洪,男。委托代理人沈忠,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上海奉贤绿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郎特汽车净化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郎特汽车”)、上海欧罗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罗华实业”)、上海郎特电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郎特电力”)、张蓓、陈明、上海浦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东融资”)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1月25日、2016年5月1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唐亮、潘徐欣、被告浦东融资委托代理人沈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郎特汽车、欧罗华实业、郎特电力、张蓓、陈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奉贤绿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郎特汽车于2014年11月7日签署了贷款合同,授信总额为人民币3000万元(以下币种同),授信期间为2014年11月10日至2015年5月8日,约定年利率为21.6%,每月偿还部分本息。
原告又与被告欧罗华实业、郎特汽车签署了抵(质)押合同,办理了相关的抵押手续。
原告还与被告郎特电力、张蓓、陈明签署了连带担保合同。之后,原告于2014年11月17日、18日分别向被告郎特汽车发放了贷款600万元、1900万元,共计2500万元。贷款发放后,被告郎特汽车未能按约归还首期应还本金250万元,仅偿还了其中的80万元,其余被告也未能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经被告郎特汽车及被告浦东融资申请,原告于2015年5月22日与被告郎特汽车再次签署了贷款合同,金额为320万元,用于归还之前的部分本息。为此,原告与被告浦东融资签署了担保合同,由被告浦东融资提供无限连带担保。被告浦东融资申请在被告郎特汽车提供的抵押物项下办理顺位抵押,该抵押办妥后,被告浦东融资承诺将通过被告郎特汽车偿还贷款本息2000万元。但至今,被告郎特汽车仅支付了部分利息4,026,960元,未能归还本息,担保人亦未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郎特汽车归还借款2420万元;2、被告郎特汽车偿付自2014年12月15日至2015年6月30日的尚欠利息263,700元(以242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2.40%计算),及自2015年7月1日起至全部本息清偿日止以242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2.40%计算的利息损失;2、要求被告郎特汽车、欧罗华实业承担抵押担保责任;3、要求被告郎特电力、张蓓、陈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要求被告浦东融资与被告郎特汽车归还本金2000万元,并对被告郎特汽车借款中的320万元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为其诉称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4)奉绿贷字第Q00034号《贷款合同》一份,旨在证明2014年11月7日,原告与被告郎特汽车就借款事宜达成了合同一份,该合同保证人为郎特电力、张蓓、陈明,抵押人为郎特汽车、欧罗华实业;2、贷款借据两份,旨在证明原告于2014年11月17日向被告郎特汽车划款600万元,2014年11月18日向被告郎特汽车划款1900万元;3、(2014)奉绿抵(质)字第Q00034-1号《抵(质)押合同》一份,旨在证明被告郎特汽车、欧罗华实业为被告郎特汽车与原告之间的贷款合同提供抵(质)押责任担保;4、(2014)奉绿保字第Q00034-3号《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一份,旨在证明被告郎特电力、张蓓、陈明为被告郎特汽车与原告之间的贷款合同提供连带保证担保;5、应收账款质押确认协议及清单各一份,旨在证明被告郎特汽车将其在案外人上海红湖排气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湖公司”)处的应收账款向原告提供担保;6、(2015)(沪)绿贷字第Q00252号《贷款合同》一份,旨在证明2015年5月22日,原告与被告郎特汽车再次签订借款合同,用途为归还Q00034号合同项下贷款,借款金额为320万元;7、(2015)沪绿保字第Q00252-1号《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担保公司)》一份,旨在证明被告浦东融资承担320万元的保证责任;8、承诺函一份,旨在证明被告浦东融资确认被告郎特汽车已将2000万元已打入其公司保证金账户,等相关抵押手续办理后承诺放款;9、抵押登记信息,旨在证明相关抵押手续已经登记完毕,被告浦东融资应当及时向原告支付2000万元;10、贷款借据一份,旨在证明原告向被告郎特汽车发放320万元贷款的事实;11、原告、被告郎特汽车、欧罗华实业、郎特电力、浦东融资工商信息,被告张蓓、陈明户籍信息,旨在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被告郎特汽车、欧罗华实业、郎特电力、张蓓、陈明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浦东融资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未提供其向被告郎特汽车实际发放了320万元贷款的凭证,对该贷款合同效力有异议,且放款系有前提条件的,在未满足条件的情况下,原告私自放款,被告浦东融资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关于2000万元的承诺,由于当时被告郎特汽车因向原告借款无力归还,为避免原告提起诉讼导致郎特汽车无法经营下去,故被告浦东融资让被告郎特汽车向案外人上海浦东新区张江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江小贷”)申请借款,并由浦东融资为此借款进行担保。但该担保需要被告郎特汽车提供除张江小贷的贷款抵押反担保外,还要提供被告郎特汽车之前向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发银行”)的贷款抵押反担保;否则浦东融资有权将该笔借款直接归还给张江小贷,以解除被告郎特汽车与张江小贷之间的借款合同。后因被告郎特汽车有违约行为,张江小贷要求其提前归还借款,而被告郎特汽车亦未能办妥浦发银行的贷款的反担保,因此被告浦东融资将郎特汽车存放于其账户中的2000万元归还给了张江小贷。至于“承诺函”只是被告浦东融资的业务部总监何滨的个人行为,不代表公司意思,现被告浦东融资虽然对打印体内容认可,但不认可何滨的手写体部分,且承诺函最后所称的“同意放款”是指放款给被告郎特汽车,而非放款给原告。
被告浦东融资对其辩称提供了下列证据:1、协议书一份,旨在证明其与被告郎特汽车之间关于2000万元保证金的约定;2、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一份,旨在证明张江小贷已向被告郎特汽车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浦东融资代偿;3、协议书一份,旨在证明被告郎特汽车要求其向张江小贷代偿2000万元;4、支付凭证一份,旨在证明被告浦东融资已经向张江小贷代偿了被告郎特汽车的借款本息;5、免除担保费申请书一份,旨在证明被告郎特公司要求被告浦东融资将2000万元保证金支付给了张江小贷;6、告知函一份,旨在证明浦东融资告知被告郎特汽车因张江小贷的借款产生的利息等事宜;7、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一份,旨在证明由于被告郎特公司未支付利息,张江小贷要求浦东融资支付利息。经当庭质证,被告浦东融资对原告证据1-5表示不清楚,对证据6、7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由于320万元的合同没有放款凭证,且以新还旧违反法律规定,系无效合同,被告浦东融资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手写体部分仅代表公司业务经理何滨个人意思,不能代表公司意思;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没有收到放款通知书,从未同意放款;对证据10有异议,认为系原告后期补作的;对证据11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浦东融资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对原、被告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11月7日,原告与被告郎特汽车签订了编号为(2014)奉绿贷字第Q00034号(以下简称“2014-34号”)《贷款合同》;贷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实际提款日、提款金额、利率等以合同项下签订的“贷款借据”为准;定期付息,分期还本,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2015年5月8日分六个月归还全部本金;偿还顺序为先支付应付未付利息和其他应付未付费用,等上述款项全额支付后再偿还贷款本金;若郎特汽车没有按期偿还合同项下任何一期贷款本金、利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原告有权立即停止或终止发放贷款本金,并要求被告郎特汽车立即偿还所有已提贷款、应付利息及其他费用,同时依法采取相应的措施;逾期贷款罚息按约定利率加收50%计算;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款项之日,即为本合同项下的债务提前到期之日;合同保证人为被告郎特电力及张蓓、陈明,抵押人为被告郎特汽车及欧罗华实业。原告向被告郎特汽车分别开具了两张“贷款借据”,分别为:2014年11月17日600万元,2014年11月18日1900万元,两笔合计2500万元;贷款期限为六个月,贷款利率为21.60%,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5月8日。2014年11月7日,原告与被告郎特汽车、欧罗华实业签订了编号为(2014)奉绿抵(质)字第Q00034-1号的《抵(质)押合同》,约定由两被告为被告郎特汽车基于2014-34号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抵(质)押担保责任。被担保的债权为合同项下的本金3000万元以及合同约定的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为实现债权、抵、质押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被告欧罗华实业以其所有的座落于上海市松江区车墩镇泖亭路XXX号的厂房为2014-34号贷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被告郎特汽车以其在案外人红湖公司的两笔应收款1752万元、3270万元为2014-34贷款合同提供质押担保。2014年11月14日,原告、被告郎特汽车及红湖公司签订了“应收账款质押确认协议”,确认被告郎特汽车将其在红湖公司的应收货款,分别为1752万元、3270万元质押给原告。2014年11月18日,就欧罗华实业的厂房办理了抵押登记;但并未办理应收账款质押的登记手续。2014年11月7日,原告与被告郎特电力、张蓓、陈明签订了编号为(2014)奉绿保字第Q00034-3号《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约定由三被告为被告郎特汽车基于2014-34号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保证债权为合同项下的本金3000万元以及合同约定的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为实现债权、抵、质押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债务人没有履行债务的,原告可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无论原告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原告都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全额的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即2015年5月8日至2017年5月8日。2015年5月22日,原告与被告郎特汽车签订了编号为(2015)沪绿贷字第Q00252号(以下简称“2015-252号”)《贷款合同》,约定由被告郎特汽车向原告借款320万元,用途为归还2014-34号《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借款期限为自2015年5月27日至2016年5月27日止;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按年利率20.34%执行;实际用款天数不满30天的按30天计算;按约定结息,定于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被告应于每个结息日前向原告足额支付应还利息;归还方式为定期付息,到期还本;合同保证人为被告郎特电力、张蓓、陈明及浦东融资;被告没有按期偿还本合同项下的任何一期贷款本金、利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所有已提贷款、应付利息及其他费用,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前述款项之日即为本合同项下的债务提前到期之日;出现该违约行为的,则除支付约定利息外,还应承担约定利率50%的违约金。2015年5月29日,原告向被告郎特汽车开具了一张金额为320万元的“贷款借据”,用途为归还2014-34号合同的部分贷款,贷款期限为22天,贷款利率为20.34%,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6月20日。2015年5月22日,原告与被告浦东融资签订了编号为(2015)沪绿保字第Q00252号-1《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约定由被告浦东融资为被告郎特汽车基于2015-252号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保证债权为合同项下的本金320万元以及合同约定的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为实现债权、抵、质押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如同一债权既有抵(质)押担保又有保证担保的,原告可以任意选择由抵(质)押人或者保证人承担主债权的全额担保责任;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以主合同约定贷款期限及相应的“贷款借据”中约定的贷款期限为准,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为确保被告浦东融资权利,原告应当在浦东融资落实反担保后,按浦东融资出具的《放款通知函》的条件放款,格式见合同附件3(但该附件3实际并不存在)。同日,被告浦东融资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函”,称:浦东融资同意为郎特汽车向张江小贷申请期限为6个月,金额为2000万元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现因房产抵押未办妥的原因,郎特汽车已将上述2000万元款项打入我公司账户,待相关抵押手续后(预计在2015年5月29日,以收件收据为准),我公司同意放款(归还绿地贷款)。其中“(归还绿地贷款)”系被告浦东融资业务部总监何滨手写并签字。2015年6月3日,被告欧罗华实业以其厂房为被告浦东融资抵押了债权分别为2000万、320万元的反担保。截止2015年7月6日,被告郎特汽车就2014-34号贷款合同归还了400万元本金,尚欠本金2100万元及相应利息;2014-35号贷款合同中尚欠本金320万元及相应利息。鉴于被告郎特汽车未能按约归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2015年5月22日,被告浦东融资与被告郎特汽车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内容为鉴于郎特汽车向张江小贷借款2000万元,浦东融资为其提供担保;但由于郎特汽车未提供反担保,故同意先将2000万元作为保证金打入浦东融资的账户,并约定将被告欧罗华实业的厂房和土地抵押给浦东融资用于被告郎特汽车在张江小贷及浦发银行的两笔反担保,任何一笔反担保未实现,浦东融资有权将该笔借款归还给张江小贷。2015年7月15日,张江小贷向被告郎特汽车、浦东融资发出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2015年7月16日,被告郎特汽车、浦东融资达成协议,将上述2000万元保证金直接偿还给张江小贷;2015年7月17日,被告浦东融资向张江小贷划款2000万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郎特汽车向原告借款,应在借款期限届满时按合同约定归还全部本息。但被告郎特汽车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显属违约,应向原告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金,并承担逾期利息、或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按年利率32.40%计算利息或者违约金,但该约定明显过高,故本院全部调整至年利率24%。原告主张2014年12月15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的剩余利息,经本院审核,被告郎特汽车已支付了4,026,960元,该金额已高于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故对原告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外,320万元的借款合同期限至2016年5月27日,即使被告郎特汽车存在未按约定支付利息的违约行为,但原告并未提供其曾向被告发出通知贷款提前到期的证据,故该款的逾期违约金应自原告提出主张即起诉日开始计算。被告郎特电力、张蓓、陈明自愿为被告郎特汽车2014-34号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被告郎特汽车不履行债务时,应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欧罗华实业以其所有的厂房作为借款的抵押物,并进行了抵押登记,现原告有权就该抵押物享有抵押权。至于被告郎特汽车的应收账款质押,根据我国物权法相关规定,以应收账款出质的,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发生效力。但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郎特汽车的该应收账款质押并未经过相关部门的登记,故该质押尚未发生效力,对原告要求行使被告郎特汽车应收账款的质权,本院难以支持。现2014-34号贷款合同尚欠本金为2100万元,而上述被告并未就2015-34号贷款合同提供担保,故其担保范围涉及的本金为2100万元。对于被告浦东融资应承担的责任问题。第一,关于被告浦东融资与原告签订了的320万元的担保合同,对于该担保债务的金额、用途均有明确的表述,该借款用途即为归还之前被告郎特汽车向原告的借款,是否存在实际放款,并不影响该借款的真实存在;且被告浦东融资在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时,亦是明知其所担保的主债务用途的,因此被告浦东融资对于该320万元债务应当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二,关于2000万元的承诺函。从该承诺函的文字表述中,可以比较明确的一点是承诺函中的2000万元用途即是用于归还原告的借款。首先,该承诺函出具的对象是原告,如果该2000万元与原告毫无关系,那么被告浦东融资根本没有向原告出具承诺函的必要性和可能性;而且,被告浦东融资在庭审中也明确称被告郎特汽车向张江小贷借款2000万元的初衷就是为了归还原告的借款2000万元。其次,被告浦东融资出具这份承诺函的意义或者目的?很明显,这份承诺函就是向原告明确,被告郎特汽车从张江小贷处借得的2000万元已在被告浦东融资账户内,等相关抵押手续办妥后,被告浦东融资就“放款”。再次,被告浦东融资称该承诺函中的“相关抵押手续”是指需要办妥张江小贷借款及浦发银行借款两个抵押,但从承诺函中亦并无这样的表述,且被告浦东融资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向原告的放款条件需要办妥两个抵押;被告浦东融资与被告郎特汽车之间就2000万元抵押的约定,是其两者之间的约定,并不能约束原告。因此,本院采纳原告的意见,被告郎特汽车只要办妥了张江小贷借款担保的反担保,放款条件即成就。最后,该放款的对象是谁?原告认为放款的对象应该是原告,而被告浦东融资认为放款的对象是被告郎特汽车。在承诺函上,被告浦东融资业务部总监何滨手写了“归还绿地小贷”,无论该款是由被告浦东融资直接划至原告账户,还是被告浦东融资将款划给被告郎特汽车,由被告郎特汽车进行归还,至少可以说明当时出具该承诺函的用途就是为了归还原告的2000万元。但实际上,被告浦东融资于2015年7月17日直接将该款划给了张江小贷,显然是有违承诺、有违约定的。综上,由于被告浦东融资未按约定放款,导致原告无法获得被告郎特汽车对于2000万元还款的损失,被告浦东融资对被告郎特汽车在2000万元范围内无法还款部分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郎特汽车净化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奉贤绿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100万元,并偿付以该金额为基数自2015年7月1日起至本息清偿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
二、被告上海郎特汽车净化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奉贤绿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20万元,并偿付以该金额为基数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5年7月6日按年利率20.34%计算的利息9,040元及自2015年7月7日起至本息清偿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
三、被告上海欧罗华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主文第一项被告上海郎特汽车净化器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即若被告上海郎特汽车净化器有限公司届期不履行上述付款义务的,原告上海奉贤绿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可以与抵押人即被告上海欧罗华实业有限公司协议以座落于上海市松江区车墩镇泖亭路XXX号的厂房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部分归被告上海欧罗华实业有限公司所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上海郎特汽车净化器有限公司继续清偿;
四、被告上海郎特电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张蓓、陈明对上述判决主文第一项被告上海郎特汽车净化器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上海郎特电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张蓓、陈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郎特汽车净化器有限公司追偿;
五、被告上海浦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主文第二项被告上海郎特汽车净化器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上海浦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郎特汽车净化器有限公司追偿;
六、被告上海浦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上海郎特汽车净化器有限公司未能清偿的债务,在2000万元限额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七、驳回原告上海奉贤绿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11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69,119元,由被告上海郎特汽车净化器有限公司、上海欧罗华实业有限公司、上海郎特电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张蓓、陈明、上海浦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蕾
人民陪审员 胡梅芳
人民陪审员 张山丽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宋 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