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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行赔申15号

何廷平刘瑶仙与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政府行政赔偿申请再审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9
公开日期
2017-12-26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当事人
何廷平,刘瑶仙,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政府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2016)渝行赔申1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何廷平,女,1961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瑶仙,女,1985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长生桥镇广福大道1号。法定代表人王俊,区长。委托代理人李润朋,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吴小理,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何廷平、刘瑶仙因诉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政府(简称南岸区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5)渝五中法行赔终字第00320号行政赔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何廷平、刘瑶仙申请再审称,修正的国家赔偿法已废止诉前确认违法的前置程序,赔偿请求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对行政机关不履行职责是否违法未经确认的,应该在赔偿诉讼中予以确认。原审以未经违法确认为由驳回赔偿请求人的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南岸区政府提交书面意见称:何廷平的房屋为重庆市南发城建发展有限公司拆除,南岸区政府不是赔偿义务主体,已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赔偿决定,并说明理由。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何廷平、刘瑶仙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四)项的规定,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条件之一,是加害行为为具体行政行为的,该行为应当已被确认违法。而何廷平、刘瑶仙起诉的南岸区政府“不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为,未被确认为违法,故何廷平、刘瑶仙对该行为提起行政赔偿起诉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起诉条件,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何廷平、刘瑶仙的起诉,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正确。何廷平、刘瑶仙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何廷平、刘瑶仙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何廷平、刘瑶仙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洪其亚

审 判 员  龙贤仲

代理

审判员  王 堃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熊其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