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402执160号申请执行人常州市郊盛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法定代表人李惠民,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田海君,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常州纳吉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法定代表人陈鹏,该××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常州市郊盛物资有限公司与常州纳吉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天商初字第62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常州纳吉服饰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常州市郊盛物资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5226元以及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实际付清该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2倍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1元,保全费520元,合计1451元,由常州纳吉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进行了全面调查,除诉讼过程中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车牌号为苏D×××××号帕萨特牌汽车一辆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被执行人名下的车辆未能实际扣押,暂无法处置。本案现未执行到任何款物。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信息反馈表、(2016)苏0402执160号执行情况告知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全面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天商初字第62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 判 长 万玮栋
审 判 员 匡军波
代理
审判员 杨川川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路朝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