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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11民初2021号

孟凡高与陈永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9
公开日期
2017-03-29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孟凡高,陈永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11民初2021号原告孟凡高。被告陈永山。

原告孟凡高与被告陈永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成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凡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永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凡高诉称:被告陈永山分别于2010年2月23日和2011年1月2日两次购买原告价值10230元的白酒,后原告每年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付。故原告特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酒款10230元及利息。被告陈永山应诉后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3日,被告陈永山购买原告孟凡高白酒一宗,因无现款支付,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下欠现金9400元¥玖仟肆佰元正退富贵大鸡酒25件9509400950=8450元陈永山2010.2.23”;2011年1月24日被告再次购买原告白酒一宗,因无现款支付,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下欠1780元陈永山2011年1.24”。上述两笔货款共计1023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迟迟未付,为此成诉。上述事实,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等事实所认定,相关证据均已收录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陈永山欠原告孟凡高货款10230元,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两份欠条为证,原告孟凡高要求被告陈永山支付货款1023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并未约定利息,但被告怠于还款给原告造成一定经济损失应予赔偿,该损失应自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陈永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愿放弃当庭质证和辩论的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永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孟凡高货款1023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6年5月1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元减半收取92元,由被告陈永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成龙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 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