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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11民初2648号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雨花支行诉刘新、冯鑫、王曼、李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雨花支行,刘新,冯鑫,王曼,李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11民初264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雨花支行。住所地在长沙市雨花区韶山南路***号*******房。负责人彭湘林,行长。委托代理人吴莉丽,系该银行员工。被告刘新。被告冯鑫。被告王曼。被告李蛟。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雨花支行(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刘新、冯鑫、王曼、李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朱晓云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莉丽及被告刘新、冯鑫、王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5月19日,被告刘新、冯鑫、王曼组成联保小组并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在2015年5月19日至2017年5月19日期间内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5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刘新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在合同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向被告刘新发放贷款200000元,贷款利率14.58%,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原告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利。2015年5月21日,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贷款期限从2015年5月21日至2016年5月21日,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现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立即解除原告与被告刘新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2、被告刘新立即偿还原告到期借款本金139545.56元、利息12510.74元、未到期借款本金58878.31元,合计210934.61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4月27日,此后的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清偿日止),以及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所支付的所有费用;3、被告冯鑫、刘新、李蛟在上述借款本息及原告实现债权费用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

被告刘新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一直在与原告协商,现在经济情况紧张,请求给予一定的还款期限。

被告冯鑫辩称,借款的情况属实,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和其他费用有异议,对其他的诉讼请求无异议。

被告王曼辩称,对于原告起诉的借款事实无异议。被告李蛟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新与李蛟系夫妻关系。2015年5月19日,被告刘新、冯鑫、王曼以生意周转为由,三人组成联保小组向原告申请小额联保贷款。同日,被告刘新、冯鑫、王曼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在2015年5月19日至2017年5月19日期间,原告根据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的申请,多次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200000元、不超过本人授信额度、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600000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联保小组成员未全部结清本协议项下的贷款前,小组不得解散,成员均不能退出小组;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根据本协议发放的每笔借款的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和借款人应付的其他费用;联保小组成员的配偶同意本协议项下的借款保证行为,对小组成员在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协议书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原告与被告冯鑫、王曼、刘新在协议书上签章捺印,被告李蛟作为刘新的配偶在协议上签字捺印。2015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刘新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刘新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用途为经营、进货;借款期限一年,从2015年5月20日起至2016年5月20日止;实行固定利率,按年利率14.58%计算利息;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6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按照等额本息偿还;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借款人赔偿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必要的支出,由合同各方依照法律法规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要求承担,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5年5月21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刘新发放了贷款200000元,被告刘新出具借据予以确认。借款后,被告刘新按照约定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截至2016年4月27日止,被告刘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8423.87元(包括到期借款本金139545.56元、未到期借款本金58878.31元)、逾期利息12510.74元未付。双方就还款事宜协商未果,原告遂于2016年5月6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个人贷款发放单、借据、还款明细、欠款证明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新、冯鑫、王曼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原告与被告刘新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在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被告刘新也应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刘新未按约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庭审时,借款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已经届满,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本院不予支持。《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和罚息的计算标准,不违反金融法律法规的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刘新偿还所欠贷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含罚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罚息标准,借款合同约定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故涉案借款的罚息标准为年利率18.95%[14.58%×(1+30%)]。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借款人违反合同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借款。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刘新偿还到期借款本金139545.56元、利息12510.74元、未到期借款本金58878.31元,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因此,涉案借款的利息为:以借款本金198423.87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28日起至2016年5月20日止,按照年利率14.58%的标准支付利息;自2016年5月21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8.95%的标准支付罚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李蛟系刘新的配偶,被告刘新的借款行为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同时,被告李蛟作为联保小组成员的配偶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上签字,承诺为该协议项下的借款承担偿还责任。因此,被告李蛟对刘新应付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在原告与被告刘新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前,被告冯鑫、王曼作为联保小组成员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被告冯鑫、王曼承诺对被告刘新所借的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被告刘新未按约按时偿还借款,原告主张被告冯鑫、王曼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冯鑫、王曼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新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新、李蛟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雨花支行借款本金198423.87元,并支付利息、罚息(至2016年4月27日,欠付的利息为12510.74元。以198423.87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28日起至2016年5月20日止,按照年利率14.58%的标准计算利息;自2016年5月21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8.95%的标准计算罚息);

二、被告冯鑫、王曼对被告刘新应返还的借款本金和应支付的借款利息、罚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雨花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已减半收取的受理费2232元,由被告刘新、李蛟、冯鑫、王曼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晓云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向依林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