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思执字第595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王金华,女,197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湖里区。委托代理人张文军、杨婧(实习),北京大成(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川华,男,1971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被告苏秀平,女,1974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被告厦门富兴莱茵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同安工业集中区(同安园)172号一层,组织机构代码78418686-9。法定代表人徐山华,总经理。申请执行人王金华与被执行人徐川华、苏秀平、厦门富兴莱茵家具制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9日作出(2014)思民初字第1388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2月21日向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偿还借款600000元及利息(按每月2%自2014年3月28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指定执行员林晓翔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执行期间,本院依法轮候冻结被执行人厦门富兴莱茵家具制造有限公司名下闽D×××××号车辆。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现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5)思执字第5955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若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吕娜彬
审 判 员 俞伟强
代理
审判员 辛 鹏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代
书 记员 陈 琳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