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14民终624号

罗某一、罗某二赡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9
公开日期
2017-03-06
所属地区
广东省梅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赡养纠纷
当事人
罗某一,罗某二,彭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文书内容a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粤14民终6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某一。

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某二。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系被上诉人外孙女。

上诉人罗某一、罗某二因与被上诉人彭某赡养纠纷一案,不服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24日作出的(2016)粤1402民初4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一审起诉和答辩意见原告彭某诉称,原告生有两儿三女,两被告均系原告彭某的儿子,原告以前的生活费来源于其丈夫的退休金,原告本人无任何的收入来源,原告丈夫四年前去世后原告失去经济来源,现每月只有300元抚恤金和靠女儿接济过日子,被告罗某一自原告丈夫去世后每年给予原告赡养费2000元至2014年止,罗某二则无。原告于2015年6月9日突发心肌梗塞入院,住院10日,共用去医疗费30227.58元全部由外孙女陈某垫付,期间两被告无支付任何费用,被告虽经众多亲戚做思想工作,仍无法达成赡养协议。现原告体弱多病,年事已高,生活不能自理,每月需生活费800元,护理费2500元,医疗费800元,费用巨大,女儿们已无法承受,故请求判令两被告承担他们应尽义务。请求:1、判令被告罗某一、罗某二每人每月支付给原告1/4赡养费,包括雇请人照顾原告的工资支出3000-4000元、生活费2000元、特殊门诊自付费部分500元;2、判令被告罗某一、罗某二每人分摊原告医疗费各65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罗某一辩称:应追加原告彭某的其他子女参加诉讼,答辩人罗某一已依法履行赡养原告彭某的义务。答辩人现年70岁,自参加工作以来,每月休假回到家里,原告都把答辩人的工资搜刮殆尽。直到1982年答辩人结婚后,原告也不让答辩人夫妻回去住,答辩人一直住在爱人娘家。答辩人的儿子原告从未照料过。2011年答辩人父亲去世后,原告就提出要求,要子女给赡养费,经商量,每个子女每人每月交200元,她还有答辩人父亲的抚慰金,她自己的社保金以及罗屋几间老房子的租金。从父亲去世起,答辩人每年上半年给她1200元,下半年及春节给她1500元。2016年春节后,她已被女儿、外孙女背着答辩人送到养老院,答辩人知道后曾多次去探望,并给钱给物。双方的矛盾源于房产纠纷,原告用答辩人爱人的指标购买了答辩人爱人单位的教师楼,后原告又逼答辩人去公证处做公证,将业主名字改为罗某三与女儿、女婿。不久,罗某三与女儿、女婿便背着兄弟姐妹把教师楼卖了34万元。另外,答辩人父亲生前在罗某五手中托另一个妹夫从香港带回17万元,共50多万元一并交给罗某三之女和女婿,房产转眼便成他们的了。不久,又把老人逼进养老院。综上所述,答辩人要求罗某三与女儿、女婿即刻归还侵占的家产及钱财,以作原告养老送终之费用。原告生育四女二男,所以她的赡养费按法律应六份分摊,此次诉讼费也应由六人分担。原告目前完全能够自理,根本无需什么护理费,答辩人也己年过七十,退休金不到2000元,身有多种疾病,高血压、糖尿病、冠心病,早在1998年开始每天服药,答辩人连生活费都无法自顾,对于原告的过分要求,确实无法承受,望法庭依法合情合理处理。

被告罗某二辩称,应追加原告彭某的其他子女参加诉讼,答辩人罗某二已依法履行赡养原告彭某的义务。答辩人认为此次的诉讼行为完全是受到赡养义务人罗某三及其女儿陈某唆使,并非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教师村的房子是父母出资购买的。父亲去世后,其名下所有的财产均由原告进行掌管。2013年8月份,罗某三以方便照顾原告为由,在未与其他兄弟姐妹商量的情况下,哄骗原告出卖教师村的房子,买房款34万元均用于购买碧桂园房子,但购房人却登记在罗某三女婿古建威名下,甚至原告名下的16万元存款也已经全部被罗某三取走。2015年6月,原告突然生病住院,除去医保报销费用,实际花费医疗费为30227.58元,但亲朋好友给的红包有10000元,剩余费用均由原告的存款进行支付,并不是起诉书中所称的外孙女陈某支付。原告一直尽自己所能孝顺父母,并未有过不孝行为。原告生活目前仍然可以自理,根本就不需要护理费2500元,原告本来有房产及存款,晚年无忧,是罗某三母女将原告所有的财产哄骗走后,恶意唆使原告进行诉讼,请求法院在调查清楚事实的情况下,依法合情合理处理。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和判决结果一审

经审理查明,原告彭某与丈夫罗景寿共同生育有四子四女,其中有两个儿子已去世,一个女儿早年远嫁福建,已没有来往。在身边的二子三女分别是本案被告罗某一、罗某二及罗某三、罗某四与罗某五。原告称其在其丈夫罗景寿2011年10月去世后,一直跟随女儿罗某三居住生活。原告称罗某三身体不太好,无法独立照顾原告,罗某五是香港居民,因耳聋残疾在香港领取残疾补助,罗某四因患癌症正在医院住院,二被告对此无异议。被告罗某一称其已从原大雅汽修厂退休,现在番禺居住,患有高血压、冠心病等,需长期服药。被告罗某二称其无工作,无退休金,现在梅城居住。对于原告的赡养问题,原告的子女罗某一、罗某二、罗某五、罗某三、罗某六曾共同拟写一份《家庭遗产分割及赡养母亲协议》,五人约定原告的生活费、营养费共计1500元,每人每月分摊300元;对于原告的医药费按单据由五人分摊,如需住院则由五人轮流共同照顾及分摊费用。原、被告在庭审中均确认,该协议拟定后,因各方认为不公平,并未实际履行。原告称其生活来源来自政府每月补助共计342元,其他靠女儿罗某三和罗某五出资照顾,女儿罗某四患癌症前一直是低保户,身体不好,没有固定履行赡养义务。被告罗某一称其从2011年10月开始每月负担200元,半年支付一次至2015年12月止。2016年1、2月分别支付了300元赡养费给原告。被告罗某二称其从2011年10月开始负担原告的固定电话和手机费用,并负责提供平时原告吃的鸡蛋和保健品,没有固定每月支付赡养费。两被告对履行赡养义务情况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亦有异议,称被告罗某一不是从2011年10月开始支付赡养费,而是每年过年给原告2000元红包的方式支付,2015年的赡养费因被告罗某一对罗屋老屋有争执而中断了一年没有支付。被告罗某二是支付了原告的固定电话费,每月二十余元,鸡蛋是偶尔有拿,保健品是原告借给被告罗某二8000元才有。原告彭某因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动脉粥样硬化于2015年6月9日至2015年6月18日在梅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前后共花费医疗费54303.43元(门诊3201元,住院51102.43元),其中除梅州市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报销及特殊门诊报销费用外,个人及自费部分为29654.73元。原告提交有2015年11月、2016年1月、2016年2月的梅州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特定病种门诊费支付单证实其每月因冠民病自付门诊药费约500元,二被告对此无异议。原告在经一审法院释明后,明确表示不追加除本案被告外的其他子女作为被告,并由其本人自行承担法律上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认为,子女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法律规定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民事活动应尊重社会公德,不得违反社会公共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成年子女对父母有当然的赡养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据此,原告诉请被告罗某一、罗某二支付赡养费,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原告表示将继续与女儿罗某三共同居住,对此,原、被告均无异议,予以照准。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罗某一、罗某二每月支付下列费用的1/4,即雇请保姆照顾原告的工资支出3000-4000元,生活费2000元、特殊门诊自付费部分500元。二被告此有异议,提出原告现生活可以自理,不同意请保姆照顾,除此外的其他费用无异议,但只同意一人承担1/6的赡养费。经查,原告年老体弱,因患有严重心脏病住院治疗并需门诊长期治疗服药,原告虽与女儿罗某三共同居住生活,但因罗某三身体情况,独自照顾老人存在困难,故原告诉请要求雇请保姆照顾,理由充分,予以支持。结合当地一般雇佣人员标准,以每月3000元计算较为适当,抵扣原告每月领取的政府补助342元,雇请他人照顾的费用每月仍需支出2658元。对于原告主张的生活费2000元、特殊门诊自付费500元,两被告均无异议,予以照准。原告的赡养义务人即原告所生育子女共计8人,其中有2个儿子已去世,故原告的赡养义务人为包括本案两被告在内的子女6人。除本案被告罗某一、罗某二外,经一审法院释明,原告不同意追加其他子女作为共同被告,应由其本人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因原、被告对于一审法院已查明的原告的女儿罗某五患有耳聋残疾,罗某四因癌症在黄塘医院住院治疗且长期领取低保,罗某三从原告的丈夫罗景寿去世后起一直与原告共同居住的情况无异议,可以认定赡养义务人罗某三对原告已履行较多的照料义务,罗某五、罗某四在赡养能力上存在一定困难,可以在以金钱为内容的赡养义务方面减轻罗某三、罗某五、罗某四的应负数额。对于日后原告的赡养费,酌定由被告罗某一负担20%、罗某二负担20%,其他子女共同负担60%。即被告罗某一、罗某二每人每月向原告支付赡养费1032元[(2658元+2000元+500元)×20%]。因原告自愿放弃追加其他子女作为共同被告,应由其自行向其他赡养义务人主张或协商解决。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罗某一、罗某二分摊原告医疗费各6500元。经查,原告彭某因病住院共花费医疗费54303.43元,其中除基本医疗保险报销及特殊门诊报销费用外,个人及自费部分为29654.73元,原、被告双方均确认原告在住院期间收取红包等慰问金共约10000元,抵兑医疗费支出后,仍需支付医疗费19654.73元,该费用应由二被告各自负担20%,即被告罗某一、罗某二各自负担3931元(19654.73元×20%),超出部分,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罗某一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给原告彭某生活费、医疗费等赡养费用1032元,支付方式为每月十日前支付当月的赡养费至原告彭某的银行账户内;

二、被告罗某二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给原告彭某生活费、医疗费等赡养费用1032元,支付方式为每月十日前支付当月的赡养费至原告彭某的银行账户内;

三、被告罗某一应向原告彭某支付医疗费3931元;

四、被告罗某二应向原告彭某支付医疗费3931元;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上述款项的付款义务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至收款人账户(户名:彭某,账号:8001****467,开户行:梅州市梅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富乐分社)。当事人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按规定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罗某一、罗某二负担。当事人二审诉辩意见罗某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撤销并改判。主要理由:

一、被上诉人身体健康,完全能够自理,根本无须支付护理费。

二、上诉人在已年过七十,每月养老金仅有2000元,又患高血压、糖尿病、冠心病等多种疾病,每月服药需要不少支出,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医疗费3931元,及每月生活费、医疗费1032元超出了上诉人的经济承受能力。

三、被上诉人现存儿女共有四女二男,所以其赡养费用应当按照六份均摊。

四、被上诉人的女儿罗某三及其女儿、女婿侵占了被上诉人的房产及存款,应当承担更多赡养义务。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2016)粤1402民初40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改判上诉人罗某一每月支付生活费300元给被上诉人彭某,驳回被上诉人彭某要求上诉人罗某一承担3931元医疗费的诉讼请求。2、判令被上诉人彭某负担一、二审诉讼费。罗某二不服,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撤销并改判。主要理由:

一、上诉人一直尽心尽力照顾原告,履行了赡养义务。

二、上诉人无固定工作,无稳定的收入来源,现也已六十多岁,需要为自己的晚年生活考虑,现被上诉人还没有赡养扶助的需要,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医疗费3931元,及每月生活费、医疗费1032元超出了上诉人的经济承受能力。

三、被上诉人现存儿女共有四女二男,所以其赡养费用应当按照六份均摊。

四、被上诉人的女儿罗某三及其女儿、女婿侵占了被上诉人的房产及存款,应当承担更多赡养义务。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2016)粤1402民初40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四项,改判上诉人罗某一每月支付生活费300至400元给被上诉人彭某,驳回被上诉人彭某要求上诉人罗某一承担3931元医疗费的诉讼请求。2、判令被上诉人彭某负担一、二审诉讼费。

被上诉人彭某答辩称:两上诉人所称长期给付给被上诉人赡养费不是事实。一直以来,被上诉人的生活费均由丈夫微薄的退休金勉强维持,丈夫死后,被上诉人失去生活来源。上诉人罗某一作为家中长子,从不过问父母生活的一切事务,也不支付赡养费,另一上诉人罗某二也从来未支付过赡养费,且两上诉人均不愿意照顾被上诉人,罗某一称要去番禺带孙子,无法照顾;罗某二称要服侍丈母娘,也不可能照顾。被上诉人一直由女儿罗某五、罗某三照顾、赡养。一审判决后,2016年6月9日,被上诉人的其中一个女儿罗某四患癌症去世,现被上诉人的儿女共有两男三女,两上诉人分别承担20%的赡养份额是正确的。两上诉人认为罗某三及其女儿、女婿侵占了被上诉人的房产及存款,无事实依据。原审判决事实清楚,判决公正,应予维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及判决结果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中,被上诉人的其中一个女儿罗某四因患癌症已于2016年6月9日去世,现被上诉人的儿女共有两男三女。被上诉人明确表示,女儿罗某五、罗某三长期赡养被上诉人,而两个儿子,即本案的两上诉人长期未尽赡养义务,故只起诉两上诉人,不起诉女儿。上诉人罗某一、罗某二均表示,无法将被上诉人接到家中同住。对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属赡养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两上诉人各自是否应当依照20%的份额承担被上诉人的医疗费及生活费。首先,据二审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现有儿女共5人,其虽未起诉其他3名赡养义务人,但仅要求两上诉人各承担赡养所需的20%的费用,依据充分,予以支持。其次,被上诉人要求两上诉人承担其因病住院的部分医疗费的20%,据被上诉人提交的医疗费用单据、费用报销单据,及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的事实,被上诉人仍需支付的医疗费用为19654.73元,原审判令两上诉人各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医疗费19654.73的20%即3931元计算正确,合理有据,应予维持。最后,两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完全能够自理,无须请人看护,不承担护理费用。据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现年88岁,2015年6月曾因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动脉粥样硬化到医院住院治疗,现两上诉人又不愿意亲自照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虽然与女儿罗某三共同居住生活,但因罗某三的身体状况难以独自照顾老人,故被上诉人诉请要求雇请保姆照顾理由充分,予以支持;原审结合当地雇佣人员标准,酌定每月3000元计算护理费,抵扣被上诉人每月领取的342元补助,认定雇请他人照顾的费用为每月2658元,加上两上诉人原审时均对被上诉人主张的每月生活费2000元、特殊门诊自付费用500元无异议,故原审判令两上诉人应每月支付给被上诉人生活费、医疗费等费用共1032元合法有据,应予维持。至于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女儿罗某三及其女儿、女婿侵占了被上诉人的房产及存款,应当承担更多赡养义务,因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罗某一、罗某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肖庆浪

审 判 员  叶自辉

代理

审判员  曾柳青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朱 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