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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11民初497号

497高某某与浦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9
公开日期
2018-01-02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高某某,浦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11民初497号原告高某某,男,,汉族,户籍地无锡市滨湖区,现住无锡市新吴区。委托代理人潘银乔,无锡市北塘区永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浦某某,男,1970年1月19日生,汉族,户籍地无锡市滨湖区,现下落不明。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浦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银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浦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某诉称:2013年10月31日和同年11月1日,浦某某分别向高某某借款5万元、2万元,并承诺于2013年年底前归还。之后,浦某某未能履行还款义务。2014年3月5日,浦某某向高某某出具借条一张,确认向高某某借款共计7万元。此后,高某某多次向浦某某催讨,但均无结果。现高某某请求法院判令浦某某立即归还借款本金7万元。被告浦某某在本案审理期间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高某某于2013年10月31日、11月1日先后通过卡卡转账的形式分别打款5万元和2万元给了浦某某。2014年3月5日,浦某某向高某某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高某某人民币(柒万元正),借款人浦某某,2014年3月5日”。2016年1月22日,高某某以浦某某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由诉来本院,诉请如前。审理中,对于涉案借款过程,高某某陈述:其与浦某某系朋友关系。2013年10月30日,浦某某以“生意上有急用,短期之内就马上归还”为由向其借款,其遂于2013年10月31日至银行将5万元转账至浦某某的银行卡上,浦某某也向其出具了一张借条;2013年11月1日,浦某某又称“钱不够需再借”,其又到银行将2万元转账至浦某某的银行卡上,浦某某又向其出具了一张借条。因浦某某未归还7万元借款,其于2014年3月5日找到了浦某某,要求其重新写借条,浦某某就写了一张7万元的总借条,其则当着浦某某的面撕毁了原来的两张借条。因其催讨借款无果,故才起诉至法院。以上事实,由高某某提供的借条、中国农业银行江苏省分行卡卡转账凭条、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华庄支行借记卡产品资料查询单、浦某某户籍信息及庭审笔录、调查笔录、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我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浦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能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部分诉讼权利,本院将依据高某某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裁判。关于借款本金,高某某对借款经过的陈述符合情理,且高某某还举证了一张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华庄支行借记卡产品资料查询单、二张中国农业银行江苏省分行卡卡转账凭条,证实:2013年10月31日15时17分19秒和2013年11月1日,高某某分别通过卡卡转账形式向浦某某的银行卡内打入5万元、2万元。这一事实与浦某某出具给高某某的借条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因涉案借条并未约定借款期限,依照我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高某某作为贷款人随时可以请求借款人浦某某返还,借款人浦某某也应当根据贷款人高某某的请求及时返还。综上所述,高某某要求浦某某支付借款本金7万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浦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高某某返还借款本金7万元。如果浦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150元,由浦某某负担。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颜建江

人民陪审员  华冬梅

人民陪审员  汤龙寿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徐一飞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