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滨太民初字第00759号原告黄维荣。委托代理人庞臻,无锡市滨湖区希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晓东,现下落不明。被告王珏。
原告黄维荣与被告陈晓东、王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童旭独任审判,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维荣及委托代理人庞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晓东、王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维荣诉称:2015年6月9日,陈晓东因经营酒店急需资金周转向黄维荣借款5万元,陈晓东又于2015年9月10日,9月15日分二次向黄维荣借款各1万元,共计借款7万元陈晓东共出具借条3份,承诺借款于2015年9月30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陈晓东没有归还借款。另借款发生在陈晓东、王珏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请求法院判令陈晓东、王珏立即共同归还借款本金9万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陈晓东、王珏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9日,陈晓东向黄维荣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黄维荣人民币伍万元整,借期3个月还清”。2015年9月10日,陈晓东向黄维荣借款1万元,并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有陈晓东借黄维荣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整)”。2015年9月15日,陈晓东向黄维荣借款1万元,并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有陈晓东借黄维荣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上述借款共计7万元,陈晓东借款后,至今未能归还借款,后黄维荣因催讨借款无果,遂诉至本院,诉请如前。另查明,陈晓东与王珏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由黄维荣提供的《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黄维荣与陈晓东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部分借款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归还,债务人应当根据债权人的请求及时返还。2015年6月9日借款约定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陈晓东未能按约还款,黄维荣要求其归还本金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逾期利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该借款发生在陈晓东与王珏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以该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陈晓东、王珏共同承担还款责任。陈晓东、王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晓东、王珏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共同归还原告黄维荣借款本金7万元,并承担该借款自2015年10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150元,由被告陈晓东、王珏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童 旭
审 判 员 李勤月
人民陪审员 苏卓华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黄莹洁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