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3民初2269号
原告:台州市黄岩挺进轴承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黄岩区北城街道五里牌村。
法定代表人:黄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振,浙江银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兴坤动力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31081100053611,住所地:温岭市工业城九龙大道南侧。
法定代表人:林尖兵,负责人。台州市黄岩挺进轴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挺进公司)为与浙江兴坤动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坤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于同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挺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兴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尖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原告挺进公司起诉称:2010年10月4日开始,被告兴坤公司向原告购买轴承用于发动机中,原告陆续供货到2012年11月14日。2013年9月11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对账单一张,载明“2010年10月4日开始,到2013年6月6日止,我公司(原告)向贵公司(被告)共供货622939.60元,贵公司付货款532920元,尚欠我公司货款90019.60元”。2013年12月10日,经核对无误,被告经办人陈佳茜在对账单上签名,并加盖公司公章,予以确认。后被告至今未付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请求判令:
一、被告支付原告欠款90019.6元;
二、支付从起诉之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4.75%计算的逾期利息(原告称原起诉状笔误成逾期付款违约金);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兴坤公司未作答辩,亦未举证。挺进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一、原告的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及被告的工商公示信息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二、对账单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在2013年经结算,被告兴坤公司确认尚欠原告货款90019.6元的事实。本院依法向兴坤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证据副本、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但兴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经本院审查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挺进公司与被告兴坤公司存在货物买卖关系。2013年9月11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对账单一张,载明“……我公司(原告)向贵公司(被告)供货共计货款622939.60元,在这期间贵公司付货款532920元,贵公司尚欠我公司货款90019.60元,以上账目,对否,请核对,对请盖章以便我公司做账。”2013年12月10日,经核对后,被告兴坤公司的经办人陈佳茜在对账单上签名,并加盖公司公章予以确认。此后,被告兴坤公司至今未支付欠款。原告经催讨未果,遂于2016年4月15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挺进公司与被告兴坤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双方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成立,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按约为被告提供货物,被告应支付相应的价款。2013年9月11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对账单一张,载明被告兴坤公司尚欠原告货款90019.60元。被告兴坤公司的对账人陈佳茜于2013年12月10日在对账单上签名,并加盖公司公章予以确认,事实清楚,被告应予清偿。兴坤公司经原告催讨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自愿要求被告赔偿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4.75%计算的利息损失,是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应予准许。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浙江兴坤动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台州市黄岩挺进轴承有限公司欠款90019.60元,并支付利息(按年利率4.75%按本金90019.60元自2016年4月1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2450元,由被告浙江兴坤动力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05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
代理
审判员 张晨田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代
书 记员 丁俊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