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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3民初9765号

刘桂凤与北京方圆鼎森国际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9
公开日期
2017-12-18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刘桂凤,北京方圆鼎森国际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3民初9765号原告刘桂凤,女,1969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廊坊市固安县村民。委托代理人李晓丹,北京顺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方圆鼎森国际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高丽营镇文化营村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王秀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晶,女,1982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北京方圆鼎森国际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财务,北京市顺义区×××号居民,住北京市顺义区×××室,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刘留,男,1986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北京方圆鼎森国际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务,北京市顺义区×××号居民,住北京市顺义区×××号,身份证号×××。

原告刘桂凤与被告北京方圆鼎森国际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圆鼎森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桂凤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晓丹,被告方圆鼎森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晶、刘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桂凤诉称,原告自2012年8月27日入职被告处,并被派遣至北京一卡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2014年7月1日,北京一卡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更换劳务派遣公司,所以被告和原告于2014年6月30日解除劳动关系,北京一卡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将2014年6月个人应承担的社保部分支付给被告,但是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6年7月1日,原告申请仲裁,但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了不予受理通知书。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12年8月27日至2014年6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方圆鼎森公司辩称,被告认可原告的入职时间。原告离职时间为2014年5月28日。

经审理查明:被告原名称为北京君意达劳务派遣有限公司。2012年8月27日,原告入职被告处,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原告被派遣至北京海航太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平物业公司,现名称变更为北京一卡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被告称原告于2014年5月28日辞职,并提交了离职申请书。离职申请书内容为原告因个人原因自愿于2014年5月28日申请离职并解除劳动关系。离职申请书标题及主文内容均为打印,离职申请人在A4纸右下方尾部签名,无签名日期。原告对离职申请书的真实性不认可,称离职申请书是2014年6月30日按照太平物业公司提供的格式模板手写而成,并提交给太平物业公司,并非被告提交的格式。为此,原告提交了北京一卡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北京营运基地物业处出具的证明、2014年6月北京海航太平物业向君意达公司支付社会保险费用人员名单及费用明细(复印件)、2014年7月17日海航集团资金结算管理系统付款通知单(复印件)、2014年7月11日发票(复印件)。证明内容为截止到2014年6月30日,原告由被告派遣至其项目工作。人员名单及费用明细、付款通知单及发票显示太平物业公司将2014年6月社会保险费用及管理费用总计302435.42元支付给被告,其中人员名单中包括原告。被告对证明的真实性不认可,称该用工单位不能行使用人单位权利,不认可证明目的;对发票的真实性认可,认可收到了前述款项,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庭审中,原告提交了与北京新侨盛世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以证明2014年7月1日更换了派遣单位。被告对其真实性不认可,称无法确定对方单位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另一,在原告诉被告补缴社会保险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6年6月24日依法向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晶进行询问,张晶在该次询问中认可太平物业公司于2014年6月底7月初将原告的劳务派遣关系转移至其他单位,原告一直在太平物业公司工作,太平物业公司于2014年7月份将2014年6月份的社会保险费用支付给其公司;在2016年6月28日开庭过程中,被告称离职申请书标题与主文内容均是由劳动者本人打印而成,是劳动者找到其公司社保专员(已离职,联系方式不清楚),社保专员为劳动者起草离职内容,然后由劳动者本人确认签字后提交公司。另二,原告于2016年7月1日向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以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出具了不予受理通知书。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不予受理通知书、劳动合同书、证明、谈话笔录、开庭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均认可原告入职时间为2012年8月27日,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被告虽提交了离职申请书,但其未对该离职申请书的来源和形成作出合理解释,且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明、劳动合同以及本院2016年6月24日所作的谈话笔录可知,原告截止至2014年6月30日由被告派遣至太平物业公司工作。本院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综上,本院对原告主张自2012年8月27日至2014年6月30日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刘桂凤与被告北京方圆鼎森国际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自

二○一二年八月二十七日至

二○一四年六月三十日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被告北京方圆鼎森国际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何庆玲

人民陪审员  孙家法

人民陪审员  王莎玲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曾德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