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6民终32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振海,又名刘仁,男,1964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莲池区。委托代理人冯亚楼,河北兴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阳县万达印染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阳县高阳镇杨家屯村。法定代表人张引娣,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魏凤娟,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宋庆丰,河北兴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刘振亚,男,1966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高阳县。
上诉人刘振海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法院(2016)冀0628民初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振海及委托代理人冯亚楼,被上诉人高阳县万达印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魏凤娟、宋庆丰,原审被告刘振亚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刘振海与刘振亚系代理关系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法院(2016)冀0628民初3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白 月
审 判 员 王红哲
代理
审判员 陈 宁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边 塞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函)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法院:关于被上诉人高阳县万达印染有限公司与上诉人刘振海、原审被告刘振亚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我院经审理认为,你院作出的一审民事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故发回你院重审。望你院重审中主要考虑以下问题:
一、被上诉人高阳县万达印染有限公司持有上诉人刘振海、原审被告刘振亚签字确认未付款的高阳县万达印染有限公司出库单,主张二人承担加工费用,上诉人提交部分已付加工费的凭证,被上诉人亦认可付过款后,原出库单没有退还,故双方业务往来期间没有核对清账目。
二、刘振海、刘振亚分别签有部分单据,你院认为双方有代理关系,判令刘振海承担全部责任、刘振亚不承担责任,证据是什么?二、高阳县万达印染有限公司曾就本案所涉印染加工费用诉至你院,原审被告为刘振海、刘振亚、刘克起、刘金四,理由为该四人合伙开办的和鑫毛巾厂拖欠其印染费用,后高阳县万达印染有限公司撤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提交盖有河北省和鑫毛巾厂公章,其法定代表人刘克起签名的证明,称刘振海、刘振亚在该厂务工,办理本案业务由该厂负责。为查清案件事实,你院核实情况后,可考虑追加原审被告。上述意见是否妥当,仅供参考。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