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民申754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邓×1,男,1961年5月12日出生。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柏×,女,1961年7月26日出生。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邓×2,男,1986年8月7日出生。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女,1954年9月4日出生。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赵×,男,1955年12月30日出生。一审
第三人:邓继昌,男,1933年10月10日出生。一审
第三人:王英华,女,1939年12月7日出生。再审申请人邓×1、柏×、邓×2因与被申请人刘×、赵×及邓继昌、王英华分家析产、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一中民终字第44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邓×1、柏×、邓×2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明显错误地将我方财产认定为赵金莲遗产进行继承,严重侵犯我方权益,且漏判事项。(一)中滩村30号院审批宅基地使用权时,赵金莲并非家庭成员,审批宅基地与其无关,因此宅基地使用权的补偿补助奖励亦应与其无关;(二)原审判决将与宅基地使用权有关的部分补偿补助奖励款作为赵金莲个人财产显失公平;(三)一审判决书中逻辑存在矛盾,不应将与宅基地使用权有关的补偿、补助款、奖励费列入赵金莲个人财产的范围;(四)原审法院错误的将并无赵金莲份额的促进搬迁奖分配给赵金莲,显然是认定事实不清;(五)原审判决未分割已由被申请人拉走物品,存在判决遗漏。综上所述,我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
本院认为:《搬迁补偿协议》将赵金莲列为居住人口,且其户口已迁入被拆迁房屋,赵金莲应当享有相应的拆迁安置利益。
一、二审法院经审核,对于补偿补助款中属于赵金莲的份额,确定数额并无不当。邓×1、柏×、邓×2提出促进搬迁奖26万元不包括赵金莲的份额,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邓×1、柏×、邓×2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邓×1、柏×、邓×2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邓×1、柏×、邓×2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段春梅
审判员 肖 菲
审判员 朱海宏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范醒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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