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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5民初8840号

郭海中与文树楷、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9
公开日期
2017-12-12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郭海中,文树楷,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8840号

原告:郭海中,男,汉族,1974年11月14日出生,住湖南省桃源县,法定监护人:曾某,女,汉族,1978年12月17日出生,住湖北省天门市,系原告妻子。

委托代理人:严达兴,系广东金石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文树楷,男,汉族,1967年4月7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委托代理人:吴岳烽,系广东万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南海大道北50号第七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766557304T。

负责人:李学伦。

委托代理人:蓝锦鸿,女,汉族,1981年10月9日出生,住广西陆川县,系该公司职员。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6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文树楷赔偿501191元予原告;2.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122000元责任范围限额内赔偿予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在交强险中优先受偿);3.各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明确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期间为2015年11月15日至2016年5月27日。

被告文树楷辩称:1.我驾驶的粤Y×××××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赔偿。2.原告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在事故中未按规定佩戴头盔,导致特重型颅脑损伤、左侧颞顶部头皮挫裂伤,具有重大过错,应承担80%的责任。3.事故发生后被告向原告垫付了35000元,其中30000元是医疗费,另5000元是以现金支付。4.对原告各赔偿项目的意见详见附表。

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辩称:1.豪爵HJ125-8G两轮摩托车在我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司仅在交强险122000元范围内承担责任,目前交强险赔偿余额为80000元,但尚有另一伤者任某坤未处理,应预留其赔偿份额。2.诉讼费不属于我司赔偿范围。3.对原告各赔偿项目的意见详见附表。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5日13时许,郭海中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搭乘冉某梅、任某坤)沿S121线由广州往大沥方向行驶,行驶至S121盐步一环桥底时,变更车道时与文树楷驾驶的粤Y×××××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郭海中、文树楷、冉某梅、任某坤受伤的交通事故。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郭海中具有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非汽车类机动车、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等过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文树楷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冉某梅、任某坤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到佛山市南海区第七人民医院治疗,随后被转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初步诊断:左侧颞顶枕部硬膜外血肿,左侧颞顶部头皮挫裂伤等,至今未出院。至2016年5月4日的住院费用为203161.31元,门诊、急诊费用9134.92元。至2016年4月30日的护理费1503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文树楷垫付了30500元。2016年4月13日,经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外伤致植物状态评一级伤残;颅骨缺损评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每年10000元,建议康复期20年。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Ⅰ级护理)。营养期建议六个月。原告支出鉴定费5500元。原告郭海中为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发生前一年在发生居住。郭某钰为郭海中儿子,系其被扶养人,至原告定残之日,郭某钰被扶养年限为10年。粤Y×××××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文树楷,该车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另一伤者冉某梅已对郭海中、文树楷及永安保险公司提起诉讼,2016年4月14日,本院依法作出(2016)粤0605民初16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

一、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应赔偿30000元予原告冉某梅。

二、被告郭海中应赔偿70728.69元予原告冉某梅。

三、被告文树楷应赔偿30312.29元予原告冉某梅。

四、驳回原告冉某梅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已按合同履行。

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交警部门在认定双方责任时,已综合考虑了郭海中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等过错因素,据此认定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为:1-4项232296.20元;5-10项866927.17元,共计1099223.37元(详见附表)。永安保险公司已垫付10000元医疗费,因本起事故共致原告冉某梅、郭海中及任某坤三人受伤,而任某坤尚未就其损失主张权利,本院对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预留15000元以备其起诉时赔偿。故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余额65000元(110000元-30000元-15000元)内赔偿65000元(4-9项)予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1024223.37元,因本起事故为机动车之间发生,故根据事故责任认定,本院酌定由被告文树楷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307267.01元,扣减其已垫付的30500元,其尚应赔偿276767.01元予原告。原告请求超出的部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65000元予原告郭海中。

二、被告文树楷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276767.01元予原告郭海中。

三、驳回原告郭海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05.95元(原告申请缓交)。由原告负担967.70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负担712.50元,被告文树楷负担2725.75元。原、被告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缴纳,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 晖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俐俐附表:项目原告主张被告答辩本院认定及理由1医疗费212296.20元1.保险公司已赔偿10000元。2.门诊发票无对应病历佐证。3.按金单据不能证明医疗费发生的数额根据原告提供的单据,至2016年5月4日的医疗费为212296.22元,原告主张212296.20元,本院予以支持。2后续治疗费200000元待实际发生后主张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3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0元对100元/天标准无异议,但计算190天过长19000元(原告至今仍在住院,其主张至2016年5月27日住院天数190天,本院予以支持,190天×100元/天)4营养费37000元1.住院期间营养费无医嘱,不应支持。2.后期营养费应实际发生后主张原告伤势严重,确有加强营养的必要,本院酌定1000元5护理费(包括后续护理费)139410元1.住院期间按70元/天计算。2.后期护理费应待实际发生后主张,原告主张标准过高、时间过长139410元[至2016年4月30日实际发生15030元+后续护理费124380元(本院支持5年的后续护理费,之后的费用原告可另行主张,按佛山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4640元/月计算,则原告主张124380元,本院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714717.50元应按农村标准计算714717.50元[残疾赔偿金603858元(30192.90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110859.50元(22171.90元/年×10年÷2人)]7鉴定费5500元间接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4500元,对营养期鉴定费1000元不予支持8误工费9563.30元1.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工作及收入。2.赔偿120天7499.67元(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工作、收入及误工损失,本院参照佛山最低工资标准1510元/月计算其误工工资,误工时间结合原告的伤情计算至评残前一天,1510元÷30天×149天)9交通费3000元过高,且无依据,不应超过200元酌定8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过高原告对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合计————1099223.37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