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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24民初620号

崔剑军与夏军、林棋、汪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9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崔剑军,夏军,林棋,汪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C}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0124民初620号 原告崔剑军,男,汉族,1968年7月8日出生, 住成都市武侯区。 委托代理人郭亚星,四川佳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军,男,汉族,1975年1月14日出生,住上海市奉贤区。 被告林棋,男,汉族,1968年11月17日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 被告汪宏,女,汉族,1987年3月3日出生,住四川省井研县。 原告崔剑军与被告夏军、林棋、汪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由

审判员张毅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谢维、

人民陪审员张天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剑军的委托代理人郭亚星(特别授权)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夏军、林棋、汪宏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崔剑军诉称,2014年6月至8月,被告夏军先后从原告处借款共计40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期一月,合同同时对利率、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事项作出约定,被告林棋、汪宏为被告夏军的借款行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现到期后,被告未按时归还借款,现诉请要求1、被告夏军向原告偿还借款400000元及借款利息、逾期还款利息共计53.6万元(计算至2016年1月26日,实际计算至还清款项止);2、被告林棋、汪宏对被告夏军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实现债权律师费用20000元及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夏军、林棋、汪宏未出庭应诉,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夏军分别于2014年6月27日、8月21日、8月26日先后从原告处借款共计400000元,2014年8月26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夏军同时出具借条),约定前述借款借期一月,从2014年8月26日至同年9月25日,借款利率1.8%,通过转账支付被告夏军老婆陈凤英账户为准。合同同时对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事项作出约定,被告林棋、汪宏为被告夏军的借款行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签字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偿还,原告遂诉讼至本院。 同时查明,合同约定被告逾期还款,被告夏军及担保方应承担责任包括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开支的律师代理费、公告费等相应费用。原告本案律师代理费2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借款合同书》、《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崔剑军与被告夏军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借款合同书》、借条、银行转款凭证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约定有借款期限,被告夏军逾期未归还借款,原告崔剑军诉讼要求被告夏军立即归还所有借款及利息,合乎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棋、汪宏在借款合同上以担保人身份盖章确认,明确连带保证责任,应对被告夏军的借款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约定有利息方式,应以其标准计算借款期内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夏军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崔剑军偿还借款4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40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息1.8%,自2014年8月26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未按时给付,则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夏军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崔剑军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0元; 三、被告林棋、汪宏对被告夏军的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上述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792元,由被告夏军、林棋、汪宏连带承担。诉讼费用已由原告崔剑军垫付,被告应承担部分,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给原告崔剑军。 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毅

审 判 员  谢 维

人民陪审员  张天福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向彦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