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24民初231号原告黄新礼,男,1966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犹县。委托代理人张正淼,江西省上犹县青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参与诉讼。被告谢贤祥,男,1969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犹县。委托代理人罗书林,江西腾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黄新礼诉被告谢贤祥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新礼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正淼、被告谢贤祥及其委托代理人谢贤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新礼诉称,其与被告谢贤祥于2013年5月25日合伙购买了聚峰牌926型小铲车,用于合伙开办的位于上犹县紫阳乡太平坳石场内时进料。原、被告商定,被告谢贤祥无操作证,为此该铲车只能在石场场地内使用。2013年7月1日20时许,被告谢贤祥驾驶该铲车从紫阳乡胜利村方向往下佐村方向行驶,行至胜利村五百段路段时,碾压到在路上的陈忠林,造成陈忠林当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谢贤祥负事故全部责任。该案的赔偿问题经法院判决后,原告黄新礼连带赔偿给了陈忠林亲属各项损失计人民币199153元。被告谢贤祥开铲车肇事的行为与合伙经营活动无关,其当晚驾车外出,未告知原告黄新礼,而且是驾车办私事,帮其胞兄谢某搞房屋拆迁。被告谢贤祥应当承担对其交通肇事行为的全部赔偿责任,原告黄新礼承担了连带赔偿责任之后,依法享有向被告谢贤祥追偿的权利。因此,原告黄新礼具状诉至法院,请求:
一、判令被告谢贤祥返还原告黄新礼人民币共计199153元,其中付给林金秀、陈原有、陈原明、陈原香现金142600元,由法院转交标的款7400元,执行费3153元,债务凭证欠款36000元,付给被告谢贤祥之妻黄芬梅现金10000元;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谢贤祥辩称,一、原告黄新礼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应当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的责任。
二、原告黄新礼诉状所陈述的与事实不符,被告谢贤祥驾车外出,但是双方没有约定车辆的使用范围,被告谢贤祥驾驶铲车在回去的路上导致第三人死亡,是被告谢贤祥驾驶的铲车在履行合伙事务时发生的。
三、被告谢贤祥驾驶铲车外出是经过原告黄新礼一致同意。原告黄新礼诉请的追偿金额中有债务凭证的欠款,不属于追偿的范围,因为这没有实际支付给第三人,不在本案的审理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4日,原告黄新礼与被告谢贤祥合伙购买了型号为ZL926中科聚峰牌轮式小型铲车,无权属登记。原、被告约定,该车股份各占一半。2013年7月1日20时许,被告谢贤祥无证驾驶前述铲车从上犹县紫阳乡胜利村方向往下佐村方向行驶,20时20分许行至胜利村五百段路段,碾压到在路上的陈忠林,造成陈忠林当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谢贤祥负该事故全部责任。2013年10月18日,陈忠林的亲属林金秀、陈后有、陈厚明、陈厚香具状诉至本院,要求原告黄新礼与被告谢贤祥对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013年12月4日,本院作出(2013)上民一初字第4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黄新礼与被告谢贤祥连带赔偿林金秀、陈后有、陈厚明、陈厚香因其亲属陈忠林死亡的损失214730.5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2117元,共计216847.5元。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原告黄新礼于2014年12月12日通过其妻廖俊颖支付给林金秀等人执行款7400元。执行过程中,原告黄新礼与林金秀等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由原告黄新礼承担186000元,林金秀等人放弃其它金额。2015年11月16日,原告黄新礼向林金秀等人支付赔偿款142600元。同日,原告黄新礼向陈厚有、陈厚明出具金额为36000元的欠条,约定该款于2016年2月8日前付清,由廖卫东担保。至此,交通事故赔偿案执行完毕,原告黄新礼还支付了案件执行费3153元,期间,被告谢贤祥没有支付过赔偿款。另查明,2013年8月6日,被告谢贤祥被拘留期间,其妻黄芬梅为筹款赔付林金秀等人在上犹县安和乡街上向原告黄新礼要人民币10000元,但该款没有赔付给林金秀等人。上述事实,有原告黄新礼提交的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询问笔录、收条、欠条、收款收据、由黄小军与廖卫东出具的证明、本院(2013)上民一初字第401号民事判决书、购买铲车的收款收据复印件,被告谢贤祥提交的身份证、由原告黄新礼书写的合伙账目明细表,原告黄新礼与被告谢贤祥关于案情事实的陈述,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证人谢某的证言用于证明被告谢贤祥使用铲车系原、被告一致同意,但证人谢某与被告谢贤祥系兄弟关系,具有利害关系之身份,且其证人证言无其它证据佐证,对其证言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
一、原告黄新礼作为铲车的共有人,是否应当对被告谢贤祥驾驶铲车发生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及责任比例。本院(2013)上民一初字第401号民事判决书已查明原告黄新礼与被告谢贤祥系合伙购买铲车,原、被告对合伙购车的事实亦无异议,对于原告黄新礼与被告谢贤祥合伙购车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为本案涉事铲车的共同所有人,均享有对该车的支配权和利益归属权,对该车的合理、安全运行负有管理义务。原告黄新礼作为共有管理人之一,对该车的安全运行也负有管理义务,但其明知被告谢贤祥无铲车操作资格,仍放任被告谢贤祥驾驶铲车,导致其驾车发生侵权行为。在铲车的运行管理上,原告黄新礼存在一定的管理过错。被告谢贤祥无证驾驶铲车上路行驶致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对铲车的运行管理负有重大过错。因此,对于原、被告共有的铲车引发的侵权责任,原告黄新礼应负次要责任,被告谢贤祥应负主要责任,综合原、被告各自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原、被告各自的责任比例为20%与80%。被告谢贤祥主张其驾驶铲车外出系从事合伙事务且经原告黄新礼同意,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原告黄新礼亦予以否认,无法认定,本院不予采信。
二、原告黄新礼的追偿数额。本院(2013)上民一初字第4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黄新礼与被告谢贤祥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216847.5元,在执行过程中,原告黄新礼与林金秀等人协商,最终赔偿金额为186000元,原告黄新礼已实际支付了赔偿款150000元、执行费3153元,该款应当列入追偿范围,由原、被告按各自责任分担。关于36000元的债务是否应列入追偿范围的问题。进入执行之后,原告黄新礼积极与林金秀等人协商处理执行事宜,对于尚未支付的赔偿款36000元,实为原告黄新礼与被告谢贤祥的共同债务,但原告黄新礼以个人名义向权利人出具欠条的形式将共同债务转化为个人债务,该款转由原告黄新礼个人承担,不论原告黄新礼是否实际履行债务,但原、被告的共同债务已经化解。因此,该款亦应由原、被告按各自责任分担。对于被告谢贤祥提出的该款不在本案审理范围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谢贤祥应当支付给原告黄新礼的金额为151322.4元(189153元×80%)。
三、关于原告黄新礼向被告谢贤祥之妻黄芬梅支付的10000元。该款经被告谢贤祥当庭确认,并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谢贤祥之妻黄芬梅向原告黄新礼筹款10000元,拟用于赔付林金秀等人,但实际并未支付,此后也没有算入案件执行款。被告谢贤祥获得该款实质为不当得利,应当返还原告黄新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贤祥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黄新礼支付人民币151322.4元。
二、被告谢贤祥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黄新礼返还人民币10000元。
三、驳回原告黄新礼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83.06元(原告黄新礼已预交),由被告谢贤祥承担3427.06元,原告黄新礼承担856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如未按期履行义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
审 判 长 黄长流
审 判 员 李东香
人民陪审员 周召财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高卫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