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7101民初63号
原告:联邦快递(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
负责人:鲁征。
委托代理人:陈承,广东增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康玳皮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
法定代表人:曾玉娴。
原告联邦快递(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邦公司)诉被告广州市康玳皮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玳皮具公司)航空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康玳皮具公司下落不明,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邦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玳皮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4日,原、被告签订《联邦快递服务结算协议书》,约定被告之联邦快递服务账号为:57×××88,被告对上述账号下所产生和/或相关的全部费用承担付款责任,协议书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5年1月28日,被告作为托运人,将货物交予原告航空快递至日本。原告根据结算协议书、空运单,多次要求被告按账单(账单日期2015年2月10日)支付运费、附加费19945.83元。被告虽多次答应付款,但均无付款行动。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被告:1、支付运费、附加费19945.83元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即上浮50%)计算,从2015年3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时止]。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时,原告因被告已支付部分款项,变更诉讼请求第1项的运费、附加费为:12021.53元。原告为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联邦快递服务结算协议书,旨在证明原、被告存在航空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及双方的权利、义务,被告应对57×××88账号项下的费用承担付款责任。证据2、价目表、燃油附加费率表、服务附加费和其它注意事项、收费分区索引,旨在证明运费、附加费的价格。证据3、国际空运单及中文翻译件,旨在证明2015年1月28日,被告交付货物给原告运往日本,运单号:805737089325。证据4、账单及明细,旨在证明被告欠原告运费19945.83元,账单到期付款日为2015年3月12日。证据5、账单发送记录,旨在证明原告已将账单发送被告,被告未提出书面异议,并已支付部分款项。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书面答辩及举证,视为其放弃一审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过核对,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4日,原、被告签订《联邦快递服务结算协议书》,载明:甲方(即被告):康玳皮具公司,地址: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联合村尚信路10第9层901,固定电话:020-2800****,Email:[email protected],联系人:李明珍,账单寄送:电子账单。乙方(即原告):联邦公司。2、被告之联邦快递服务账号为:57×××88。被告对前述账号下所产生和/或相关的全部费用承担付款责任,包括但不限于:(i)国际进口/出口快件:运费、与托运或货件相关之各类税金和政府规费、附加费及国际空运提单上所载之其他费用……。3、被告应对其账号信息妥为保管并保密,以避免他人未经授权使用……。5、原告定期向被告寄送账单,账单一经发送成功即视为被告收到。被告应在账单日起30天内将账单结清……被告应及时审阅账单,如有异议或其他调整要求,应在账单日起14天内向原告书面提出,逾期则视为对账单内容无异议……。6、原告运费、附加费等费率牌价和相关计算方式以http://www.fedex.com/cn/网站或原告印制之费率牌价表公布,并可定期或不时修订。原、被告双方可就适用之费率另行达成各类书面折扣协议以相应替代原告公布之费率牌价。如原、被告双方间无相关有效书面折扣协议的,则应当适用原告公布之费率牌价……。7、被告作为托运人的,即使被告在国际空运提单或国内货物托运单上指示其他人付款,原告未收到款项的,被告仍须无条件承担所有费用的付款责任,包括但不限于:运费、可能的附加费、手续费、海关税项等。9、任何一方变更各类相关地址,以及电话、传真和电子邮箱等通讯方式的,应在变更前15天书面通知另一方。如无相反证据,国际空运提单或国内货物托运单上记载的托运人地址为货件实际交付托运的地址……。10、被告明白及同意,对于使用被告账号并由原告提供服务的每票货件,都应受相关国际空运提单(适用于国际出口/进口快件服务)或国内货物托运单(适用于国内服务)的条款和其中提及的原告标准运送条款所约束。被告进一步确认,原告已对《国际空运提单》及《国内货物托运单》及其各自背面条款尽详细说明之义务,特别是国际空运提单的英文大写部分及国内货物托运单的字体加粗部分等。协议书下方,原、被告盖章确认。2015年1月2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国际空运单》,运单号为:805737089325,委托原告航空快递货物至日本。运单载明:1、寄件账号:57×××88,寄件人:“Coco”,电话:+86-28006449公司名称:康玳皮具公司,地址:花都狮岭镇联合村尚信路10第9层901。3、托运货物信息:女士箱包(PVC)。7、付款方式:寄件人。9、必需的签名:使用本空运提单即构成贵方对本空运提单背面合同条款的同意……寄件人签名处:“Coco”。原告提供账单及明细内容显示,寄件账号、运单号、寄件日期、货物信息、寄件人信息与《国际空运单》内容一致,且有空运单签收记录,运费、附加费金额合计19945.83元,期付款日2015年3月12日。原告提供Email发送记录显示:快递账号:57×××88,邮件地址:[email protected],发送状态:成功。庭审时,原告确认被告已支付部分运费、附加费,尚欠12021.53元。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托运人与原告签订的《联邦快递服务结算协议书》、《国际空运单》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航空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成立。原告作为承运人依约承运货物后,被告作为托运人应支付相关运输费用。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运费、附加费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运费、附加费的金额。原告提供的账单显示,2015年1月28日,运单号805737089325,运费、附加费合计金额19945.83元,该账单的运费金额所对应的空运单显示的托运人信息与被告一致。原告确认被告欠运费、附加费12021.53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逾期付款损失。由于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
本院认为该损失是利息损失,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即2016年1月18日起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证据,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市康玳皮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联邦快递(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运费、附加费12021.53元及利息(以12021.53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6年1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
二、驳回原告联邦快递(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8元、公告费260元,合计588元,由被告广州市康玳皮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虞 慧
人民陪审员 廖文忠
人民陪审员 蔡伟新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林伟杰判决适用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九十二条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应当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承运人未按照约定路线或者通常路线运输增加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可以拒绝支付增加部分的票款或者运输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