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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9民终960号

梁子宽、黄某2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9
公开日期
2018-01-04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梁子宽,黄某2,黄某1,李劲川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民终960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梁子宽,男,1960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贵港市港南区。

委托代理人:陈逸洋,广西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雨桐,广西诚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

上诉人(一审原告):黄某2,女,1992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武冈市。

被

上诉人(一审原告):黄某1,男,2012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武冈市。

法定代理人:黄某2,系被上诉人黄某1母亲。两被上诉人的共同

委托代理人:李永军,广西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上诉人的共同

委托代理人:梁海康,广西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审

被告:李劲川,男,1976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贵港市港南区。

上诉人梁子宽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流市人民法院(2015)北民初字第23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梁子宽的委托代理人陈逸洋、吴雨桐,被上诉人黄某2、黄某1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永军、梁海康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李劲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4日李志鹏与被告李劲川签订《速生桉林木买卖合同》,约定李志鹏将其所有的位于北流市亩的桉树以3000000元的价款出卖给被告李劲川。2013年10月28日被告李劲川与被告梁子宽签订《速生桉林木买卖合同》,约定被告李劲川将其购买的位于北流市亩的桉树以3300000元的价款出卖给被告梁子宽。2014年10月3日张某经其大哥张行金介绍,由被告梁子宽雇佣到北流市石窝镇六金村林场从事砍伐树木工作,双方口头约定90元/吨,并包住宿。2014年10月27日上午,张某在砍树过程中被自已砍下的树木砸到头部,当场昏迷。事故发生后,张某被送到北流市石窝镇卫生院进行抢救,由于病情严重,转到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2015年1月5日出院,共住院68天,用去医疗费106256元,2015年1月17日张某病逝。原告黄某2与张某是夫妻关系,原告黄某1是其婚生儿子,属湖南省武冈市安乐乡高桥村4组的农村居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及从2015年8月18日起施行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151300元[即7565元/年(农村居民)×20年];2、医疗费106256元;3、丧葬费23424元[即3904元/月(农村居民)×6个月];4、被扶养人生活费50062元{儿子黄某1事故发生时为3周岁,被扶养时间为15年(即18年-3年=15年),扶养人为2人,每年的生活费为3337.50元[即6675元/年(农村居民)÷2人],则扶养费为:50062元(3337.50元/年×15年)};5、住院伙食补助费6800元[即100元/天×68天];6、护理费5043.56元[即74.17元/日(农业)×68天(住院)×1人];7、交通费5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共计351385.56元。2015年10月27日,黄某2、黄某1向一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梁子宽、李劲川赔偿死亡赔偿金、医疗费、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352830元给原告黄某2、黄某1。一审法院认为:雇佣关系是指受雇人向雇佣人提供劳务,雇佣人支付相应报酬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被告梁子宽雇请原告为其伐木,并约定按90元/吨计工资,符合雇佣关系的形式要件,因此,依法认定原告与被告梁子宽之间属雇佣关系。至于被告梁子宽以其与被告李劲川签订《速生桉林木买卖合同》没有履行,被告梁子宽不是老板(雇主),没有雇佣张某为其砍伐树木工作,不能提供证据证实,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对被告梁子宽的主张,依法不予采信。原告在伐木时,被自已砍伐下的树木砸伤,是在工作过程中受伤,显然属于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原告要求被告梁子宽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规定,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但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伐木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存在危险性,而不尽到注意安全义务,显然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的规定,原告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结合案情,根据原告的过错程度,依法确认被告梁子宽应承担赔偿责任7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承担30%的民事责任。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李劲川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被告李劲川与被告梁子宽签订的《速生桉林木买卖合同》载明,被告李劲川已将其从梁志鹏购买到的部分速生桉转让给被告梁子宽,老板(雇主)是梁子宽,而不是李劲川,原告以李劲川与梁子宽同是老板(雇主)为由,要求被告李劲川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依法不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死亡赔偿金151300元、医疗费106256元、丧葬费2342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00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0元,证据充分,计算准确,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护理费4488元,经核算为5043.56元,少计555.56元,但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以一审法院的计算为准,故应为5043.56元;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500元,虽然原告没有提供交通费凭证,但根据事故发生地、医疗地与原告住所地之间的距离及当地费价,原告的该项请求合情合理,并不过高,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元,略显过高,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地平均生活水平、侵权后果等综合因素,确定为8000元,对超出部分2000元不予支持。根据责任比例,原告应得的赔偿款共计为245969.89元(即351385.56元×70%)。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

一、被告梁子宽赔偿死亡赔偿金、医疗费、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45969.89元给原告黄某2、黄某1;

二、驳回原告黄某2、黄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592元(原告已预交3296元),由原告黄某2、黄某1负担1372元,被告梁子宽负担5220元。

上诉人梁子宽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上诉人虽与一审被告李劲川签订了《速生按林木买卖合同》,但在合同签订后,上诉人发现实现合同的目的十分困难,便拒绝支付速生桉林木买卖价款,该合同没有履行,上诉人并非该林场林木的真实买主,上诉人与受害人张某不存在雇佣关系,且也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上诉人与张某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错误。2、受害人张某因受伤已成植物人,其家属在明知脱离医治的条件下可能会死亡,但其家属仍然在没有办理出院手续的情况下强行转移出院,导致张某死亡也有过错,但一审判决只认为张某在伐木时没有注意安全只需承担30%的过错责任显然不公,同时一审未判决一审被告李劲川承担赔偿责任错误。3、根据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证据显示,林木所有人是李志鹏,李志鹏将林木转让给一审被告李劲川,李劲川转让给上诉人,而李志鹏曾与受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通过林业局交付了30000元给受害人张某的家属,充分说明李志鹏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一审没有将李志鹏追加为本案被告或第三人,显然遗漏当事人,违反法定程序。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2、驳回被上诉人黄某2、黄某1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黄某2、黄某1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对本案民事责任划分合情合理,审判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被告李劲川未作答辩。二审期间,被上诉人黄某2、黄某1提供的证据有:1、《协议书》复印件1份。欲证明一审被告李劲川已承担了一部分赔偿款,但上诉人梁子宽没有将赔偿款支付给被上诉人黄某2、黄某1。2、《劳动保障监察投诉书》复印件1份。欲证明受害人张某的哥哥张行金向当地劳动部门投诉索赔偿的事实。3、张行金、张某的《居民身份证》各1份。欲证明张行金与张某的身份。经质证,上诉人梁子宽对被上诉人黄某2、黄某1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据1只是复印件,没有原件核对无法确定真实性,证据2、3待证的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证据1、2、3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新证据。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黄某2、黄某1提供的证据1、2、3均不属新发现的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新的证据”的情形,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3年10月28日,梁子宽与李劲川签订了《速生桉林木买卖合同》,由李劲川将其购买李志鹏位于北流市两处的桉树出卖给梁子宽砍伐、运输,梁子宽主张其没有履行上述林木买卖合同,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受害人张某利用梁子宽提供的工具,在梁子宽的指示、监督下从事林木砍伐的劳务活动,由梁子宽支付劳动报酬,符合雇佣关系的法律特征,一审法院确定梁子宽与张某之间形成雇佣关系与本案客观事实相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张某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在砍伐林木时应当知道林木倒下后可能发生的安全隐患,但张某在林木倒下前未作出安全确认,导致其被自己砍伐的林木砸伤,张某在主观上对本案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梁子宽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对其聘请的劳务人员没有进行系统的安全教育与安全操作培训,也未尽到监督、管理的义务,对本案损害的发生也存在过错,综合梁子宽、张某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由梁子宽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张某自负50%的民事责任。一审法院确定梁子宽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张某自负30%的民事责任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黄某2、黄某1因本案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经一审法院确定为351385.56元,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可。根据上述民事责任划分比例,梁子宽应赔偿175692.78元(351385.56元×50%)给黄某2、黄某1。李志鹏虽是涉案速生桉林木的所有人,但其已将林木转卖给了李劲川,而李劲川又将林木转让给梁子宽,李志鹏、李劲川、梁子宽之间系林木买卖合同关系,李志鹏虽在本案损害发生后支付了30000元给受害人张某的亲属黄某2、黄某1,但其与张某在提供劳务中受到损害没有因果关系,亦不是本案必须进行诉讼的当事人,一审法院未追加李志鹏为本案当事人,不存在遗漏当事人,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综上所述,上诉人梁子宽的上诉理由部分有理,对其有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其无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流市人民法院(2015)北民初字第231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北流市人民法院(2015)北民初字第231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梁子宽赔偿死亡赔偿金、医疗费、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75692.78元给被上诉人黄某2、黄某1。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的,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6592元(被上诉人黄某2、黄某1已预交3296),由被上诉人黄某2、黄某1负担3296元,上诉人梁子宽负担329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989元(上诉人梁子宽已预交),由上诉人梁子宽负担3332元,被上诉人黄某2、黄某1负担165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谭 政

审判员 钟 雄

审判员 罗耕思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韦以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