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02民初925号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工农路33号金融汇102室。负责人王慧力,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尤晔,江苏高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通尚美家国际商贸城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外环北路798号。法定代表人杨细莲,职务总经理。被告江苏苏润发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港闸区外环北路798号。法定代表人周德文,职务总经理。被告杨细莲,男,1970年11月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太仓市。被告周冬娇,女,1969年11月7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泰顺县。被告周德文,男,1967年6月2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泰顺县。被告刘晓霞,女,1967年2月2日生,汉族,住苏州市虎丘区。被告周晨璐,男,1989年1月26日生,汉族,住苏州市虎丘区。被告陆璐,女,1989年8月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太仓市。
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以下简称南京银行南通分行)与被告南通尚美家国际商贸城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美家公司)、江苏苏润发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润发公司)、杨细莲、周冬娇、周德文、刘晓霞、周晨璐、陆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银行南通分行委托代理人尤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尚美家公司、苏润发公司、杨细莲、周冬娇、周德文、刘晓霞、周晨璐、陆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京银行南通分行诉称,原告与被告尚美家公司于2014年12月30日签订《最高债权额合同》,约定在2014年12月27日至2015年12月25日期间,被告尚美家公司可以以办理贷款等业务的方式向原告借款,金额不超过最高额度2500万元。被告杨细莲、周冬娇、周德文、刘晓霞、周晨璐、陆璐为被告尚美家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被告苏润发公司以其所有的南通市外环北路798号尚美家国际家居城4幢4层房屋(南通房权证字第××号)、在尚美家国际家居城4幢4层1297.2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苏通国用2013第02082353号)设定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15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尚美家公司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尚美家公司向原告借款2500万元,借期为2015年7月10日至2016年1月9日。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因被告尚美家公司负有到期债务未能清偿,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被告尚美家公司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2500万元,支付借款期限内的欠息509598.91元(截止2016年1月4日),支付自2016年1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年利率10.54875%计算的罚息、复利,赔偿律师费247010元;2、原告有权以抵押物被告苏润发公司所有的南通市外环北路798号尚美家国际家居城4幢4层房屋(南通房权证字第××号)、在尚美家国际家居城4幢4层1297.2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苏通国用2013第02082353号)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3、被告杨细莲、周冬娇、周德文、刘晓霞、周晨璐、陆璐对被告尚美家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尚美家公司、苏润发公司、杨细莲、周冬娇、周德文、刘晓霞、周晨璐、陆璐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0日,原告南京银行南通分行(甲方)与被告尚美家公司(乙方)签订《最高债权额合同》,约定2014年12月27日至2015年12月25日期间,甲方向乙方提供2500万元的最高债权额,该额度是指在上述期间内甲方对乙方的债权本金余额之和,包括未到期本金余额和已到期未清偿本金余额两部分。在债权确定期间和最高债权额内,乙方根据资金缺口逐笔提出办理具体业务的申请,经甲方审核审批同意后方可使用。合同第八条违约及处理第一款约定:以下任一情形发生,对本合同的履行产生重大影响的,均构成违约事件:(四)乙方出现不良信用记录或其他违约行为;第二款约定:发生以上违约事件之一的,甲方有权行使下述一项或几项权利:(五)宣布具体业务合同、协议及申请书项下债权提前到期,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或处分抵押物;(七)要求乙方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甲方因此而遭受的任何损失和产生的任何费用和开支(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等)。同日,原告南京银行南通分行(甲方)与被告苏润发公司(乙方)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为确保上述《最高债权额合同》的履行,乙方愿意以其所有的南通市外环北路798号尚美家国际家居城4幢4层房屋(南通房权证字第××号)以及南通市外环北路798号尚美家国际家居城4幢4层1297.2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苏通国用2013第02082353号)向甲方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4年12月27日至2015年12月25日在2500万元最高额债权本金余额内,甲方依据主合同为债务人办理具体授信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甲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等),其中房产担保债权本金2300万元,土地使用权担保债权本金200万元。2014年12月31日和2015年1月4日,原告南京银行南通分行与被告苏润发公司按照上述合同约定分别办理了房屋和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其中房屋抵押登记债权数额2300万元,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抵押金额由抵押人、抵押权人协商确定。2014年12月30日,原告南京银行南通分行(甲方)分别与被告杨细莲、周冬娇(乙方);被告周德文、刘晓霞(乙方);被告周晨璐、陆璐(乙方)签订三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由乙方为上述《最高债权额合同》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4年12月27日至2015年12月25日在2500万元最高额债权本金余额内,甲方依据主合同为债务人办理具体授信业务所形成的债权。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甲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人每次使用授信额度而发生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5年7月10日,原告南京银行南通分行(甲方)与被告尚美家公司(乙方)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在上述《最高债权额合同》确定的最高债权额度内向甲方借款2500万元,借款期间自2015年7月10日至2016年1月9日,年利率为固定利率7.0325%,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逾期的,自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罚息及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第20日,到期一次还本,利随本清。同日,原告南京银行南通分行依约向被告尚美家公司发放贷款2500万元。被告尚美家公司在2015年7月至9月尚能按月足额付息,从2015年10月起,被告尚美家公司未能足额付息,仅支付当期利息13691.98元,之后再未还款。截至2015年1月4日,被告尚美家公司尚欠原告南京银行南通分行借款本金2500万元,利息509598.91元。另查明,原告南京银行南通分行为实现案涉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24701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最高债权额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土地他项权证、《最高额保证合同》、《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本息还款表、律师费发票、进账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按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本案原告与各被告签订的《最高债权额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原告按约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被告尚美家公司未按约足额偿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尚美家公司从2014年10月起未按月足额付息,至2015年1月4日结欠原告利息509598.91元,原告要求确认其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尚美家公司偿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罚息、复利利率按年利率10.54875%计算,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苏润发公司承诺对案涉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屋和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原告依法享有抵押权。被告尚美家公司出现违约行为,在债务提前到期后,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原告有权就被告苏润发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优先受偿。担保的范围按照双方的约定为主债权本金最高余额2500万元,以及利息、罚息、复利、律师费等。在债务提前到期后,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权确定,保证人应当按照约定对主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保证的范围按照双方的约定为主债权本金最高余额2500万元,以及利息、罚息、复利、律师费等。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就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通尚美家国际商贸城市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支付借款本金2500万元及截止2016年1月4日的利息509598.91元,2016年1月5日后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罚息、复利按年利率10.54875%计算。
二、被告南通尚美家国际商贸城市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支付律师费247010元。
三、对上述一、二项支付义务的履行,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有权以被告江苏苏润发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提供的南通市外环北路798号尚美家国际家居城4幢4层房屋(南通房权证字第××号)以及南通市外环北路798号尚美家国际家居城4幢4层1297.2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苏通国用2013第02082353号)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四、被告杨细莲、周冬娇、周德文、刘晓霞、周晨璐、陆璐对被告南通尚美家国际商贸城市场有限公司上述一、二项支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583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840元,合计176423元,由被告南通尚美家国际商贸城市场有限公司、江苏苏润发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杨细莲、周冬娇、周德文、刘晓霞、周晨璐、陆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0583元(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
审 判 长 于劲松
人民陪审员 洪善义
人民陪审员 苑力力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葛鉴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