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4民初1468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钱江新城市民街98号尊宝大厦金尊一层、六至十八层、三十六层。代表人丛军,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哲、夏晶晶,北京大成(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德海,男,1978年4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被告王园,女,1980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被告余小牛,男,1980年4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淳安县。被告杭州德海旧机动车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石祥路589号(杭州旧机动车交易市场53025-17号营业房)。法定代表人余德海。被告云南密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幸福里小区58幢1单元202号。法定代表人余德海。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杭州分行)为与被告余德海、王园、余小牛、杭州德海旧机动车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海公司)、云南密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密度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诉请判令:
一、被告余德海、王园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0元、利息人民币32946.57元、逾期罚息人民币8712.90元、复利人民币311.63元(逾期罚息暂计至2016年2月19日),此后的逾息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和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息结清之日止;
二、被告余德海、王园共同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5000元;
三、被告余小牛、德海公司、密度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杭州分行委托代理人夏晶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德海、王园、余小牛、德海公司、密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2015年7月2日,原告与余德海签订编号为107102015004907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余德海提供借款人民币1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2日至2016年7月2日,年利率为固定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4.85%上浮69.08%为8.20038%;被告余德海到期应付而末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被告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逾期利率为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还款日为每月21日,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合同项下任何一笔借款本息发生逾期,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的借款提前到期等。同日,原告与被告余小牛、德海公司、密度公司签订担保合同,约定:被告余小牛、德海公司、密度公司为被告余德海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合同约定的主债权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两年等。
被告王园与被告余德海系夫妻,2015年6月11日向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被告王园与原告签订共同还款协议,被告王园同意对主借款人余德海编号为107102015004907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015年7月2日,原告依约将贷款人民币150万元发放至被告余德海指定的账户。因被告余德海自2015年11月21日起未能按期支付贷款利息,原告于2016年2月1日发函宣布贷款提前到期,限期被告余德海归还,并通知了被告余小牛、德海公司、密度公司,但被告余德海、王园末偿本付息,被告余小牛、德海公司、密度公司未履行担保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因诉讼委托律师而支出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并经质证认证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借款凭证、结婚证、共同还款协议、个人账户对账单、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邮政特快专递单、邮寄查询记录、诉讼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余德海末按约支付利息构成违约,原告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据此诉请被告余德海提前一次性返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罚息、复利、律师代理费符合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涉案贷款发生在被告王园与被告余德海离婚之后,但被告王园与原告签订有共同还款协议,被告王园辩称共同还款协议签字非其本人所签但经本院释明拒绝进行笔迹鉴定,本院对被告王园的辩称不予采信,被告王园应依约承担与被告余德海共同还款的责任。被告余小牛、德海公司、密度公司未依约履行担保义务,原告诉请其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余德海、王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0元;二、被告余德海、王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截止至2016年2月2日的利息人民币32946.57元、截止至2016年2月19日的罚息人民币8712.90元、复利人民币311.63元及此后按合同约定利率标准计算至清偿日止的逾期罚息;
三、被告余德海、王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5000元;
四、被告余小牛、杭州德海旧机动车经纪有限公司、云南密度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余德海、王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813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23813元,由被告余德海、王园、余小牛、杭州德海旧机动车经纪有限公司、云南密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813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潘水良
审 判 员 韩 涛
人民陪审员 宋肖云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文婕?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