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40民终11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洪钿,男,汉族,1954年11月20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浙江省。
委托代理人:朱维波,新疆盛业(伊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剑仑,新疆资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橹杰,男,汉族,1983年6月21���出生,住伊宁市。
委托代理人:杨可可,女,汉族,1984年12月1日出生,住伊宁市,系张橹杰之妻。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八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
法定代表人:周雪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蒋林,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袁洪钿因与被上诉人张橹杰、浙江八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伊宁市人民法院(2015)伊民初字第48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袁洪钿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维波、胡剑仑,被上诉人张橹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可可,被上诉人八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林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张橹杰主张其与袁洪钿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并提供《偿还借款协议书》以���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袁洪佃抗辩受他人委托借款,本案争议焦点为借款主体确定。从张橹杰提交《偿还借款协议书》的内容看,该协议书明确载明袁洪钿经项目经理周琛授权从张橹杰处借款,按照正常交易习惯,作为自然人借款无需他人授权。另外,从《借款收到证明》和《收款证明》上记载借款用于八达伊宁广场二期F地块工地支付材料及人工工资以及借款打入案外人账户上,上述证据均反映该借款取得方式为授权取得,款项用于支付工地材料及人工工资,借款打入他人卡上,从上述证据反映款项取得的途径、用途及走向之间究竟存在何种必然关联性,以及由此反映何种法律关系事实不清,且偿还借款协议书对付款方式附加条件,即用发包方支付工程款予以支付,该所附条件是否生效事实不清。二审中袁洪钿抗辩其履行职务行为并提交相关一系列证据予以证明���江八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借款主体,并对其本人及其等他人身份提交诸多证据,本案袁洪佃出具债权凭证的行为究竟系个人行为还是委托行为?如果是授权行为真实委托人是谁等基本事实不清,且二审中袁洪佃提交新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伊宁市人民法院(2015)伊民初字第4802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伊宁市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52470元,予以退还上诉人袁洪钿。
审 判 长 赵 凤
审 判 员 古丽扎尔
代理
审判员 杨 静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关 晓 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