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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929民初185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岢岚县支行与被告周二胖、皇甫双梅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岢岚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9
公开日期
2017-11-14
所属地区
岢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岢岚县支行,周二胖,皇甫双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岢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929民初18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岢岚县支行,地址:岢岚县。法定代表人边生伟,男,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根虎,山西省法制建设促进会岢岚办事处工作人员。被告周二胖,男,住岢岚县。被告皇甫双梅,女,住岢岚县。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岢岚县支行与被告周二胖、皇甫双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岢岚县支行委托代理人李根虎、被告周二胖、皇甫双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岢岚县支行诉称,2015年1月6日,被告周二胖向原告贷款100000元,双方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对权、责、利作了明确约定,截止2016年1月6日,被告除归还给付部分本息外,尚欠原告本金75451.03元,利息8640.74元,合计84091.77元。被告皇甫双梅为该贷款连带保证人,应当承担保证还款责任。合同到期后我公司经多次催要未果,据此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

一、被告周二胖归还借款本金75451.03元,利息8640.74元,合计84091.77元。

二、被告皇甫双梅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周二胖辩称,我与原告方签订了借款合同,手续上的字均是我签的,手印也是我按的,但钱我没见到,该笔款是我侄女周妮所用,与我无关,是他们说好我只是去签的字,所以我不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皇甫双梅辩称,我在该借款合同上签过字,也按过手印,当时约定我是连带保证人,但借款是我儿媳妇周妮用了,所以应当由她归还,我不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周二胖于2015年1月6日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岢岚县支行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1年,年利率14.58‰,借款前8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按月结息,未按期归还的年利率为18.95‰。被告皇甫双梅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双方均签字按手印,保证范围为:借款及因此给借款人造成的损失,保证期间为:借款本息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此后被告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原告利息至2015年9月6日,并于同日归还本金24548.96元。此后被告再未归还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现下剩本金75451.03元,利息8640.74元,合计84091.77元未归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借款申请、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个人贷款放款单、贷款借据、取款凭单、还款计划、债务清单、贷款结清试算单、催款回执、询问笔录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周二胖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岢岚县支行签订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约定内容不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其合法有效,双方理应完全履行合同。

被告周二胖辩称,自己虽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但未拿到该笔借款,不承担还款责任。对此,原告方提供由被告自己所签的借款人在拿到借款后所签的借据、载明被告名下的账户同日由原告打入该账户的放款单及其他证据之间相互映证,形成证据链,可以证实被告周二胖在自己所提供账户601722011260112982下同日获得原告贷款100000元,且被告周二胖在法定期限内也未提供相关证据对其辩称予以佐证,据此,应不予采信。借款合同中载明:被告皇甫双梅对该笔借款及因此给借款人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双方对保证责任的约定亦符合法律规定,而被告皇甫双梅认为自己作为担保人并未使用该笔借款故不承担还款责任的辩称,于法无据,应不予采信。本案中,借款到期后,原告一直向二被告催要归还借款本息,故其保证期间并未超过约定的保证期间,故被告皇甫双梅仍需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原告方与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二胖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岢岚县支行借款本金75451.03元,利息8640.74元,合计84091.77元。

二、被告皇甫双梅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被告周二胖、皇甫双梅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利平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徐向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