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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7民终452号

汪永和、赵学玲、汪如强与临泽县天兴房产有限责任公司、万志乾民间借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9
公开日期
2017-01-03
所属地区
甘肃省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汪永和,赵学玲,汪如强,万志乾,临泽县天兴商务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7民终45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汪永和,男,1965年7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临泽县沙河镇迎宾路***号天兴宾馆院内家属楼*单元***室,电话:1383064****,身份证号:6222241965********。上诉人(一审被告)赵学玲,女,1965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临泽县沙河镇迎宾路***号天兴宾馆院内家属楼*单元***室,电话:1529368****,1320936****,身份证号:6222241965********,系被告汪永和之妻。上诉人(一审被告)汪如强,男,1988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临泽县沙河镇迎宾路天兴宾馆院内家属楼*单元***室,电话:1800936****,1368936843,身份证号:6222011988********,系被告汪永和之子。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万志乾,男,1984年5月19日出生,汉族,甘肃黑河水利水电开发公司职工,住张掖市甘州区长寿街180号,电话:1399361****,身份证号:6222011984********。委托代理人孙好忠,男,张掖市甘州区残联残疾人维权中心工作人员。一审被告临泽县天兴商务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汪永和,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汪永和、赵学玲、汪如强因与被上诉人万志乾、一审被告临泽县天兴商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兴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临泽县人民法院(2016)甘0723民初9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汪永和的委托代理人李虎、上诉人赵学玲、上诉人汪如强的委托代理人赵学玲、被上诉人万志乾的委托代理人孙好忠、一审被告天兴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玉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7月23日,被告汪永和、赵学玲、汪如强作为借款人,天兴公司作为担保人,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汪永和、被告赵学玲、被告汪如强100万元用于工程资金周转;借期8个月,自2014年7月23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2015年1月15日前还3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本合同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款合同还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给被告交付借款100万元,被告汪永和、赵学玲、汪如强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后被告于2015年1月23日还款20万元,于2015年4月25日还款20万元,于2016年2月6日还款10万元,共计还款50万元,下欠50万元未偿还。原告于2016年5月9日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确认为有效合同。被告汪永和、赵学玲、汪如强作为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被告天兴公司在借款人未偿还借款时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作为借款人的被告汪永、赵学玲汪如强和作为出借人的原告万志乾系自然人,在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和借条时对利息没有约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汪永和、赵学玲、汪如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付原告万志乾借款50万元;被告临泽县天兴商务有限责任公司对前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驳回原告万志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782元,减半收取5391元,由原告万志乾承担1530元;由被告汪永和、被告赵学玲、被告汪如强承担3861元,被告临泽县天兴商务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宣判后,一审被告汪永和、赵学玲、汪如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不存在借贷关系,被上诉人未曾给上诉人出借过100万元现金,只是上诉人汪永和之子汪如鑫曾向被上诉人以高息借贷了100万元。后因公安机关欲以诈骗罪追究汪如鑫的刑责,为得到从轻处罚,上诉人汪永和与被上诉人万志乾达成还款协议,由汪永和代为偿还借款。2、因一审法院缺席审理本案,导致上诉人于2014年11月23日、2015年7月29日分别偿还的10万元未计入,上诉人实际已还款70万元。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公正判决。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汪永和于2014年11月23日、2015年7月29日分别向被上诉人万志乾银行卡存入现金10万元,合计20万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汪永和、赵学玲、汪如强虽在上诉状中提出因汪如鑫涉嫌合同诈骗,为减轻汪如鑫罪行,汪永和等三上诉人对汪如鑫向被上诉人万志乾所借款项予以受让,并以三上诉人名义给被上诉人出具了100万元借款的上诉理由,在二审审理过程中,明确表示对此理由不再坚持。故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的法律关系,应认定为民间借贷关系。一审法院虽缺席审理本案,但三上诉人在二审审理时,对其本人出具的100万元借款合同及借据无异议,应认定三上诉人于2014年7月23日,向被上诉人借款100万元,并由一审被告天兴公司提供连带保证。一审缺席审理时,被上诉人万志乾只认可上诉人偿还借款50万元,二审时,上诉人提交了2014年11月23日、2015年7月29日给被上诉人银行卡分别缴存10万元,合计20万元的存款回单。经被上诉人质证后,认可2014年11月23日的10万元,不认可2015年7月29日的10万元,认为除本案的100万元借款外,上诉人汪永和还于2014年7月24日向被上诉人借款10万元,约定2015年6月30日前偿还,但实际是于7月29日通过银行卡偿还的另一笔10万借款。上诉人虽对借据无异议,但坚持认为7月25日10万元系对100万元的还款。对此争议,

本院认为,首先,一审诉讼时被上诉人仅依据100万元借据提起的诉讼,不包括另一笔10万元借款。其次,两笔借款约定的还款时间100万元早于10万元。再者,10万元借款借据的原件仍由被上诉人持有,说明双方还未对10万元借款的偿还问题作出共同的意思表示。故此,应认定7月25日10万元还款系对100万元借款的还款。该10万元借款,被上诉人可以另案诉讼解决。综上,应认定上诉人已偿还借款70万元,下欠借款30万元,应由三上诉人及保证人连带偿还。案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临泽县人民法院(2016)甘0723民初948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改判由上诉人汪永和、赵学玲、汪如强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被上诉人万志乾借款30万元,一审被告临泽县天兴商务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二、维持临泽县人民法院(2016)甘0723民初948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一审案件受理费10782元,减半收取5391元,上诉人汪永和、赵学玲、汪如强负担1573元,被上诉人万志乾负担381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782元,上诉人汪永和、赵学玲、汪如强负担3145元,被上诉人万志乾负担763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海全

审判员  齐 焕

审判员  郭永旺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梦娇【附本案适用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附本案适用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